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6】社論主筆:李天河
(第一版)新聞焦點(社論•週聞輯要)
社論
別讓台灣土地向下沉淪
中研院最近發出警訊表示,台灣中南部超抽地下水的情形嚴重,地下水5年內將被抽光!真是一語喚醒夢中人!蓋超抽地下水所衍生之災害,除了海水入侵造成土地鹵化,使土地廢棄而難以回復外,當屬地層下陷,將令台灣土地向下沉淪,國人應嚴肅面對。
地下水是優良的水源;然而,台灣地區平地僅佔26%,其餘均為陡峻之山地與坡地,加上河流短促坡陡,天然雨水約80﹪逕流入海,地下水補注量不多,故地下水也是有限的水源;另隨著人口增加、工商業發展,台灣年用水量激增,四十年來成長了一倍,缺水危機更加嚴重。當地面水不足,地下水就成為另一個取水來源。復以地下水抽汲工程費用省,工期短,水溫又恆定,乃成為養殖漁業的「最愛」。近年來由於養殖漁業盛行的沿海地區不斷抽汲地下水,使得全台地下水長期處於超抽狀態,尤以濁水溪沖積扇、嘉南平原及屏東平原、台北盆地、宜蘭地區之地層下陷均相當嚴重,致前揭地區之低地排水困難、海岸沖蝕、海堤潰堤風險等危機不斷,災害頻傳;其對工程建設之危害,亦難避免,例如前曾因雲林地區地下水超抽,使地層嚴重下陷,威脅該路段高鐵軌道結構安全,而受重視,即為適例。
面對台灣土地沉淪危機,謹提建議數端,籲請政府相關單位及民眾一起來挽救。其一,建議強化地下水管理單位;目前授權地方縣市政府直接管理地下水,但囿於人力編制,只能負責水權登記與核發之相關作業,難能執行地下水井使用之稽核工作,因此,管理單位有必要強化。其次,建議健全相關法規,以消弭管理盲點;例如現行水利法規定抽水量大於144m3/day之水井,才需要登記水權,以致目前大約只有10%之水井在地方縣市政府登記水權,而其他為數龐大之水井未作水權登記,形成地下水資源經營管理最大盲點,因此,相關法規有必要作全面性實質修訂。其三,建議建立完整的地下水監測系統,以記錄地下水水位變化情況,並針對各區之水文地質條件進行更進一步的分析調查,繪製成水文地質圖,以為核發水權之決策依據。其四,政府應落實執行地層下陷防治方案;基於地層下陷原因錯綜複雜,因此政府應有整合各執行單位之機制,以解決相關介面問題,在取締非法地下水超抽作為上,要有足夠的智慧與魄力來處理。
地層下陷是世界性通病,在台灣造成國土流失及人民財產嚴重損失,社會已一而再,再而三付出高昂與沉痛代價,尤其國土流失係屬難以復原的永久性損害。懇切籲請全民一起以危機來處理,千萬別讓台灣土地向下沉淪!
