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5】社論主筆:林瑞棋
(第一版)新聞焦點(社論•週聞輯要)
社論
解決紛爭的「訴訟」、「仲裁」、「調解」
台灣人長久以來一直有一種「畏(討厭)官」的想法,所以非到必要時,絕不輕易進「衙門」解決問題,寧願忍氣吞聲含冤受屈,以免再破財招災惹禍上身,難以收拾。
美國人則不同,凡個人受到悲痛或憂傷都會到法院尋求救濟,法官僅能恪守法律公平審判,以維護人民應有的尊嚴與權益,因此在美國社會中儼然成為一個訴訟爆炸的社會,為減輕法院訴訟案件的負荷,而逐漸以「辯論判斷是非法(Alternative Methods of Disputes Resolution)」授權公正民間團體替代性解決簡單、不複雜的專業訴訟案件。
目前在台灣亦仿傚美國出現類似「辯論判斷是非法」之民間組織,如鄉鎮「調解委員會」、「商業仲裁協會」,與官方於1999年5月27日,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之「處理廠商與採購機關間爭議的申訴與調解機制」等。
仲裁和訴訟類似,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依仲裁程序組成仲裁庭,給予當事人陳述,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據以作成判斷書;亦可以當事人雙方委由一位仲裁者,在聽完當事人雙方陳述及調查證據後作成判斷書;以仲裁解決爭議在程序上比較簡便、單純及快速,然而,仲裁結果是否具有效力,仍應視不同國家規定,有「拘束力」和「無拘束力」之分。
無論以仲裁庭或一位仲裁人之判斷方式,仲裁仍需由當事人間接或直接委任之第三人針對判斷爭議主導判斷;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則不一樣,調解者必須分別與當事人溝通後尋求一解決之道,至於雙方當事人接不接受?或是否需要再調整則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而定,因此調解並不是由第三者作成決定,而是由爭議雙方協調出合理解決方式,故比較容易被接受與維持。
在台灣已如前述建立仲裁、調解等制度,但因深受中國文化影響,出任調解者通常是由地方耆老、鄉紳等所謂有名望人士擔任;因此在處理的方法上比較傾向「和事佬」的心態,有時並不能針對問題核心提出真正的解決方案,當事人可能囿於人情而勉強答應,但事後反悔又會走上訴訟一途。
1998年6月24日公佈之「仲裁法」係以「商務仲裁條例」為藍本修正而來;據該法第6條規定,仲裁人之積極資格「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具仲裁人積極資格者包括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大專院校教師、具有特殊領域專門知識或技術者,…等各行各業高學位人士,均得以兼職隨時接受委任解決因財產權、非因財產權、仲裁標的價額等之爭議仲裁判斷,因此,仲裁人之IQ與EQ是一仲裁判斷重要關鍵。年初以來「中國肺炎SARS瘟疫」穢世,台灣也煞著,感染SARS被隔離的人群中,竟然有一位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不遵守政令接受隔離而落跑,帶著SARS病源嫌疑開溜出國趴趴走,破壞台灣國家形象;院長李遠哲終於吐露肺腑之言:「學位高不一定高級」,令人十分感慨。
仲裁費用列在「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25、26、27條,其中對因財產權 、非因財產權,仲裁標的價額之計算均有明細規定,解決爭議當事人應加詳細瞭解;但應提醒爭議當事人-仲裁法第37條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一旦遭受到冤、假、錯的判斷,想再尋求救濟,因礙於「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致不能如「訴訟」得向上級法院上訴機會。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六屆
「會員權益、相關法案及會務改進座談會」
針對「營造業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三項應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認定要點」等法案完成立法,面對技師的執業環境更迭,必須對法令內容能深入瞭解,方能合宜抉擇、恪遵法令並確保權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促進會員團結、增強向心力,藉聆聽會員高見以集思廣益,經由充分之溝通凝聚共識,共同為理想打拼,特舉辦「會員權益、相關法案及會務改進座談會」,全體理監事將全程參與,分赴全省各地與會員進行座談,敬請 全體會員先進踴躍參加。座談內容說明如下:
一、依據91年12月16日第六屆第九次理事會案由廿決議辦理。
二、本會積極推動攸關會員權益之法案立(修)法作業,目前「營造業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已公布施行,「營造業法中有關學科、學分認定要點」亦由內政部令頒,「水保法」可望於立法院九月開始之下一會期,依本會之訴求予以修訂。而「建築法十三條」之修訂(即建築師釋出監造權)正研擬策略著手進行,亟需全體會員支持與鼓勵。
三、為供會員確切瞭解各法案之內涵、權益爭取與折衝之取捨,將向全體會員詳細闡述,俾達充分溝通之目的。
四、有關會務作業如:國內外旅遊、會員福利、會員服務等,亦可經由當面之溝通與充分的意見交換,提出興革建議供爾後改進參考。
(第二版)時事論壇(我有話說•重大工程新聞)
金擘獎開跑 百萬獎金等您拿!
