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商「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修正草案

(增訂第五章公有建築物專章)會議紀錄

﹝本報訊﹞因本報第565期社論對工程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修正草案新增第五章公有建築物及關於建築師提供「建築物實質環境之設計監造服務」提出質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特於96年10月30日(星期二)下午2時30分於工程會會議室召開會議溝通,出席單位及人員有: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理事謝季壽、法務委員楊登伍;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余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理事張長海、常務監事呂震世、法益主委房樹貴;技師報社長陳錦芳、總編輯拱祥生;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施義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陳天德;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聯會理事婁光銘;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曾慶正;台北美國商會;內政部營建署及工程會各處室等。

 

相關單位會議意見如下:

一、 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務委員會楊登任幹事)

1、   修正理由以「公有建築物因另受建築法規範,其服務內容與非屬建築物之公共工程存有差異」為另訂第5章之理由,惟查「水利事業」受「水利法」規範,「電業設備」受電業法規範,「廢棄物清除處理場」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其差異性更甚於公有建築物,何不予另訂專章規範?足見貴會另定第5章之理由,並不存在。

2、   貴會96年10月18日09600421170號之函所舉之休息站例,如遇非建築與建築金額相近之工程,依現行法令,技師事務所、顧問公司及建築師事務所均得參與招標,惟依修正草案第34條第4項規定,如建築與非建築工程預算比例為60:40或55:45時,僅建築師得以參與投標,不僅違反自由市場競爭原則,亦不利於工程顧問業之發展與公共工程品質。

3、   綜上,本公會反對另訂第5章公有建築物專章規定。

 

建築師公會一向只欲掌權,圖利自己而不願落實建築師親自監造

二、 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余烈理事長)

1、   堅決反對增訂第5章公有建築物專章。

2、   增訂第5章專章之第35條訂有機關辦理前條公有建築物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應依建築物法規定委託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辦理。接續之後的第36條至第38條明顯都是建築師以小綁大的手法,建議工程會能廣納建言取消第34條至第38條之增訂。

3、   36條第1項第4款協辦招標及決標(包括參與標前會議),明顯欲藉第5章專章之增訂影響決標,相當不應該。

4、   36條第1項第5款監造事項則易使公共工程之監造淪落如私有建築監造之「重點監造」亂象,形成建築師公會一向主張之「監造」非「監工」,規避監造之法定刑責,只欲掌權,圖利自己而不願落實建築師親自監造(非重點監造),以逃避責任。長期以來各大顧問公司在高速公路、捷運系統、水庫等,落實技師親自監造,使公共工程品質保持國際水準之努力與成果,乃有目睹,不應輕言改變現狀。

5、   增訂之第37條將水土保持計畫、山坡地調查及測量、環評、交評等均非建築師之專長的項目,交由建築師主導,建築師吃相難看。

三、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呂震世常務監事)

1、   請說明「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其中「實質環境」之定義為何?是否尚有「虛擬環境」?

2、   請說明「施工監造」在第4條及第36條之寫法何以不同?

四、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張長海理事)

1、   我們質疑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其真義等同於工程會之說明:「建築師法明定建築物實質環境之設計監造服務為建築師之業務範圍」嗎?

2、   修正草案第35條第2項特別規定,除建築法、建築師法規定由建築師辦理外,到底還有那些業務可由技師辦理?

3、   建議不增加第5章「公有建築物」專章。

五、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施義芳理事長)

1、   無法同意專章之訂定,應予取消。

2、   建築專章已侵犯工程顧問業及專業技師之執業領域,舉例專章第37條之地質調查、水保計畫等業務,並非建築師之專長,惟工程會竟能列入其業務領域

3、   建築師法第16條之解釋及訂定業務非屬工程會之業務,工程會卻為建築師法第16條緣故訂定專章,實在非常奇怪。

4、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中並無列管建築師之業務,涉及建築師之業務宜回歸建築法。未來應修正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增列可聘建築師之條文。

六、 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聯會(婁光銘理事)

1、   現行技服辦法實施多年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本會反對增設第5章為建築師量身定作。

2、   5章條文嚴重侵犯技師之工作權,並且把鑑定工作亦綁架在內,本會堅決反對。

 

問題是在建築法,不在技服辦法

七、 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常務理事曾慶正)

1、   依實質論,建築物如扣除結構、電氣、冷凍空調部分外,真正屬建築設計金額部分很少。

2、   921地震發生後,倒塌的大部分是私有建築物,公有建築物比較少,表示問題是在建築法,不在技服辦法,如今修改技服辦法增訂第5章公有建築物去遷就有問題之建築法,其動機可議。