水利署積極推動地下水管制及地層下陷防治
﹝本報訊﹞經濟部水利署針對六月二十一日報載中央研究院研究警告台灣中南部地下水五年內將抽光乙節,表示目前每年地下水水量補注約五十億噸,取用水量約五十五億噸,每年透支超抽約五億噸,超抽狀況並未如該研究所述嚴重。
水利署又表示,目前針對全台灣重新檢討地下水管制範圍,已新增地下水管制之鄉鎮十五鄉鎮。另針對地下水超抽較嚴重之雲彰地區加強地面水源之開發工程,預計九十三年底集集攔河堰下游自來水計畫完成後,林內淨水廠可提供每日約七萬噸之水量供應彰雲地區之用水需求,預估每年可減少地下水抽取量約二千萬噸。另目前積極辦理中之湖山水庫計畫,預計九十七年完成後可回供每日三十萬噸農業用水,可明顯改善地下水超抽狀況。水利署亦正積極辦理農田水利會深層水井移至補注較容易之扇頂地區計畫,並補助雲林水利會抬高虎尾溪攔河堰水位,來加強淺層地下水之補注,以降低地層下陷之速率。又規劃於扇頂地區之地下水補注區,藉由調配豐水期之水量加強地下水補注,並已協調農委會推動農田第一期作休耕及平地景觀造林計畫,藉由減少灌溉水量來降低地下水超抽,另洽請縣市政府加強取締違法水井,由源頭來減少非法取用量。
針對屏東地區之地層下陷狀況,水利署除採取積極開發地面水源,取代地下水源及加強地下水管制外,並積極辦理地下水補注與回用(ASR)之研究規劃,初步估計每天可補注約十五萬噸水量,而高屏溪興建地下攔河堰部分,正規劃研究由地面往地下構築淺堰之方式來截取淺層地下水之可行性,以充份運用地下水源。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即將修正發布施行
﹝本報訊﹞內政部部務會報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通過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修正案,未來容積移轉行政作業程序將大幅簡化,因法令變更致無法建築使用之土地以及難以合併建築使用之小建築基地,亦將獲得解套;新規定同時放寬歷史建築所定著私有土地辦理容積移轉時,得不受同一主要計畫範圍之限制。本次修正將可有效提高容積移轉之推動成效。
內政部營建署表示,本次修正內容,包括:一、為簡化容積移轉實施前之行政作業,刪除第四條有關容積移轉時應先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規定。二、為解決因法令變更致無法建築使用之土地,以及小建築基地難以合併建築使用等問題,於第六條第三項後段新增上開二類土地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時,得不受坵形完整及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之限制。三、為兼顧部分都市計畫跨越行政轄區,修正第八條後段規定,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得指定移入地區範圍,必要時,並得送請上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四、考量現行容積移轉計算公式,執行上無法確實反映容積移轉之價值轉換,整合修正第七條第一項,改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容積移轉之計算基礎。五、為確實推動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之實施,修正第十九條,增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之補正及審查期限等相關規定。六、考量部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訂定容積移轉相關規定並已執行,增訂第二十條,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訂定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得依其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後,當可大幅簡化容積移轉之行政作業程序,有效推動容積移轉,加速政府無償取得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減輕政府財政負擔,提昇整體居住環境品質,並提供土地長久被限制使用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得以在等待政府徵購以外多一種選擇,可以透過容積移轉方式,獲致合理補償,而建築開發者的土地亦可以透過容積移轉方式作更充分有效之利用,將有助於都市發展的進步。
(第二版)時事論壇(我有話說•重大工程新聞)
(第三版)技術專刊(建材•工法•營建管理•法令)
談技師因兼職受懲的適法性
陳樹棟 技師
一、前言
近來,技師因重複執業所引發的被付懲戒案例,似乎有上昇趨勢,究其原因,應從新頒營造業法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布施行以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對各縣市移送至該會,積壓龐大數量的技師受懲案件做結案處理。有些技師因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或技師法被工程會技師懲戒委員會做六個月以上至二年的停業處分,不服提請覆審;另一些技師剛被縣市政府移送,工程會在每案進一步處理前,都會來文讓涉嫌受懲技師所屬公會,表達意見。細觀工程會來函內容,大致都在引用以下條文,做為移付懲戒技師的依據:(1)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2)技師法第六條,(3)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前段,(4)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以上條文詳參本文參考法條及函文、命令文稿)
技師受聘營造公司為專任工程人員後,再兼任其他職務可否被允許的問題,長期以來,一直成為技師與主管機關,各說各話,爭論不休的話題。筆者就以往及現在協助涉嫌受懲技師答辯及公會覆函的累積經驗及個人感想,就技師兼職被付懲戒的法律層面,以及以上所列四項條文的適法性,加以分析探討,冀由個人淺見引起技師朋友及主管機關的重視,共同參與討論,找出合理的處理方法,消弭技師不平之鳴。
二、內政部與工程會主管技師權不明及重疊
