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5】社論主筆:房樹貴

(第一版)新聞焦點(社論•週聞輯要)

社論

老舊公寓大廈改建之路難行

隨著經濟發展越快速,台灣之建築型態亦從低層建築,於近二十年來快速轉為高層式集合住宅,然建築物本身受限於建築結構或水電消防設備等因素,有其使用年限之限制(即拆除、新建、使用管理),如此方可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然公寓大廈因區分所有權人眾多,倘若因使用年限老舊,不堪使用時,如須重建,將面臨各所有權人意見不一,使重建之路困難重重。

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規定,除非配合都市計劃或嚴重毀損有公共安全之虞者外(如九二一地震之重建建築物),且須經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決議興建外,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參以建築法第三條規定,申請建造執造之必要文件之一者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本條例亦規定重建之建造執照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為之,表面觀之,似乎已立法完備,然是否已考量週全,有待進一步討論。

首先,因為既有之公寓大廈大多為適用未實施容積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開放空間辦法所興建,其特色為一坪地可蓋至約十坪之樓地板面積,如為一般住宅區興建七樓房屋,亦可一坪地蓋四坪多之樓地板面積,惟現行皆已全面實施容積管制下,同一基地之建築物已無法有如前之規模,公寓大廈一旦重建則包括停車空間或專有部份皆會大幅減少,已為必然趨勢,是故,在興建坪數之條件不如已往之前題下,且區分所有權人眾多,各有其考量之處,此有台北市東星大樓因九二一大震傾倒,迄今已有數年,然重建之路尚有一段距離可證,況何論僅因建築物老舊,而欲重建之個案呢?

再者,本條例規定,重建之路雖不須經抵押權人之同意,然抵押權人亦有可能享有法定地上權,而參與重建之路。又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拆除重建之決議,也不願將所有權賣予第三人,管理委員會得請求法院命所區分所有權人出售房屋及基地之應有部份,且受讓之人視為同意重建,本條例定有明文,然而此規定無疑增長重建之路,蓋此應屬給付之訴,但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前,須先確定受讓人係何人始得提起。

公寓大廈重建之問題,現尚非屬一急迫性之課題,但隨著建築物年齡愈增長,此問題相信遲早會產生,是否可修改現行規定,將上開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售房屋及基地之應有部份,改採得依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參與分配後,各該不同意重建之人應得部份之產權,由該等不同意重建之人公同共有之,並得由管理委員會設立專戶暫代管理之,或另覓解套之計,尚有待各界賢達,共思良策。

 

內政部即將發布施行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都市計畫聯席審議作業辦法

﹝本報訊﹞有關配合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增訂條文授權訂定之「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都市計畫聯席審議作業辦法」,內政部營建署業已研擬妥竣,完成部會協商及依行政程序法完成法規預告程序,並已經內政部長余政憲核可,近日即可發布施行。有關符合重大投資開發案件認定標準之相關案件,將可採取都市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聯席會議方式審議,大幅縮短審議所需時程,提高投資開發效率及效益、並提昇國家競爭力。

內政部營建署212表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明令公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增訂條文規定:「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前項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定、聯席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定之。」,營建署爰依據上開授權規定擬具「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都市計畫聯席審議作業辦法」,全文計十九條,並邀集相關部會、各直轄市、縣()政府召開多次會議研商竣事。

內政部營建署指出,有關「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都市計畫聯席審議作業辦法」之訂定重點如次:一、明定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稱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適用要件及範疇。二、明定重大投資開發案件認定之相關作業程序,以利執行。三、明定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必要時得採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適用要件。四、明定有關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是否採聯席會議審議之審核認定相關作業及相關計畫書圖之受理及轉送之程序。五、明定聯席會議分由內政部或直轄市、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之情形與要件。六、明定聯席會議之審議事項及聯席會議組成方式。七、明定聯席會議主席之產生、代理方式及會議議程及有關資料之送達時限。八、明定聯席會議議決時,出席之最低人數比例、親自出席及利益迴避原則。九、明定聯席會議開會時得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列席說明。十、明定聯席會議為審議案件需要,得組成小組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及審議之參考。十一、明定聯席會議審決後,各該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法辦理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之核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認可及水土保持計畫書之核定。