七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開放申請!
﹝本報訊﹞公共工程委員會舉辦第二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金擘獎,經去年第一屆辦理,深獲各界熱烈迴響,今年自七月一日起受理申請至七月三十一日截止,有意角逐寶座及領取高達一百萬元獎金的機關團隊,請把握時間報名從速。
金擘獎包括政府機關團隊獎及民間經營團隊獎,以分別獎勵投注於公共建設推動或經營之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隊,得獎者可獲行政院公開表揚並頒予琉璃獎座,以肯定其卓越貢獻。此外,對民間機構可藉此提昇企業形象及市場知名度;政府得獎團隊更可獲得最高達一百萬元高額獎金及團隊成員記兩大功等鼓勵,充分展現政府激勵公務人員勇於任事之誠意,歡迎各界踴躍推薦及申請。相關訊息及申請書表請洽工程會技術處陳琳樺,電話(02)8789-7662或逕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http://www.pcc.gov.tw)連結下載。
公會用心 體貼入心
舉辦「會員座談會」及加強「會員服務專線」
﹝本報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服務會員,八月一日起將陸續舉辦「全省北、中、南、東分區會員座談會」,主要為利會員確切瞭解各新增修訂法案之實質內涵、權益爭取與折衝空間等,同時有關會務興革建議,如:國內外旅遊、會員福利、會員權益、會員服務等,歡迎全體會員踴躍報名參加。
公會同時表示,今年為提昇會員服務與品質,將加強五條「會員服務專線」,該專線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啟用以來,深受會員好評,由於此專線只對會員開放不對非會員提供服務,故須告知會員證號或姓名,接通後將有會務人員親切的為您服務;會員服務專線為獨立系統,無需經過轉接,以便利會員洽詢會務。(專線號碼已另登載寄發全體會員資料中函送會員)
工程損鄰事件,提存法院應注意事項
施滄洲 技師
建築工程施工期間,因設計者疏忽或施工時之不慎等原因,引起損鄰事件,若無未在時效內達成和解,將會延誤「建築物使用執照」無法順利取得。
依據90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五七八○○號函(修正版)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十一條規定略以在三個月內經本會代為協調合計三次,雙方未達成協議,如有下列情形者(略),……,以不和解之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後,得向……申請撤銷使用執照之列管(即可申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條文中並無規定在使用執照取得後,已和解之損鄰戶,如何結案之方式。
無論是否已經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若以法院提存方式處理時,則需注意下列要點,以免因程序不符遭退件,而延誤時效。一、〝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各兩份(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下載)。二、非提存人親自辦理時,須附〝民事委任書〞乙份(有制式表格,法院服務台可購得,每張3元)。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為自然人或法人(須加填法定代理人)。四、提存原因及事實,必須簡單明瞭。五、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為現金(或台支即期本票)或物品。六、附帶條件,必須具體表示之或無(條件)。七、證明文件,必須有存證信函(包括給對方之作業時間,此項為規定)催告或以法定送達方式送至對方簽收之函。八、法人之代表人必須以〝法定代理人〞稱之。九、準備〝聲明費〞(本項為清償提存)及雙掛號之郵資兩份。
343期技師報「三峽大壩完工後的影響」讀後感想
潘其芬 技師
首先聲明本人非環境污染及海潮現象之專家,不過對三峽大壩完工後會對長江入海水量減少一半,或一半以上,頗有疑問,不知教授們研究根據理論為何?須知水力發電機發電量18,200,000kw,係利用上下游水位差(即勢能)沖擊水輪機而發電,並不將水量吃到機器裡面去,所以無消耗水量,僅水量經過而已,至於大壩上游水庫湖面增加,所增加蒸發量非常有限,不可能大量減少入海水量,又大壩上游二仟萬人口污染問題,