八、 技師報

1、   技師報已向新聞局登記註冊,為獨立媒體,爾後對本報報導如有意見,可逕向本報社反映。

2、   建築師法是管人,技服辦法係管事,修正草案增訂第5章建築物專章,並引用建築師法第16條之「建築物實質環境」條文內容,可謂引喻失義,難免令人對工程會之態度質疑。

3、   修正草案增訂第5章公有建築物專章之第35條如以另一種方式改寫成「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委託依法登記開業之技師辦理,非屬簽證規則規定限由技師辦理之建築物設計監造服務,除依技師法得委由技師辦理外,亦應允許建築師或其他依法令得提供該項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辦理。」,相信沒有建築師會贊同這樣的寫法。

4、   修正草案既然沒有改變現狀,而近來技師與建築師為建築法第13條之爭議未了,工程會為何要在此時為建築法及建築師法增訂第5章專章

九、 台北市美國商會(政府事務部總監陳幼臻)

1、   建議刪除第五章所有條文(第34條至39條)

2、   贊成第10條第11款增訂「損害賠償責任上限」。

十、 內政部營建署

1、   就各單位發言內容,主要係反對本辦法修正草案增訂第5章公有建築物專章,並非為建築師法建築物實質環境之定義。

2、   委託建築師之技術服務,如含有其他技術服務項目,依第37條條文之意思,好像是採另加之方式,而以往通常機關是採內含方式,這部分將來機關執行可能會有疑慮,營建署將另提書面建議。

3、   本辦法修正草案增訂第5章公有建築物專章之條文內容,應無特別偏頗情形

十一、          本會主辦單位說明

1、   本辦法修正草案增訂第5章公有建築物專章,將建築物與非建築物分開規範,旨在依法符實,期能面面俱到,以符工程需求,專章之相關條文僅就公有建築物技術服務部分予以分別規範,可降低履約爭議,增進政府採購效益,非專為特定團體。

2、   另就本辦法修正草案第34條至36條條文中引起各技師公會及工程技術顧問公會誤解之建築物實質環境部分,按建築法第13條規定,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係以開業之建築師為限,惟查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條文內容,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實質環境之設計及監造業務,並無規定僅限由建築師辦理之意涵,故本辦法修正草案第35條之條文內容特別強調建築物實質環境部分,應允許相關科別之技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其他依法令得提供該項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辦理

3、   關於本辦法修正草案第37條之其他技術服務事項部分是以往機關與廠商爭議最多的地方,鑒於近年來社會進步與法制要求,增加甚多其他額外工作事項,惟依現行規定仍須受本辦法附表一之百分比上限限制,如將該百分比上限全面調高,則其他簡單案件之技術服務費用也會跟著調高,似不合理,爰本辦法修正草案第37條規定必須與第24條規定搭配執行,即委託標的如有其他技術服務事項,該部分之服務費用機關應納入考量,其費率並可突破附表一之百分比上限之限制,但不得超過該上限之百分之五十,至究竟採內含或外加方式計費乙節,則由機關自行考量並於契約明定,本辦法修正草案並無限制規定。

4、   本辦法修正草案第37條文其他技術服務事項(二)部分,尚非為建築師擴大業務領域,主要係基於主辦機關之管理介面考量,為免各界誤解,條文內容已特別強調:「得委託建築師協助辦理,但涉及相關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須由該執業技師主辦。」。據瞭解建築師對這一部分並沒有興趣,如果予以刪除,大部分建築師並無意見,但會增加機關之管理介面;各公會如有更好的意見或提他建議條文,歡迎提供。

5、   關於監造部分,本辦法修正草案第36條之條文主要係依據建築法及建築師法規定,相關工作內容之執行,「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已另有明確規定,不會演變成只有「重點監造」。

6、   本辦法修正草案之修法方向,除增列第5章公有建築物專章外,尚包括委託技術服務內容及計費方式之合理化、技術服務廠商評選之公平性、契約雙方之公平合理化等制度面之改進。

會議結論

一、 各與會單位對於本會公告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修正草案之相關條文內容,如有更好的意見或建議條文,請於會後一週內送本會彙辦。

二、 本會議相關單位意見,請主辦單位再行檢討,並擇期邀請相關機關及各相關公會團體再行召開研商會議。

 

 

會場場景(一)

會場場景(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