內政部營建署表示,前開「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都市計畫聯席審議作業辦法」發布施行後,有關符合重大投資開發案件認定標準之相關案件,必要時將可採取都市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聯席會議方式審議,大幅縮短審議所需時程,並符合簡政便民、提昇國家競爭力及行政效率之政策要求。

 

(第二版)時事論壇(我有話說•重大工程新聞)

『土石採取法』經公布實施

施義芳、張錦峰、黃科銘 技師

土石採取法已於9226日經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70號公布全文53條,該法之主要技師為採礦工程技師而土木技師等卻淪為次等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此法案在通過前甚少有人關心,致該法順利通過,望在施行細則中能有更多之技師參與擬定,以免再次陷入像水土保持法之苦戰,茲將通過之條文明列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三條 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土石:指礦業法第二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二、陸上土石:指賦存於陸地之土石。

三、河川及水域土石:指賦存於河川區域及湖泊之土石。

四、濱海及海域土石:指賦存於濱海及濱海以外海域之土石。

五、土石採取區:指經主管機關許可採取土石之區域。

六、土石採取場:指土石採掘、儲存及附屬於場內搬運、碎解、洗、選作業之場所。

七、土石採取人: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

八、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指實際綜理土石採取場業務者。

九、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指主辦土石採取場技術及安全管理業務之技術人員。

十、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對該區域土石採取總容許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第二章 土石採取之許可

第一節 申請許可之條件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政府機關申請或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依本法之規定並衡量地方土石採取總量管制規則辦理。

前項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六條 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河川及水域土石最長以三年為限,陸上土石、濱海及海域土石最長以十年為限。期滿申請展限者,其許可期限,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開工之所需時間為限。

第七條 申請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區域之面積,應在二十公頃以下;濱海及海域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陸上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

土石採取區域以由地面境界線直下至核准開採之深度為限,相關採取深度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八條 河川內之土石採取,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併同土石採取及使用河川申請收件後,檢同申請書圖件,邀請河川管理機關共同會勘,取得河川管理機關核發使用河川許可書後,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核辦並轉發之。

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 申請之土石採取區土地為公有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

前項租金或使用費,除海堤區域以外之海域採取土石免計收外,依該管理機關規定辦理。

第二節 申請書圖件

第十條 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

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

二、規費繳納收據。

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

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免附。

五、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請人申請在他人礦區內採取土石者,以不同一礦床為限,並應提出礦業權者之同意書;無法取得同意書者,應敘明理由,附其曾接洽礦業權者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計畫。

二、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

三、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之整復維護措施。

四、運輸計畫。

五、公共設施維護計畫。

六、土石採取計畫圖。

七、土石採取區實測平面圖。

八、土石採取區位置交通圖。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記載事項或文件。

第十二條 申請區域圖之位置界限、面積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深度,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第三節 審核及登記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對於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應就其提出之各項書件、圖說審查,如記載不完備者,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及土地使用管制等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許可土石採取案件,應登載於土石採取區登記簿,並檢同有關圖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許可採取之土石採取區,直轄市、縣()主管機關並應繪製土石採取區聯絡圖,公開閱覽。

第四節 展限

第十六條 土石採取人依第六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為之。但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於期滿二個月前為之。

第十七條 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準用之。

第五節 開工、減區、更正及消滅

第十八條 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二次為限。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查核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土石採取計畫相符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九條 土石採取人應於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保存及維護。

前項界樁及牌示之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土石採取人應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

第二十一條 經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如因工程防災或土石資源保育需為變更時,應報請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水土保持及土地之整體有效利用,得就已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逕為變更之。土石採取人因變更致受有損失時,得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請求合理之補償。

第二十二條 土石採取人申請土石採取區減區或更正時,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書件。其為更正者,並應加具同條項第四款規定之書件。