他們原來就住在那裡,若没有污染改善,現在如何污染,以後還是這樣污染,而與三峽大壩之興建與否毫無關聯。譬如國寶魚中華鱘,必須游至長江上游產卵,然後在下游長大,三峽建壩阻礙國寶魚中華鱘生長習性,此為大壩負面影響之一,極為明顯。所謂將來利用大壩大量產生之電力,大規模發展各式工業而造成江水嚴重污染再排入大海,此問題要看大陸當局今後處理環境污染是否有睿智了。
附帶說明,近年來黃河下游枯水季時常發生河道斷水問題,主要原因為枯水嚴重,加以陝西、甘肅、寧夏上游一帶,大量工業用水及抽水灌溉所致,政府乃有限水之措施,似乎亦與水力發電無關。
生態工法應用於土木工程研討會
主辦單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時間與課程內容:報到時間上午場8:30開始;下午場13:30開始
場次 |
時間 |
課程內容 |
講師 |
一 |
92/08/29(五) 9:00∼12:00 |
生態工法之緣起與演變 |
林鎮洋(台北科大土木系教授) |
二 |
92/08/29(五) 14:00∼17:00 |
生態工法於水保之應用 |
林信輝(中興大學水保系教授) |
三 |
92/09/05(五) 9:00∼12:00 |
生態工法於路工之應用 |
鄭光炎(台北科大土木系教授) |
四 |
92/09/05(五) 14:00∼17:00 |
生態工法於都市工程之應用 |
蔡仁惠(台北科大建築系主任) |
五 |
92/09/12(五) 9:00∼12:00 |
生態工法於水利工程之應用 |
李三畏(台北科大兼任副教授)/ 陳賜賢(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 |
六 |
92/09/12(五) 14:00∼17:00 |
生態工法之安全分析 |
陳榮河(台灣大學土木系教授) |
費 用:會員每場300元/人,非會員500元/人(含講義及餐點)
講習地點:本會北區總會;中、南區採視訊教學
報名截止:即日起至各上課日期前五天截止,將報名表及劃撥單收據傳真至(02)2964-1159、2963-4076辦理;預定北、中、南各80人,合計240人;每場次未達72人者,暫緩辦理。劃撥帳號12295196,戶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名表請上公會網站www.twce.org.tw下載
聯絡電話:(02)8961-3968轉149李惠華小姐
※本次活動已獲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可申請技師換照積分。
(第三版)技術專刊(建材•工法•營建管理•法令)
談天災給付和稀泥式的仲裁判斷
胡偉良 技師
以仲裁做為解決工程爭議本來就是世界大勢之所趨。可惜,近年來,一些公家機關漸有廢棄仲裁的傾向,而其所持原因不外乎,廠商花大錢請大律師團,而政府因受限經費及制度,常被屈就只能請小律師代為辯護,造成不公平對抗及屢戰屢敗的結果。因此,遂漸有走回老路─訴諸法律的想法。
除了仲裁程序中的大小對峙(民間廠商的專業大律師團隊vs公家請的低價得標律師)之外,仲裁庭較寬鬆的証據採証標準,和仲裁庭和稀泥的判案心態亦常易為人所詬病。
以下就列舉這樣的一個案例,讓大家來評斷。
案例:颱風風災復舊費用(某承包商因颱風復舊費用請求業主給付未果,而將爭議提送仲裁)
聲請人因桃芝颱風復舊修復而支出之費用,是否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查:相對人受領之系爭工程,因桃芝颱風部分受損,此受損部分,亦經聲請人予以復舊修復,並為雙方所不爭。對此復舊修復之費用,聲請人主張系爭工程既已移交相對人使用,其責任歸屬己轉由相對人承擔,故接管通車使用後之颱風損失,自應由相對人承擔完全責任,故請求相對人給付修復費用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依一般規範之約定辦理保險期間之展延,致桃芝颱風造成系爭工程之損害,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依一般規範約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責修復或賠償等語置辯。
據此,該部分之爭執,應審酌者有五:系爭工程移交之後,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何人承擔?聲請人是否已依一般規範就系爭工程保險?聲請人對於完工並移交接管使用之工程,是否有義務,依規範之約定維持工程保險之效力?桃芝颱風造成之損害其修復費用多少?應由何人負擔?