依營造業法第二條營造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又營造業法第六十七條關於專任工程人員之處分案件,應設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營造業法第五條又訂:「…專任工程人員與工地主任懲戒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得委託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依據營造業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可知懲戒專任工程人員之單位應為內政部營建署。
技師法第四條規定,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受聘營造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受營造業法之約束,一旦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依營造業法,應移送內政部營建署之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處理,專任工程人員受聘營造公司擔任技師,又屬技師身份,而技師主管機關又是工程會,技師法中技師違反與營造業有關之規定,只有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就是「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工程會在技師違反營造業法時,惟一可用也僅能引用的就是此條。工程會將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與違反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接軌來規範專任工程人員於受聘營造公司時,必需專職,不得再兼任其他營造業或其他機構之任職。
說也奇怪,每當受聘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營造業管理則時,舉發的縣市政府都不向內政部營建署移送,反而將其移送至工程會。因此,內政部營建署設立之「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形同虛設。
有關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新營造法施行前,如涉及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及技師法相關規定,對於被付懲戒技師倒底適用「營造業管理規則」抑或「技師法」,主管營造業法的內政部及主管技師法的工程會,對此皆有不同的解釋。內政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305號致台北市政府函說明大意為,在新營造業法施行前,符合營造業管理規則相關罰則構成要件之案件,於營造法公佈施行後所發生違法事件自應依營造業法第八章罰則(即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舊營造業管理規則所定相關罰則已無適用餘地,至於新營造業法施行前,所發生之違法事件,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倘以營造業法施行前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相關罰則據以處罰,恐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建議依該規則第31條及44條規定,仍應提請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至行政罰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令,並兼採從新從輕原則之理論,應係指據以處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為後發生變更而言,於營造業管理規則及新營造業法之情形似不適用。(本段文意係參考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920086876號函)
然而工程會對因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之技師懲戒處分又表達不同意見,依民國93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300011270號函,其大意為,有關營造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以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另有其他職務交付技師懲戒,是否該當本技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而得交付技師懲戒,係屬構成要件之事實認定,應以營造業主管機關(即各縣市政府)報請處理之事實發生時與技師所執行業務有關之法令即營造業管理規則認定之,其懲戒依據之事實,均發生在營造業法施行前,不能以新營造業法論,工程會認為依事實發生時係執行技師業務,違反執行技師業務之有關法令(指營造業管理規則)來認定交付懲戒之事實,並無不當。
從以上論點,可以發現,當受聘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執行技師業務時,違反執行業務之有關法令如營造業管理規則時,工程會就依技師之主管機關依技師法,對執行技師業務之技師交付懲戒;同樣地,受聘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又受營造業法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的管轄,造成技師管轄權重疊之現象。
