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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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會不宜更動 「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周子劍 技師 109年9月8日,工程會召開「建築師法與公共工程技術服務監造事項相關議題」研商會議,主辦單位表示,監察院前於108年8月,就建築師「監造」及施工廠商「監工」行為混淆等議題,認為工程會就機關委託辦理監造事項(委託監造契約範本)之監造權責分類項目,顯與建築師法之監造項目及範圍不同,建議工程會釐清檢討。 會中主辦單位說明:「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下稱技服契約範本),所列建築一程之委託監造內容,係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及相關主管規定,並考量工程實務予以訂定;至於建築師法第18條所涉監造工作,係建築法之建築物監造人應辦之事項。綜整技服契約範本之監造工作內容,業已涵蓋建築師法第18條所定「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範圍,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令、公共工程品質管理等規定,請監造單位辦理之事項。 工程會復依監察院審核意見、並採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事項之架構,初步研擬「建築師法之監造項目及範圍與技服契約範本項目範圍彙整對照表」,另依對照表內容,研提技服契約範本於「第2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之第2點第(三)款監造內容。 查,有關研修工地人員權責分工表乙節,依法務部108年5月30日法檢字第10800078390函,略以:「刑法第193條行為主體(監工人)之適用範圍,學說及實務見解間有不同,個案中,凡對於建築工程的施作,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一定監督施工義務之事實者,均得以成為本罪的行為主體。」,爰監造單位(含機關自辦監造)及施工廠商等工程人員,依法令及契的所辦理之工作內容,均屬實質具監督施工義務,即前述法務部函釋刑法第193條之「監工人」範疇,且該等人員不因職稱或工作內容有無「監造」或「監工」文字而免除其監督施工之義務。 由此可見,建築物如發生公安事件,其責任歸屬並非依從業人員之法定職掌所定,而是依筆者一貫主張:應經鑑定其事件發生原因,究係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實、或施工不良,然後才能依鑑定結果,釐清探究相關承辦人員之責任輕重。 本次會議主題,是討論「建築師法與公共工程技術服務監造事項相關議題」,而工程會居然提出「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附表一加以修改,而非公有建築物之附表三或附表四來檢討(因建築物與一般非建築物的權責分工表有很大的不同),故遭到與會單位的反對。 工程會提出的表格,在監造人及承造人之權責下,加入辦理人員名稱(括弧內所示),與會人員認為實無必要。查「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是民國96年工程會吳主任委員,邀請十幾個相關公會,歷經數月,開了5、6次會議,才討論出來的一個共識決。嚴格說來,並無法律授權。實務上而言,建築物的施工品質,是依據建築法;土木工程的施工品質,理應依據土木法,可惜歷任主委對土木法立法興趣缺缺,是否皆因『五日京兆』的心理作祟,不得而知? 而,政府採購法規範的是採購行為,其罰則是針對綁標、圍標、綁材料、綁規格、綁工法、脅迫投標、脅迫設計、監造、 洩密等行為處罰。又查,「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實施至今,並無杆格不入、或窒礙難行之處,實不宜動則找十幾個公會,再來畫蛇添足、治絲益棼。(表格共有7張,僅提供前2張供參,如下表。) 後記:據工程會表示,將依據與會人員意見,不予更動「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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