二、土石採取區新舊關係圖。

三、理由書。

第二十三條 違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者,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應撤銷土石採取許可。

第二十四條 土石採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廢止土石採取許可:

一、造成環境、生態明顯影響,經查證屬實,並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無效者。

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者。

三、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滿六個月未開工或開工後自行停工六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未自行經營土石採取或超越土石採取區採取者。

五、土石採取場之作業未按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實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無法改善者。

六、經直轄市、縣()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通知全部或一部停工而不遵行者。

七、未依規定繳納公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費者。

八、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者。

第二十五條 撤銷或廢止土石採取許可時,應註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第二十六條 土石採取人於土石採取區之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時,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後,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繳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未繳銷者,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註銷之。

第二十七條 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時,土石採取人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

第二十八條 土石採取人租用或同意使用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於完成整復措施後,土地所有權人如受有損失時,土石採取人應按其損失程度,給予相當之補償。

第三章 土石採取場安全

第二十九條 土石採取人應指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並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及任免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土石採取人應負責提供有關土石採取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辦理,並採行下列安全措施:

一、岩磐或岩床、土石層或廢土石堆不安全崩塌或滑落之防止。

二、作業場所各種有害氣體、粉塵之防制。

三、使用機電、搬運或動力設備可能發生危害之防止。

四、儲存、搬運或使用爆炸物時,可能發生危害之防止。

五、土石資源濫採或任意廢棄之防止。

六、作業人員安全防護裝備之供應。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安全措施。

前項各款安全措施之設計、管理及維護,由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負責。

第三十一條 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速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

土石採取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作業人員退避至安全場所。

第四章 監督

第三十二條 土石採取人應定期將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採取及銷售數量之調查。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其他公益需要,得依職權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者,該土石採取人得向依職權劃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土石採取人與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禁採區劃定後,土石採取區位於禁採區內者,應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土石採取許可。

劃定禁採區以外之賸餘土石區,如有經營價值欲繼續經營者,土石採取人應重新造送賸餘土石區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有效期限,以原核准日期為限。

前項賸餘土石區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事項,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應對各土石採取場實施安全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指導限期改善;其未能如期改善或已發生災變或有災變發生之虞時,應通知其全部或一部停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指導及監督。

土石採取人或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對於前項之檢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三十五條 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於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應使其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前項所稱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載運少量土石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少量土石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三十七條 經直轄市、縣()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全部或一部停工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八條 未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土石採取人負擔。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

二、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採行安全措施或為安全措施設計、管理及維護者。

因違反前項規定導致災變或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同一土石採取人爾後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速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者。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土石採取人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採取及銷售數量者。

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具出貨三聯單者。

三、運送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隨車攜帶出貨三聯單者。

四、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土石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外運者。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本法所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就罰鍰金額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之案件,涉及其他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為之。

第四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土石採取申請案之准駁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換發;屆期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力。

土石採取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提出展限之申請時,於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准駁前,得繼續採取。

第四十八條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

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勘查、登記或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勘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本法所需各種書表及證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辦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抽查之。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版)技術專刊(建材•工法•營建管理•法令)

我有話要說

受聘營造業技師是否應請領執業執照?

陳良雄 技師

營造業法已由總統於今(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九○號總統令制定公布實施,舊營造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舊規則)第七、八、九條規定設立甲、乙、丙營造業之條件之一,為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其為技師者須領有執業執照;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新法)第七條對於甲、乙、丙等綜合營造業設立條件之一為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者一人以上,舊規則規定須領有執業執照,新法規定須領有技師證書,到底今後技師受聘營造業是否須請領執業執照?因關係技師執業是否受執業範圍之限制、施工簽證等問題,實值探討。

