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核、查驗、勘驗、複查、抽查、監造在法規上之詞義及功能探討

  蕭家珍技師

按採購法第12條:「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送上級機關備查。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行政院公程會)定之。」此查核金額乃按工程造價規模訂定應否事前報請上級監辦或事後報請備查即可;若就查核二字以觀,明顯可看出係屬主管或上級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政監督範疇;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對個案工程之行政監督一般都採隨性抽查方式行之,無論有無被抽到之工程一旦出紕漏,責任通常不及於行政監督單位人員。

再查採購法第111條:「機關辦理巨額採購,應於使用期間內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查核之。」此查核二字更可明確看出乃主管機關對主辦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查核行為。

是故監造業務,無論是主辦單位自行派員或委託監造,監造人應不適格得比照採購法所稱主管或上級機關官員行使查核公權力,殆無疑問。

惟另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第四款施工監造(一):「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二)(三)及(十一):「‥之審查。」(五):「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七):「履約進度及估驗計價之查核。」是故查核二字含義在採購法中定義與建築法第13或26條之監造截然不同,自不宜將查核混用當作監造全程之一工作項目,以免讓監造人誤以為監造等同查核,只要派個不必具相關專業資格者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本尊只要隨性到各工地走一趟抽查一下,就算盡到監造責任。又施工監造(一)所謂派遺人員,內政部如解釋為應囘歸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監造,例如悠關建築物安全之基礎樑柱樓版結構體施工階段自當交由土木或結構技師監造,惟工程查核實況卻並非如此,筆者所遇到的中央查核小組都命建築師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必須到場並參加檢討會報,從無要求監造技師到場。地方政府例如台南市政府之工程查核小組更創設了所謂不預警查核(實質上應稱抽查)制度,被抽查到工程,無論大小,皆令專任工程人員必須到場,否則即要扣減承攬廠商之評分分數,造成營造業及技師之職場困擾。惟依營造業法第17條第3項對複查及抽查項目明訂為「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筆者更因受聘廠商承攬台南縣一道路改善小工程被抽到而須接受一天之「生態與倫理」課程訓練,如敢蹺課,將對營造業加強查核,語氣充滿威嚇,遂令僱主慌恐到再三懇求筆者務必犧牲一天時光遵命到課。惟查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除技師外,尚有建築師及內政部創設訓練出來之工地主任,何以惟獨技師必須接受受訓折磨,如有抗命,還要修理非屬工程會管轄之營造業,難怪我國營造業會每天開五家關三家,整體體質脆弱不堪。

最後但最重要的是,頃轉奉內政部令為訂定「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及「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等之監造報告表犯同樣混用錯誤,才會設計出最後二欄,四、其他約定監造事項,五、查核簽章:【建築師】,綜合這兩項,易被誤解讀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既然依建築法第56條授與監造人行使採購法中明定專屬主管機關或主辦採購案之上級機關才適格之查核公權力,監造人當然享有抽查權而不必負全程監造義務責任,內政部真意如是乎?又對非建築工程如土木或機電等工程,因無土木法或公共工程法可依據,工程會是否同意比照辦理?建議公會去函確認,俾利遵循,或確認為有設立目的事業法之迫切須要,以彌補採購法對建築物以外工程之不對稱管理水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