按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其反面解釋,受領後則由定作人負擔。本件聲請人承攬「xx公路增建xx交流道工程」業已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並於九十年元月份移交相對人並已通車使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準此而觀,系爭工程既已由相對人受領,則受領後毀損滅失之危險,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堪予認定。
根據一般規範之投保範圍及5.14.4第三項後段之約定:「……,承包商應於開工前向財政部核准經營該業務之產物保險公司,以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單依本合約規定辦妥營造綜合保險」(詳相證八號),聲請人主張已依上開約定投保工程險,其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零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零時止,並提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營造綜合保險單為憑(詳聲證五號)。經核閱該保險單聲請人投保之範圍包括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而特約條款亦含罷工暴動民眾騷擾附加條款、交互責任附加條款、擴大保固保險附加條款、加班趕工及加急運費附加條款、空運費附加條款、鄰近財物附加條款、共同被保險人附加條款、受益人附加條款、賠款通知定作人附加條款、營造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設計者風險附加條款、已啟用接管或驗收工程附加條款、鄰房龜裂、倒塌責任險特約條款、竊盜損失特約條款、增加保險金額百分之五範圍內特約條款、四十八小時勘查災損特約條款、自負額特約條款、放棄代位求償權特約條款、延長保險期間批單(A)等保險,此有保單附註特約條款可稽。此外,參諸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營造綜合保險相關附加條款表所示,聲請人投保之工程險確比原約定應投保之保險項目還多,故聲請人主張已依5.14.2之約定以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單投保工程險,應屬可採。
根據前開財政部核准之營造綜合保險單之基本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公司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倘承保工程之一部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本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是則本件系爭工程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並於九十年元月移交相對人並開放啟用,依上開特別條款之約定,聲請人投保之營造綜合損失險應已終止。雖上開保險單之特約條款加保已啟用、接管或驗收工程附加條款,然其約定「本公司對本保險契約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經啟用、接管或驗收之承保工程,於保險期間內直接因營建其他部分工程所致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毀損滅失亦負賠償之責」,核其意,應係指營建未啟用、接管或驗收之工程,因發生不可預料之意外(當然包括颱風、水災、地震等天然災害),致已啟用、接管或驗收之工程發生毀損滅失,保險公司應予賠償而言。本件之工程係全部完工後再移交相對人並開放啟用,故無上開部分啟用部分未啟用特約條款之適用。茲應再予探究者,係全部移交使用之工程,聲請人是否有可能依5.14.4第(3)項之約定使營造綜合保險繼續生效?按營造綜合保險係財產保險與責任保險之一種綜合保單,專為承保建築工程與土木工程於營建過程中,工程本身或營建機具、設備、材料等之毀損或滅失,以及對第三人所造成之體傷、死亡或財損之賠償責任之一種綜合保險。換言之,營造綜合保險係承保施工中之建築及土木工程所可能發生之危險。