單純從新法第七條之規定與舊規則比較解釋,似乎今後技師受聘營造業,只須具有技師證書,不必再請領執業執照。但新法第三條第九款定義專任工程人員為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及新法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技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得充技師,同法第五條規定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同法第六條規定技師執業方式包括受聘於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同法第七條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綜之,新法雖規定營造業設立應置之專任工程人員,僅須領有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但亦將專任工程人員明確定義為技師及建築師,既為技師即應受技師法之規範,包括受聘於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及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之規定。故技師受聘營造業依技師法及新法相關規定,似仍須請領執業執照,但營造業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技師法主管機關則為工程會,到底須否請領執業執照?因關係公共工程施工簽證之實施及受聘營造業技師是否受技師執業範圍之限制,仍待政府主管機關之睿智決定。

 

由地院判例看「監造」之責誰屬

周瑞南 技師

在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由於建物倒塌,造成了慘痛的生命財產之損失,頓時檢查官及法官均忙了起來,忙於查證,忙於追究責任─起訴及判決。

這其中也牽出了「監造」之責任,什麼是「監造」?成了論辯之熱門主題。掀起了一片「監造」對「監工」之輿論話題,想必大家記憶猶新。

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會)也自去年十月一日起實施公共工程「監造」簽證,此舉一出,是凡技師均鼓掌歡迎,予以肯定,蓋因業務機會增加了。但在大步向前衝刺時,可否稍緩腳步,對「監造」之為何物,再多看它一眼。

以下是半年前的資料,觀其內容,論辯得相當精彩,不敢私留獨享,以野人獻曝之忱,特提出供各位技師先進參考。(以下為摘錄,案名及關係人之名稱均予省略)

◎事實

一、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等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從事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而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事項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所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意即於營造過程中,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就鋼筋(箍筋)數量、排紮、搭接、混凝土之強度、澆製等建築技術規則所規範事項應負實質監工之責,係屬營造建築物之監工人。詎其於大樓之興建過程中,前往工地現場從事前揭實質監工業務時,對於營造廠商施工人員未確實按圖施工且未遵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任意施作之情形有所預見,基於未必故意,任令該建築物之營造未按設計圖說施工且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有瑕疵。

二、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臺灣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有大樓因被告未善盡其為該建築物營造工程監工人之責,任令該大樓有上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施工缺失,致減損該建物應有之抗震能力,使該棟大樓經縣政府建設局會同相關鑑定單位會勘後,依內政部八十八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所訂定「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鑑定為危險建物不宜居住,而致生公共危險。

◎理由

被告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犯行,辯稱:伊僅負監造責任,並非監工人,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行為主體之要件不符,且伊於施工之過程,確有依法勘驗並就材料規格、品質等事項詳實查核,復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要難謂有何施工疏失之處,況本棟大樓之損壞實因九二一地震強度確已超過當時法令規範建物之耐震標準始然,純屬不可抗力之烈震所致結果,與伊之設計、監造事項要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本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RC結構)之地下二層、地上十六層(共二八六戶)之集合式店舖及住宅大樓。該大樓之興建,係由起造人出資委託被告擔任設計人、監造人,復委由營造公司擔任承造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由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興建工程於同年三月十五日開工,且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竣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核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八十一年度建築許可卷(下稱建築許可卷)所附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縣政府建設局建照執照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被告應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法文所規範之監工人:

(1)按依據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等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從事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而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事項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監造人(建築師)與承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單上簽名後,送縣市政府建管課,並派員至現場勘驗是否符合設計圖,並分別依以下階段辦理:1.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2.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3.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4.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5.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6.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全措施。亦即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甚且,監造人之責任,除上開營造部分外,依上開臺彎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之規定,從事建築物之新建行為時,就週邊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該項安全防護措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圖說施作完妥,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後併同申報勘驗文件簽章檢同現場照片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其內容包括: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機具材料置放、鷹架、護網、帆布、斜籬、安全走廊範圍、安全走廊規格、道路使用寬度、吊高設備、保持道路清潔、騎樓打通、衛生設備、施工場所出入口、垃圾清除、安全護欄、排水護蓋材料、污泥處理、截流措施、噪音、震動作業時限、公共設施防護、樣品屋時限、地下室支撐作業、顏色與標示板等事項,並詳細定其規範內容、罰則及鼓勵措施。

