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1】社論主筆:張錦峰
(第一版)新聞焦點(社論•週聞輯要)
社論
檢討失敗案例 降低社會成本
很多在營造業現場工作的從業人員,在施工的過程中,都會碰到失敗的案例,尤其是地底下的工程,最常發生。但是在坊間,目前尚很難找到探討失敗的案例,更別談將之裝訂成冊,討論供後進學子學習,以避免重蹈覆轍,損失重大金錢,甚至人命。
為什麼在國內無法看到工程施工失敗的案例,主要的原因是我們的社會大眾沒有雅量接受失敗的原因。然而,人類的生活經驗是從許多錯誤中累計修正後得到新的生活經驗。醫學知識、醫藥問世何嘗不是經歷許多的實(試)驗,犧牲了多少動物的生命才得以成就一項產品問世,在醫藥要獲得許可上市前,還得有人充當所謂的「白老鼠」試驗,歷經不斷改善後,在證明對人體治病最有效而副作用最少時,方可上市。
在工程界,尤其是營造業工程,一項技術的開發,皆是從施工經驗中去體會、改善,沒有一樣工作是完全一樣的,就如澆置一根預力大梁,雖然工作重複,但每天的天候、路況、人員均會有所變動,其間就有可能因某些環節的疏忽而產生失敗,這些失敗的案例,若失敗者將其痛苦經驗形之於文字,以供爾後施工者參考並作為警愓之用,則相同的工作,犯同樣錯誤的機會,將可減至最少,如此社會成本也可降至最低。
雖然大家都知道將錯誤或失敗的案例提出來討論,可讓許多人提供寶貴的意見來避免重蹈覆轍。但如果這個失敗的案例是政府機構辦理的案件,設計、監造、施工單位絕對永無寧日。首先檢調單位就會查是否規劃、設計不當,施工過程有否偷工減料,監造單位有否該注意而未注意,一大堆的調查,約談隨之而來,如此一來,公務人員被折騰了半天,心力交瘁。調查結束後,查無實據不起訴是萬幸,若稍有暇疵被起訴,那就得遊走法院多年,此時求自保都來不及了,那有心情去管將失敗改正的方法見諸文字,以警後人,會減低社會成本等利益。
日本坊間裡,很容易買到工程失敗的案例探討之書籍供參考,因此同樣的工程,犯相同失敗的案例可減至最少。雖然我們不否認有些失敗案例是不應該發生,但我們相信,不論從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者,大多數都有榮譽感,皆希望工程順利完成,不要發生失敗之情況。
因此我們呼籲社會大眾,不要一見到工程失敗的案例,就直覺的認為又是設計不當、偷工減料……,讓失敗的案例見光,可減少日後犯相同的錯誤,如此可降低社會成本,則國家、社會皆獲益甚大。
行政院通過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草案
﹝本報訊﹞行政院工程會所制定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草案」業經行政院院會日前審議通過,近期內將送請立法院審查。
工程會表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所從事的工程技術服務,攸關工程之成敗,直接影響公共安全,且與全民的生活息息相關,應以法律規範其設立門檻、專業能力及業務範圍等。而目前依據技師法第六條授權訂定之「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雖已規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的組成、資格及管理,但礙於法規命令的位階較低,且無罰則,導致管理效能大打折扣。再加上我國今年加入WTO時簽署的入會承諾中,對於工程技術服務業部分,除簽證業務外可允許外國專門技術人員以公司組織提供服務。
目前外國公司在台設立分公司從事技術服務者,其分公司經理人多由外國人擔任,惟現行「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則規定分公司經理人應由我國技師擔任,以致於該規定屢遭質疑違反我國入會承諾。基於上述理由,乃有必要將「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提升至法律位階,「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草案」中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得從事技術服務事項包括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其相關技術性服務,於其登記營業範圍之各類科別,均應設置一位以上之專門技術人員。
另為兼顧技術服務品質與既存業者需求,並參考國外一般公司與專業服務公司共存的管理方式,對於達一定規模或實績門檻的國內外廠商,免除目前「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所定公司負責人須由專門技術人員擔任的限制。此外,明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按年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以保障業務委託者及其他第三人的權益,及因違法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其董事不得於三年內再申請設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等規定。
工程會表示近年來國內工程團隊有朝向大型化與專業化發展的趨勢,為提昇工程產業的競爭力,並參照國際間建築師與專業技師合作經營公司的經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草案」允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聘用建築師、技師及消防設備師等專門技術人員,目的在於整合工程技術領域,未來配合修正建築師法相關規定後,可增加建築師的執業空間,也使工程技術服務團隊得以較具彈性的經營模式提供技術服務。
綜觀本條例草案,其功能在於確保工程技術服務品質,以落實專業責任制度,導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朝大型化與專業化發展。
立法院已同意將本條例草案列為本會期優先審議的法案,行政院亦將協調立法院儘速審議本條例草案,使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管理早日落實,並保障工程技術服務委託者之權益,進而提高工程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與全民福祉。
(第二版)時事論壇(我有話說•重大工程新聞)
辦理建築物結構監造之服務成本應如何計算
周子劍 技師
今年八月五日,內政部營建署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三0四一號令行文全國各地方政府及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建築師及營造業四公會,修正「開工及施工勘驗申請審核相關書表」,並附「開工及施工勘驗申請審核相關書表」,該次修正之書表如附表。
名稱 |
代碼 |
備註 |
開工及施工勘驗申請書件索引表 |
B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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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 |
B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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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造人名冊 |
B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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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起造人申報書 |
B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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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起造人名冊 |
B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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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承造人名冊 |
B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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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監造人名冊 |