故,在風險管理上,一般均透過保險之方式將風險移轉,即將原應由業主、承攬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承擔之危險,以給付保險費為對價而移轉由保險公司承擔。而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根據上開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始於工程開工,終於工程啟用、接管、驗收或保險屆滿之日,並以先到者為準。蓋此時保險標的物已轉手他人控制、使用、保管,其危險情形及保險利益已不同,故將原來之保險責任予以終止,以免發生道德危險。本件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並由相對人接管且於九十年元月份開放通車,依上開所述,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時已終止,應可認定。故相對人執上開5.14.4第(3)項之約定主張系爭工程交由相對人接管後,仍應使工程保險期間至驗收之日止,顯然將保險契約期間與保險期間(或稱責任期間)混淆,故其主張本仲裁庭不予採納。
桃芝颱風所造成之損害,應復舊修繕之項目,經監造單位xx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會同相對人下級單位xx監工所及聲請人於現地勘驗,計有二十項,此有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災害報告可稽,並為雙方所不爭執。故因桃芝颱風受損須復舊修繕之項目,有上開災害報告所載之二十項,應可認定。另,聲請人所提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工程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距離桃芝颱風發生之時已逾二個月,是否桃之颱風造成之損害,令人存疑?聲請人雖提出其與次承攬人xx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施工委託書、協議書、請款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以上均詳聲證十五號)作為依據。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渠等之間有此約定及工程款之支出,尚不能證明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工程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係桃芝颱風造成或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該部分受損並未經雙方會勘確認,而聲請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確實係桃芝颱風所造成之損害,故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而上開桃芝颱風受損之修繕費用計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故本仲裁庭認修繕費用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應為可採。
聲請人主張依一般規範 7.27之約定:「對任何已完成或部分完成之工程,於估驗付款後,即有權取得所有權使用權。此類權限不能視為對該等工程之驗收或已接受。當高公局取得此所有權並予使用後,若對該部分工程有損害時,可免除承包商無償修復之責任,惟因承包商未按規定施工所引起者除外。若因此等先行使用致使承包商增加費用時,其費用應按4.5合約變更條款給付」,相對人應支付該部分之修復費用。然相對人抗辯依一般規範5.18.5(3)及(4)之約定,系爭工程段先行開放通車,非因交通而造成工程之損壞,承包商應負責修復至工程司認可為止,並負擔費用。對此爭執本仲裁庭認桃芝颱風造成之損害,並非系爭工程先行開放使用或工程本身瑕疵所致,純粹天災所引起,故均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換言之,該部分修繕費用聲請人不得執合約變更條款請求相對人給付,而相對人亦不得以一般規範5.18.5(3)及(4)之約定抗辯應由聲請人負責修繕至工程司認可為止。