(2)雖被告一再辯稱:監工與監造之概念有別,伊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監工人云云,然其於本院調查中已供認:「(問:是否在每層頂版完成時,均有到現場勘驗?提示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是,由營造廠主任技師負責勘驗,再會同縣政府,施工品質還是由主任技師負責,我只是監造,我勘查的內容是看鋼筋有無綁好,能不能灌漿等,所謂會同,我們還是要去看,每一階段都經縣政府勘驗通過後才進行下一階段的工程,例如配筋勘驗符合後,才能灌漿,以此類推。」(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營造公司所派駐之工地主任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建築許可卷內建造執照所附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參酌前揭法令規範內容,足見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申言之,所謂「監造」之意涵,實係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要屬無疑。

(3)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之要件,應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諸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且營造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依營造廠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將「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分別規定,顯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人」負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務者,即為該條所指之「監工人」,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況刑法早於二十四年即經公布施行,而建築師法則係於六十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法之時空相隔三十餘年,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更據為「監造人」不負「監工人」責任之推論。再者,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初審通過之修正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中,雖明列「設計人」(指建築師)亦係本條之犯罪主體之一,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監工人之定義,已如前述,尚不得因條文中未明列建築師等設計人即謂建築物設計人依法不負監督工程營造之責,上開立法院修正議案至多僅為九二一地震後杜絕爭議所提修正條文,亦不足以反推論現行條文中之監工人不包括實際依法令從事監督工程營造之建築師,至為灼然。

(4)未依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同章則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另同章則第十三條亦明定,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給付之,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等規定觀之,建築師擔任現場監造時,享有獨立監造項目之酬金給予,且其比重、數量、支付時期均為法令所明文保障,建築師在擔任監造職務時,既在監督工程上享有明顯高於營建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報酬,且在建築法令上就監造內涵復有詳細之規定已見前述,自應依法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共同善盡監督之責,非徙以「監造」與「監工」文字不同而為卸責之爭執。至被告所提出高雄市律師公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高建師紀字第一九六號函略稱:鋼筋、混凝土之施工誤差應由施工單位負責等語,自屬建築師同業為規避其等實質監工責任所為必然之解釋,不免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自不足採。綜上,被告徙以建築師僅負「監造」責任,而與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行為主體為「監工人」之構成要件有別云云置辯,尚難憑採。

()末以,辯護意旨提出若干實務見解略稱:建築師並非監工人、及認定此次九二一地震造成建物之損壞與建築師之設計、監造並無因果關係之見解,係目前實務多數意見等語。惟查,最高法院對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監工人」之定義,值至目前為止並未形成判例見解,且邇來實務案件不乏認定建築師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罪責之裁判見解(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判決,同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六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本院自得基於本案調查事證結果據以認事用法,不受辯護人所提實務見解之拘束。況罪刑法定主義係為防杜罪刑擅斷主義之弊端而生,深受個人主義、自由主義思潮之影響,已成現代刑法之基本原則。惟至近世以來,科技昌明,社會多元,產業發達、社會福利思潮抬頭,為了公共利益,不得不對個人自由加以限制,所謂「法與時轉則治」,罪刑法定主義之內涵,亦有所變更,由嚴趨寬。尤其在對構成要件之解釋上,不拘泥於形式之語言或文字上之字義範圍,對立法目的之實質予以重視,漸成趨勢。當然這並不是摒棄文義解釋,而是因為時空環境不同,對文義不以傳統語言學上或文字學上之字義而為解釋,乃以「可能之文義」為解釋之界線,此係以一般人民法的感情為基礎,重視立法之目的,對文義所為解釋,為一般人民所得接受及認識。在西德認法官有權解釋個案適用之法律,在立法不足時,更有義務做出適當之決定,尤其是立法品質不佳時,無法等候良善之立法出現,司法更應自我期許,不要忘記憲法賦予法官解釋法律之職權。況司法解釋如同橡皮筋一般,應具有彈性,考量不同時空環境因素,來決定刑法適用(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庭會議庚說補充意見),附此敘明。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勘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專業之建築師,受託辦理本案建築物監造業務,並領有相當之報酬,依其專業知識及倫理,本應確實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竟違背建築術成規且未積極確實於有效審查工程品質之時點進行實質審核,使工程之安全與品質維持原設計及法令要求之標準,竟放任營造廠商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且未按原設計圖說據以施工、使本棟大樓徒具華麗之外觀,卻未達法規或設計圖說應有之施工品質,存在多處嚴重之施工瑕疵,將承購住戶之人身安全置於潛在之危險中、犯後則概以「監造」並非「監工」之論點推諉卸責、且在面對鑑定結果所列多項施工之嚴重缺失及該大樓住戶歷經地震飽受身心煎熬之餘,於本院審理中猶以其所設計、監造之本棟大樓算是不錯之建物自居、未見積極與住戶尋求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日生效,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之罪,修正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並無法律變更須適用新舊法比較之餘地)

