![]() | ![]() ![]() 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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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談技師沒執業,會喪失會員資格嗎? 我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實務上常見技師具有多種科別資格,例如同時具有土木、結構及大地技師資格。當技師加入某科別技師公會後,若該科別未持續執業或受聘,是否會因此喪失該科別技師公會會員資格?本文已於《技師報》第 1406 期分析相關問題,惟因該案經雙方上訴後遭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24 號判決部分廢棄,故再為文探討,敬請各位先進指教。 案例事實 甲結構技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選舉,選出包含A、B、C、D、E等共15位理事,於同日下午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由上開當選理事選舉D、A、E、F、X為常務理事,再由常務理事中選舉D為理事長。惟A現為乙工程研究中心研究員,自89 年8月7日起未以技師身分執業;B以土木工程科技師受聘擔任營造公司專任工程人員,其結構技師證書背面顯示已註銷技師執業登記;C於109年8月25日以土木工程科技師受聘擔任營造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A、B及C等3人均非以結構技師科別執業;亦未依營造業法第7條規受聘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或是依同法第66條受聘於丙級營造廠逐案簽證,X等當選理事主張A、B及C等3人已喪失會員資格,不具理事候選資格,理監事會議組成不合法,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內容無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確認甲結構技師公會與A、B及C等3人間理事委任關係、與D、A、E、F間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D間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第一審判決結果為:1.A、B、C喪失會員資格當選理事無效;2. D、A、E、F當選常務理事無效;3.D當選理事長無效。經上訴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改判:1.A喪失會員資格當選理事及常務理事無效,2. D當選理事長有效,但本件經雙方上訴後,遭最高法院將部分判決廢棄。 本件爭點分析 1. 技師公會會員資格是否保留,為技師公會自治事項,得由該公會自治決定,尚無違反憲法對工作權及職業自由之保障情事,法院自應尊重。 最高法院認為:「按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技師法第24條定有明文。技師公會之會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為限,亦為技師法施行細則等15條所明定。復按章程第9條規定:會員受停業處分,或申請自行停業者,已喪失會員資格,應於停業正式生效後6個月內,自動將會員證及證書繳回本會,並向本會聲請註銷會籍,再由本會報經主管機關及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否則經本會查覺除主動予以辦理撤銷其會籍外,並在2年內不再接受其申請加入本會。是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須領有執業執照,且實際執業者,始得保有會員資格,一旦自行停業,不待申請退會或註銷會籍,即已喪失會員資格。又會員資格是否保留,為結構技師公會自治事項,得由該公會自治決定,尚無違反憲法對工作權及職業自由之保障情事,法院自應尊重。」 本件最高法院認為,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須領有執業執照,且實際執業者,始得保有會員資格,一旦自行停業,不待申請退會或註銷會籍,即已喪失會員資格。而筆者已於技師報第1406期分析,該公會章程並未規定「自行停業」即喪失會員資格,於此不再贅述。另有疑義在於,技師法第24條雖規定,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但未規定加入公會必須執業,遑論需「實際」執業。且技師公會會員,尚有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並未領有執業執照,從而,最高法院此項意見,恐有待斟酌。 2. 技師於選舉日未以結構工程技師之身分受聘於營造業,嗣後增加登記結構技師科別,是否可回溯認定於選舉日具有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資格,而得候選、當選為該公會之理事,自滋疑義。 最高法院認為:「查B、C於選舉日僅登記以土木工程科技師分別受聘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嗣後始依序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月30日申請變更登記其專任工程人員科別為結構及土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酌B於86年1月21日註銷技師執業登記、C於109年8月25日自行停業,則其2人於選舉日似未以結構工程技師之身分受聘於營造業,是否得因其2人嗣後變更(增加)登記結構技師科別,回溯認定其2人於選舉日具有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資格,而得候選、當選為該公會之理事?自滋疑義。又結構技師公會設理事15人,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5人為常務理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1人為理事長,此觀章程第15條規定即明。原審既認A與結構技師公會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B、C是否得當選為理事亦尚待審酌,則A等3人以理事身分參與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是否有違章程規定,其效力為何?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本件B及C皆兼具有土木及結構技師資格,於結構公會理事選舉時,是以土木技師資格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結構技師是「自行停業」,但2人於當選後,申請變更登記其擔任專任工程人員科別為結構及土木,筆者已於技師報第1406期指出, B及C是於選舉後始申請變更登記,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此改正行為的效力,可以回溯至選舉不喪失會員資格實有疑義。最高法院進一步認為,若 B、C 的資格不符,則其當選理事的效力需再行審酌,進而影響常務理事與理事長決議的效力。 筆者認為本件爭議,均係源於技師停業後會員資格是否自動喪失,雖然法院認為技師公會章程應受到尊重,可是依工程會97年5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700287730號函,受停業處分之技師,公會得於章程等內部規定限制其會員權利(如選舉、被選舉權),但本件章程中卻規定喪失會員資格,是否妥適容有討論空間,可能有待主管機關頒布相關函釋,以釐清如何適用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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