三、工作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如此,方能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故法律授權制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需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條款。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二號及五一0號解釋著有明文,如無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而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時,人民有選擇職業或工作之自由。易言之,人民有權同時選擇兩種以上職業或工作之自由。憲法規定在保障人民工作權而非限制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不應以行政規則任意擴張解釋不得為任何兼職,進而言之,此項做法亦明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如法令文義不明,亦應從寬解釋兼職之限制,何況現行營造業法,在一定條件下,技師仍得以兼職。
四、技師法限制技師之兼職範圍
按技師在執業中之一切行為準則,應依技師法之規範為其圭臬,其他法律除非性質上屬於特別法之位階,得為特別之例外規範外,技師法在所有法條中,對於技師任職只有技師法第六條技師執行業務的條文中,有所規定。該條文規定技師得在下列機構擇一任職(1)自行設立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2)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自行組織技術顧問機構。(3)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須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機構(即一般所謂的各級營造公司,大部分技師受聘機構皆屬此類。)
技師法中對技師之兼職僅在第十八條中明文規定「執業技師(即技師法第六條所規定範圍之任職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換句話說,技師的兼職只要不是技師法第十八條及第六條的兼職及任職範圍,皆不違反技師法,舉例說,若甲技師在某一營造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以技師執業,只要不違反技師法第六條又在其他技術顧問公司或另一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機構再行任職,或者不違反技師法第十八條擔任公務員職務,即不算違反技師法,重點是在技師法第六條之第三款,所謂「依法令規定必須聘用技師之機構」,換言之,若技師兼職之機構,依法令規定不需聘用技師者是否就可以?舉例言,時下設立眾多的建設公司就是不需依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機構,以往許多案例顯示,技師在營造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以技師執業之同時,又在建設公司或其他公司兼職而被移付懲戒。揆諸技師法之相關規定,尚無執業技師不得以非技師身份同時從事非技師業務之職業或工作限制,故縱有以上技師兼職的情形,亦不應構成違反技師法之規定。
五、技師法第十九條三款被擴張解釋
絕大部分被付懲戒的技師,被付懲戒的理由,都是因違反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此款全文是,技師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細觀此條,所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到底那些是業務有關之法令,應該明確界定,俾讓技師遵守。然而,主事者最常用的條文就是此條,並將此條與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串連。自從新營造業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布施行後,受聘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不再屬於執行業務,因而工程會亦不再發給受聘於營造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的執業執照,既然專任工程人員排除於執行業務外,又何能引用此條文來懲處他們?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者,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故對於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是否違反法令而予以懲戒,應以法律對該行為有無明定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判斷之,若無法律之明定則應不予懲戒。故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法律明確原則,不得以該概括性或含混性之條文作為懲戒之法令依據。準此,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上述之具體明確原則,故不應依據此條文,遽爾來處罰兼職之技師。
六、探討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有明文,「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此條文可分為下列三點探討;其一是,「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之定義,解釋為,「專任之從業人員」,或者「凡辦公時間內全部在聘僱機構室內及室外工作,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報酬之人員」,換言之,若技師於「辦公時間外之時間」擔任另一份長期性,繼續性兼職,按理說,辦公時間之外的工作應非專任,縱然非專任之酬勞高過於專任,亦不能認定技師為違反專任原則。其二是,「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任之」,此文並未界定「定期契約」的時間為多久。