附註: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版)焦點話題(地方焦點•生活情報•研習活動)

契約之解除與契約之終止

伍勝民 技師

對於工程承攬或勞務工作,契約之「解除」及「終止」往往令人疑惑且易產生當事人兩造之糾紛。

民法中規定,契約之「解除」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解除權有約定解除權及法定解除權。契約解除後,契約所生債務尚未履行者,僅其債務消滅而已,其業已履行者,該受領給付之當事人應向他方返還給付,以回復未訂約以前之原狀,故「解除」權之行使較適用一時性之契約,例如土地買賣。

契約之「終止」乃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換言之,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終止權有法定終止權及約定終止權。終止權人於契約終止以前,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故「終止」權之行使較適用繼續性之契約,例如工程承攬及勞務工作。

故終止契約是使契約自終止時起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是與解除契約不同。一般於工程承攬或勞務工作既較屬繼續性契約之特性,除了訂約後未履約前或訂約後初履約時,其行為合於得解除契約之規定;否則,在已履約中涉及債務消滅之問題,宜適用終止契約之規定。對此,工程承攬或勞務工作業者不得不察!!

 

「地工技術」創刊二十週年慶祝茶會

﹝本報訊﹞一個由國內大地工程界知名學者、專家所捐款贊助成立的「地工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於二月二十日下午假台北市政大樓中庭舉辦該基金會「地工技術」創刊發行二十週年的紀念會,該期刊係國內大地工程界最專業的科技期刊,每三個月發刊一期,迄今已發行九十五期,每期均提出主題,邀請知名專家撰文介紹地工技術之執行及研究,深受國內工程界重視。本次二十週年慶大會由基金會董事長李建中博士主持,並邀請創辦人歐晉德博士專題演講。

「地工技術」之編輯工作主要均由各地工專長之大專教授及工程界之專家以公餘時間義務擔任撰文、校對、編輯等工作,並由國內一百餘家地工專業公司贊助廣告以維繫發刊,該刊之印刷十分精美,堪稱國內工程界編印水準最高刊物之一,內容涵蓋基礎設計施工、樁基礎、工程地質、土壤動力、邊坡穩定、地盤改良、隧道工程、地盤下陷、國土保育、地震、環保、地工材料、安全監測系統、施工品質控制等工程界十分重視之主題。地工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除發行「地工技術」外,更經常舉辦各式相關之研討會,近年來更致力於與大陸大地工程界之交流工作。刊物之發行除遍及國內各學術機構、工程界單位外,更遠及海外華人工程界及大陸工程界、學術界。由於本基金會及其發行刊物之影響甚大且深受重視,因此,本次二十週年慶時各大工程單位首長將受邀與會。由於該基金會係由工程界知名之學者、專家捐款贊助,又義務性支持勞務工作,自九十年始亦增獲法人單位之捐款贊助,加以各專業廠商對出版刊物之贊助廣告發行,因此多年來已形成國內大地工程界推動地工技術發展之核心力量,基金會希望未來有更多相同理念的人能繼續參與工作,共同為推動我國大地工程技術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