然本仲裁庭認桃芝颱風造成毀損之修復工程,既係相對人指示聲請人儘速修復,參諸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應視為允與報酬,經審酌天災係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及發生桃芝颱風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正式驗收等情,本仲裁庭認聲請人請求修復費用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之二分之一,即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元以下捨棄),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即難照准。
從判斷書的陳述可以看出來承包商並無任何過失,從整個仲裁判斷的陳述上一路看來,依法、依理承包商應可就風災復舊部份獲得勝訴,熟料到了最後,峰迴路轉,仲裁庭以「審酌天災係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為由,而硬生生的下了復舊費用應「由雙方均攤」的最後判斷。個中的牽強程度,除了歸諸於仲裁庭和稀泥、不得罪雙方的心態外,很難獲得合理的解釋。
這個仲裁庭的仲裁人則包括了兩位大學法律教授和一位執業律師,而兩位法律教授更經常以判斷的折半給付而廣為人知,及普受一般投機客歡迎,並成為熱門仲裁人。
因此,仲裁要能在工程爭議之途上順利發展,還會有一段艱辛的路要走,其間仲裁人的素質、心態,和仲裁判斷可接受公評的程度都將是成敗的重要關鍵,也值得仲裁界的朋友去深思。
(第四版)焦點話題(地方焦點•生活情報•研習活動)
美國范德保大學教授訪問中華民國仲裁人協會
﹝本報訊﹞美國范德保大學(Vanderbilt University)教授Raymond Friedman與台灣大學商學研究所教授戚樹誠及博士班學生黃才容於92.07.10下午二時訪問中華民國仲裁人協會,研商我國目前仲裁制度之現況。
Raymond Friedman教授訪問協會的目的主要是目前從事一項商務仲裁制度美、中、台跨國比較研究,希望透過這項研究瞭解不同國家仲裁制度的異同及商務仲裁過程的跨國差異。
中華民國仲裁人協會余理事長及理監事們皆熱烈接待及解答現場來賓的各種問題,並以豐富的經驗提出寶貴意見供參考,獲得對方相當大的回應。
淺釋國內法律體系-法律之分類與位階
李天河
技師
一. 前言
國內各級政府機關歷年所制定公布之法律不下數百種,常以「多如牛毛」形容;坊間常見之法律叢書所收錄之法律多為常用之基本法(例如六法全書所收錄之六法-憲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法)、各種專業法規彙編(例如營建法規、勞工法規、地政法規、保險法規彙編等)、各級政府所出版之法規彙編(例如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台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等)或各級主管機關所出版之主管業務法規(例如新聞法規彙編、港澳僑胞法令彙編等),叫人「眼花撩亂」。
惟在看似雜亂的眾多法律內容中,如以「架構邏輯」思索,仍可看出其縱向的隸屬關係與橫向的相互關聯性之法律體系。本文試圖從法律之分類與位階,粗淺說明國內法律體系。
二.法律體系概述
所謂法律體系(Legal System),即是在一定的法律原理下,將不同的法律規範或法規,統一而組成之整體系統,在此系統的個別法律規範或法規,保持相互調和之關係且無自相矛盾或牴觸之情形。
簡言之,就是將盤根錯節、關係複雜的個別法律規範或法規,依照基本的法律原理,分門別類、各就定位,成為脈絡清楚且層級分明的整體架構;此架構可以協助吾人在遇到法律問題時,能簡單而迅捷的找到所需要的法律規定。
另國內有一位法學素養與實務兼具的執業建築師尹介華先生,曾將國內法律之整體組成與個別法律間之相互關係以「法規森林」(見尹著「中華民國法規體系」一書)引喻,筆者以為相當得體適切,爰予引介如下。
該「法規森林」概念略以國內法律體系有如森林生態之大地、喬木、灌木、雜草之靜態模式與同類聚居、生老病死之動態模式;並將「憲法」引喻為森林之大地(沒有憲法就沒有其他法律,猶如沒有大地之滋潤,就沒有森林)。將「獨立的法系」引喻為高大的喬木(如技師法系、營造法系、保險法系等,猶如喬木主幹;其技師法衍生之技師法施行細則、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等,又如不斷成長的新株綠葉)。將找不到明顯確定的法源條款之「法定職權法規」引喻為較矮小之灌木(法定職權法規仍存在適用,除少數依其法規訂定機關組織法為法源之例外,多半單獨存在,未有母法亦無衍生子法,且在國內現行法律中份量頗重,例如內政部依內政部組織法所授予法定職權而訂定發布之廣告物管理辦法等)。