其三是,「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之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此款文字爭議之處在於「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之規定…」,既然「…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放在「依技師法第六條」之下,就應依第六條之範疇來界定「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應屬於「必須聘任技師方能營業之機構」,亦即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所限定之機構,不應擴大解釋為不受技師法第六條界定之一切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一切營造業之職務。從另外一個角度看,如果受聘技師為專任工程人員之同時,再兼任以非技師身份服務之機構,即應構成不了違反技師法第六條之情事。因此,當解釋本條規定時,上述三個問題點,必須先行釐清,萬萬不可囫圇吞棗,以概偏全,更不可斷章取義,曲解而誤用!
七、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的擴張解釋
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前段:「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立法意旨在使技師專注於執行業務,確保施工品質及施工安全。此條文在強調「技師在執行技師業務時,需在同一機構為之」,此條文意不應延伸解釋為限制技師不得再執行非屬技師業務所在之其他機構業務。換言之,此條僅限制技師執行技師業務時得在同一機構中為之,反之,若技師執行非技師業務時,應不受同一機構所限,也就是說,技師在擔任技師職務時,不得再擔任另一機構之技師職務,但並未限制技師擔任技師職務時,不得再兼任非技師之職務,其文意其明。主事者,不應對此條文意做不當之擴張解釋。
八、結語
為了維護良好的工程施工品質,整飭營建業不良風氣,遏阻長期以來的營造借牌歪風,落實受聘技師的專注投入工程是應該的,但不能一味從限制技師不得兼職著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技師違規事件,本來無可厚非,但人民工作權是受到憲法保障的,憲法是國家的基本大法,駕凌一切法律之上,不能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而有所違背,任何職業的從業者都有追求兼任另一項工作的權利;尤其當正職的酬勞達不到其基本生活需求時。刻意的禁止或限制兼職是違反社會進步的做法。執事者要求受聘技師落實技師法第六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技師法第十九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應從修法及增訂條文著手,縱然短時間內不能做到「人照合一」,也可以用法律規範,落實受聘機構技師所扮演的角色。
主管機關應採取理性、寛容的態度,本從寬從優的執法精神,朝技師受聘業務的專注度、投入性方面著手,合理地放寬技師的兼職門檻。如此作法,不但保障了建築工程的公共利益,產生正面效應,應也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的精神,更能履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使技師的地位不再被踐踏;讓技師在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的平等原則下,取得與建築師及其他不需限制兼職行業人士同樣公平對待的立足點。
參考法條及函文、命令文稿
(一)技師法及營造業法相關法條:
(1)技師法第十九條-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四、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七、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2)技師法第六條-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前項第二款所定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不同之技師業務。
(4)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
(二)台灣省技師懲戒委員會(民國87年8月4日省技懲字第003號函)-第七次會議紀錄有關技師懲處之參考標準會議決議:
1.被付懲戒人於獲悉:涉嫌違反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法令」之規定,在召開懲戒委員會前,仍在營造業擔任技師職務並同時兼任其它公司之職務者,經查屬實,處予與其違反專任實際期間相當期間之停止業務處分,最短二個月,最長二年為限。
2.被付懲戒人於獲悉涉嫌違反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法令」之規定,在召開懲戒委員會前即辭去營造公司技師職務或其兼任公司之職務者,經查屬實,依其違反專任實際其間酌予減輕至1/4期間之停止業務處分,最短二個月,最長六個月為限。
本條第二項之從輕處分規定由公會反應至工程會,惟至今尚未見諸有採納之情況。
(三)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第五條:技術顧問機構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僅得在該機構執行技師業務。
(四)建築法-第十五條: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00二六一八一號令…技師於技術顧問機構任職期間,不得以本(即技師法)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方式申請執業執照,如有違反上述規定情事者,依前項說明,將依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交付懲戒,其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者並交由營造業主管機關查處,其已領有執業執照者,應於本令發佈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即90年8月11日前)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亦同。
此令公告後,凡在顧問公司任職而又在營造公司擔任技師之技師,若在90年8月11日前辭去營造公司技師職務者,可免於被懲處。
(2)中華民國90年10月18日(90)工程企字第90037582號函,略以「…技師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者,其如僅以部份辦公時間兼任與技師技術事項無關之工作尚難謂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工程企字第09300011270號,主旨:『貴會(技師懲戒委員會)函請依營造業法規定撤消因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技師懲戒處分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1.覆貴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二)省土技字第5140號函。2.依技師法(下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時不得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違反上述本法所訂之行為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付懲戒。3.有關營造業主管機關以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另有其他職務交付技師懲戒,是否該與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而得交付技師懲戒,係屬構成要件之事實認定,當以營造業主管機關報請之事實發生時與技師所執行業務有關之法令認定之,貴會要求撤銷之技師懲戒案件,其懲戒依據之事實,均發生在營造業法施行前,故尚不得依營造業法論以是否為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而本會依事實發生時執行技師業務(受聘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有關之法令-「營造業管理規則」,認定交付懲戒之事實,並無不當。4.被付懲戒之技師如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如對技師懲戒覆審委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覆審決議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六)內政部營建署
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88)營署建字第15707號函,略以:「…技師受聘為專任工程人員又擔任諮詢顧問,如非屬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又非屬固定與繼續性之業務或職務,尚非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意旨所不許。」
一年多以前,許多技師於受聘營造公司擔任技師之同時又兼任其他機構非屬固定與繼續性之業務或職務者皆由公會具函協助受懲技師獲得平反。不妨採用此條延伸至一切非屬固定性與繼續性之兼職皆能一體適用。
一億元以上公共建設進度與品質顯著提升
﹝本報訊﹞「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小組」於93年6月28日表示,九十三年度「加速推動公共建設方案」列管之一億元以上公共建設計畫共233項,可支用預算數計3,776億元。截至五月底止,預算執行率為86.32%,較去年同期之86.03%,提升0.29%。在工程品質查核方面,各部會署共計查核187件工程,與去年同期查核110件相比,增加77件,成長70%,查核績效已有顯著提升;其中以經濟部、原民會及交通部之查核件數最多,最為積極。
查核成績方面,列為優等9件(占4.81%),甲等97件(占51.87%),乙等者72件(占38.50%),丙等9件(占4.81%)。為全面提升工程品質,督導小組特別要求各部會署落實審核缺失改善情形,逾期未結案之工程,亦應加強列管追蹤並要求檢討相關人員責任。
工程會並表示,各部會署若有困難問題,可洽請督導小組設置之用地、土方、砂石、管線、環保及補助地方執行專案小組協助排除,以加速預算執行,同時兼顧施工品質查核缺失之檢討改善,以全面提升執行績效。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
啟動政府組織全盤改造
﹝本報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業經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一八三一一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三十九條;該法案施行後,將有助於政府機關組織職能合理化、架構明確化、組織精簡化及調整彈性化。行政院研考會主委葉俊榮特別表示,該法的通過將帶動政府組織全盤改造,為政府機關的組織形貌開創新局。
本法案重點包括:1.鬆綁四級機關之法制約束,並架構組織編制原則:需以法律定之的機關為中央一級至三級機關及獨立機關,四級機關則僅訂定組織規程,不需再以法律定之;同時對於機關與其內部單位的名稱均有明確規範,澈底改善現行機關層級不清、功能與名稱模糊難辨等情形。2.匡定機關總數,確立精簡政府規模:明定部的總數以十三個為限,委員會的總數以四個為限,中央三級機關署、局之總數,除地方分支機關外以五十個為限,另相當中央二級的獨立機關總數將以五個為限。3.明確獨立機關定義與相關組織要求:明定獨立機關係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凸顯該等機關獨立超然、專業行使職權的特性。4.制定行政法人組織類型之依據:明定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外,得設具公法性質之行政法人,使行政院刻正推動組織改造機關型態多樣化的政策,有了極為清楚的法源依據。5.帶動行政院組織法等相關法規修正:該法為使組織改造工作配套推動,特別規定行政院應於該法公布後三個月內,檢討調整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至其他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他相關法規,與該法規定不符者,由行政院限期修正,並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函送立法院審議。