將各主管機關訂定的各種法令規章引喻為叢生於地表之雜草(按本法令規章通常無法律授權或踰越法定職權,各主管機關僅為求便宜行事而訂定,例如法務部之內規,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檢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等)。而法律規範內容相近之關係法又可將其聚集歸類,猶如森林中樹木同類群居之自然生態。而為因應社經變遷發展、保障人民權利、規範人民義務之需要,會有層出不窮之新制定或修正廢止之法律,猶如新生幼苗、枯死老樹之生老病死生態。
而法律體系整合成整體架構之遊戲規則,主要為「分類」與「位階」。依序列述如次:
三.法律之分類
「分門別類,各就定位」,為法規體系之精髓,常見之分類標準如下:
(1) 成文法與不成文法。(基於法律之制定程序與表現形式而分)
(2) 國內法與國際法。(基於法律內容而分)
(3) 普通法與特別法。(基於法律效力範圍而分)
(4) 原則法與例外法。(基於法律效力範圍而分)
(5) 強行法與任意法。(基於法律效力為強行或任意而分)
(6) 母法與子法。(基於法律產生的關係而分)
(7) 時際法與過渡法。(基於法律與時之關係而分)
國內法又可分為直接法與間接法;直接法包括公法(如憲法、刑法等實體法,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等程序法)及私法(如民法、商事法等實體法)與社會法(例如勞動法、經濟法、社會保障法等實體法)。間接法(包括國際私法等)。母法與子法又有廣義之基本法與附屬法及狹義之固有法與繼受法之分法。
前揭分類,依其分類結果,發現必須將二種以上法律以特定原則作比較,才得出何者為母法何者為子法,何者為普通法何者為特別法;即或同一法律,因比較對象不同,其結果亦將不同,譬如以公路法系而言,「公路法」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比較,前者為母法,後者為子法;但若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與「汽車貨運營運實施規則」比較,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又變為母法。
四.法律之位階
法律體系之概念,係純粹法學派學者凱爾遜(Hans.Kelsen)教授所提出,渠認為法律秩序的形成,源於層級性的序列結構,即由許多不同等級的法律規範所形成的體系;其法律規範等級依序為(一)基本規範(二)一般規範(三)個別規範。每個法律規範之內容及產生方式均取決於一個上位規範,其本身又是下位規範之效力的依據。此即所謂之「法律之位階理論」或「法律之層級構造理論」。
基本規範係最高位階之規範,亦是法律秩序之最終效力依據(國內法律秩序之基本規範就是憲法)。一般規範則指源自於基本規範之法律規範,同時為個別規範之效力的依據(國內法律秩序之一般規範就是廣義的法律,包括成文之立法機關通過之法律、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各地方自治團體制定之自治法規、國家與國家間所締結之條約及不成文之習慣、法理、判例、學說等)。個別規範則是基於一般規範之授權,針對具體個案情形而設立者(國內法律秩序之個別規範如私人間締結之契約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法院之裁判等)。
在此理論之關係下,如以靜態觀察,居於下位之個別規範,是由上位之一般規範賦予效力者;如由動態觀察,是較抽象之上位規範透過較為具體之下位規範以實現其規定之過程;因而維持法律秩序之統一性。就國內法律體系而言,「法律」是由憲法賦予效力,以實現憲法之意旨;命令是由法律賦予效力,以實現法律之規定;法院之裁判亦復如是。因此法律不能牴觸憲法,命令不能牴觸憲法或法律,而法官則須依法律或命令來判決。
五.結語
一般人於研讀某一單一法律時,習慣上會先認真「逐條查閱單一法律條文」,此舉雖可瞭解個別法條之字義,卻也因此陷入法條字裡行間之艱深晦澀而自覺抽象難懂,甚至長嘆奈何或誤解法律意義而被誤導;經由法律體系架構觀念之瞭解與建立,自應進一步先瞭解該單一法律之分類與位階,例如是屬於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中央法規或地方法規?其母法及子法為何?經定位清楚再研讀,自會在該法系「見樹又見林」,而收事半功倍與推本溯源之功效。甚至因得入堂奧而愛上法律,讀者諸君何妨一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