葉俊榮主委並指出,基準法的通過,是政府組織改造的重要一步,但也只是開始的一步,後續仍需大幅調整個別組織,這是個相當困難的工作,但有信心,在正確的方向上繼續堅持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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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版)焦點話題(地方焦點•生活情報•研習活動)
台北巨蛋孵化有望
台灣營建仲裁協會理事長 魏嘉甫
醞釀多年的台北巨蛋已於今年五月中旬,經台北市政府甄選委員會,通過由遠雄集團取得台北文化體育園區-巨蛋BOT開發案最優申請人的資格,參與投標者雖僅有遠雄集團主導的「台北巨蛋企業聯盟」,但已結合日本竹中工務店及原廣司、劉培森大建築師等堅強團隊,歷四小時餘的簡報、詢答,針對全案規劃內容、建築配置、交通動線、財務評估、楓香大道、文化古蹟之整體規劃及五十年特許期間之經營管理等問題擬出願景方案,期祈本開發成果能創造政府、人民與投資者三贏的局面,經甄審委員嚴謹的綜合評審,最後獲得與會十七位委員一致肯定,通過遠雄集團的「台北巨蛋企業聯盟」取得本案BOT最優申請人資格,爾後雙方接續進入實質議約程序,全民企盼的巨蛋孵化有望了。
台灣在全球化的潮流中,為求生存,永續發展,立足國際,務必積極參予國際活動爭取國際的認同,尤其參加國際運動比賽,更能直接快速提升台灣在國際的知名度與國際地位,但國內始終沒有完善的大型室內體育館,可作為國際運動及國際級觀賞比賽場地,致難有國際級大型的活動場面,或許有職棒冠軍賽也因場地受限一票難求,早在民國八十一年,政府有鑑於此,規劃在台北市興建大型室內體育館,函促台北市政府儘速規劃籌建,原擬定在關渡平原興建,然地處偏僻,遠離市中心區,市民反對與抵制聲浪波波不息,又恐使用者意願低落,影響經營成效,收支無能平衡,尤其該區段鄰近自然生態保育地,維護保育難有解套良策,於是專家學者建議變更地點,就體育館的功能定位、財務負擔及經營管理等課題,重新評選基地,最後落在「松山菸廠」,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行政院函覆台北市政府,核定以BOT方式辦理巨蛋體育館的興建與經營,並函旨取得建築許可開工後,三年興建完成。
巨蛋基地位在忠孝東路四段菸酒公賣局松山菸廠,南側鄰忠孝東路,與國父紀念館隔路相望,西側鄰光復南路,沿路對面有華視、國聯大飯店等皆是商業活動頻繁區段,北側鄰市民大道,現已發展成為京華城購物中心,由於市民大道高架橋及台北機廠之阻隔,京華城的影響力較難延伸至本基地之商務活動,東側隔553巷與聯合報大樓相鄰,現況有既成住宅區及財稅資料中心、刑事警察局等公務機關,總面積約18公頃,係東區精華地段,本開發計畫主題-大型室內體育館,以全區60﹪土地(10.8公頃)作為BOT範圍,採設定地上權50年,供廠商興建巨蛋及相關商業設施,台北市政府編列預算二百四十八億元購置松山菸廠土地提供為基地,遠雄集團將配合斥資一百八十億元興建巨蛋及相關周邊設施。
台北巨蛋BOT案選定最優申請人資格後正式展開「孵蛋」作業,預定今年八月底完成議約,十月完成簽訂興建營運契約及設定地上權契約,簽約後十五日內交付用地,明(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得台北大型室內體育館建築執照,七月開始興建,預計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完工,七月落成正式營運,至民國一四二年九月屆滿移交市政府或重新訂約。園區規劃興建一座可容納四萬人的國際標準棒球場,同可作音樂演唱會、傳教佈道或法會、商展及國際選拔等大型活動場地。文化產業未興盛之前,僅靠巨蛋營收確實無利潤可圖,廠商退卻,乏人問津,為創雙贏,各有獲益,計畫周邊土地闢建百貨商場、旅館、飯店、出租商務住宅、娛樂商場等各項商業設施營運,互利互惠,提高利基吸引廠商,總之,整體規劃目標係結合休閒、娛樂、體育、文化、商業等多功能用途,影響所及可將台灣職棒運動、大型演唱會、休閒娛樂活動等相關產案,推向另一全新的發展境地,加上周邊澎渤商業活動,滙集人氣,逐漸形成商圈,創造商機。
巨蛋指標意義:興建台灣第一座大型體育場-國際標準棒球場,結合文化與體育產業,創造靈活多元文化產業及推動國內棒球事業伸進國際市場,開發具有國際水準的文化體育園區,成為國際級觀光景點。整體空間機能規劃成為文化體育設施及商業活動建設,將基地依其活動機能及現況環境,畫分三大區塊:A區塊為體育活動核心區,位在基地西南隅,忠孝東路及光復南路口,緊臨大眾捷運系統及交通幹道,易快速集散觀眾及旅遊客,是最佳興建巨蛋的位置區塊,適宜舉辦大型體育、演唱、展覽及集會等活動場所;B區塊為商業動態活動區,位在基地東南隅,沿忠孝東路規劃為動態商業活動區,包括購物商場、觀光旅館及辦公大樓等設施,串聯忠孝東路沿線商業發展,引導集會活動人潮前來商區消費;C區塊為靜態活動區,位在基地西北隅,沿光復南路側規劃為商務住宅、文教藝術與精品商業等設施,期以串聯園區內古蹟保存區的發展,包括古蹟建築所擁有的文化藝術價值,以及庭園造景所具備的城市綠洲資源,未來古蹟區將引進的文化藝術表演活動及靜態商業活動,可塑造優質精神文化活動,提升生活素質。
遠雄集團結合日本竹中工務店及原廣司、劉培森二大建築師組成「台北巨蛋企業聯盟」合作團隊取得巨蛋BOT最優申請人資格,爾後就在遠雄主導下逐步完成孵化巨蛋作業,聯盟成員日本竹中工務店及原廣司建築師均具有設計興建日本東京、名古屋、札幌巨蛋的豐富實務經驗,而遠雄關係企業是由趙藤雄董事長領軍,自民國五十八年成立遠東建設,至今開發兩百多個個案,提供八萬個就業機會,每年創造四千五百億的經濟產值,為台灣興建「廠辦建築」的績優廠商,有「廠辦之父」的雅號,該公司每年業務朝向興建完工十萬坪建物上市繁榮市場,集團旗下除建設業外,尚有營造、人壽、遊憩及空運倉儲關係企業,係多角化、集團化的經營型態,成績斐然,財務建全,業務鼎盛,於今年三月「遠翔FTZ航空貨運園區」動土開工,也是遠雄集團向交通部取得50年BOT案,投資興建航空貨運園區兼自由貿易港區,今巨蛋由遠雄集團投資興建深值慶賀,同時也讓國人欣慰;遠雄為了能夠奪標成功,特別籌組專案小組召開數十次會議,整個集團皆動員起來,全體員工都感受到趙藤雄董事長對這個案子的深入與重視,以他求真求實的秉性,盡善盡美的要求,展現經營理念,志在必得,我們深切相信在他鍥而不舍與躬親力行的務實推動經營,必能提前完成巨蛋孵化,不負全民的期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