B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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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一) |
B14-2 |
依建築法第十三條可由建築師自行監造者,由建築師填寫 |
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二) |
B14-2 |
依建築法第十三條應交由專業技師監造者,由專業技師填寫 |
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 |
B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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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署本次修正之原因係監察院糾正九二一大地震後,建築物之監造人及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未至建築工程現場查核,致生危害公共安全情事等。
同時亦糾正營建署未依法行政,未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將五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結構及設備部份之監造交由依法登記開業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卻任由建築師自任涉有違失。
而有關建築物監造部份之勘驗表格(B14-2)原來為「監造人監造查核報告表」及「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B14-1),其在今年八月五日的文中附表改為「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一)、(二)」。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將五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結構及設備部份之監造交由依法登記開業專業技師負責辦理監造工作,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實施【即屬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前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案件者,免填載第五欄及B14-2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二)】。
有部份地方政府不瞭解該文意義,甚至有要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填寫(B14-2)(二)表格並簽章,而營造業每次付給專任工程人員數千元之「簽證」費用,乃大錯特錯之事。(B14-2)(二)表格是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專業部份,經過施工中全程監造,認為已完全按圖施工,再填寫表格,簽字表示係本人監造並負責。監造的技師可以是設計該建築物的專業技師,也可以是其他的開業專業技師,但絕對不是營造公司的專任工程人員。
土木技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會接到公文後,惟恐會員辦理建築物之監造工作時,重蹈建築師未親自到場監造覆轍,嚴格要求會員必須親自到場全程執行監造工作,同時依據付出成本收取費用。
至於服務成本計算方式,必須先確定辦理那些工作,負有甚麼法律責任,再來計算服務成本。在建築技術規則中規定,監造人必須查驗建築物的模板、鋼筋、混凝土等品質,本來五樓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結構及設備部份之監造應該交由依法登記開業專業技師負責監造,但以往營建署故意斷章取義,只採用建築法十三條第一項認定建築物之監造人為建築師,對於第二項專業技師辦理監造視若無睹。現在回歸建築法,但是監造工作並非只有模板、鋼筋、混凝土而已,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評選及計費辦法」中規定施工監造應辦理以下工作:1.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2.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3.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4.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5.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6.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7.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8.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9.契約變更之建議及處理。10.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11.竣工文件及結算之審查。12.驗收之協辦。13.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以上除了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以及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兩項工作非屬結構監造人之工作外,其他均包含在結構監造工作範圍內,要完成上述各項工作必須長期在工地督導,絕非勘驗時至現場簽個字就了事。
至於法律責任方面,因為如果建築物會毀損、倒塌,大部份係結構體之損壞導致,以後結構監造人將會負起建築物結構損壞之法律責任,隨之而來的民事瑕疵賠償,如有死傷發生的刑事責任,均將無法避免。故有關的服務成本,建議應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評選及計費辦法中之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其項目包括:
一、直接費用:
(一)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
(二)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
(三)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
二、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
三、營業稅。
前項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或有人質疑,按上述方式計費,恐無法為業主所接受,但因為以往監造人並未至現場監造,也沒有辦理前述各項監造工作,也就不發生以上各項直接及間接費用,而可以非常低的價格監造,甚至不收監造費,以材料綁標來獲取利潤。
結構設計以材料綁標可能性不大,辦理結構監造技師應說服業主,監造應辦理的工作,收取合理的費用。一般而言,顧問公司辦理設計、監造工作之用人費率是以月薪之2.1倍至2.5倍收費,且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工程會函釋「非研究性」勞務採購,不適合委託學校辦理
﹝本報訊﹞花蓮縣政府農業局辦理「花蓮縣政府山坡地非農業使用水土保持計畫委託施工檢查」採購招標案,有關廠商資格部份,列入「國內公(私)立大專院或其附設研究中心」之資格,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1.10.21接獲會員反映,即函請花蓮縣政府農業局,請其更正廠商資格,以符合法令,並副知公共工程委員會。
花蓮縣政府於91.10.31回文省公會表示,以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案廠商資格列入「國內公(私)立大專院或其附設研究中心」應屬合理範圍。
但工程會於91.11.04行文花蓮縣政府農業局表示,該採購招標案,廠商資格之訂定尚有未恰,主要原因是該採購非屬研究性質之勞務採購,不適合委託學校辦理,故廠商資格不應列入「國內公(私)立大專院或其附設研究中心」之資格,請其速予更正;工程會又指出該採購案,標示非屬巨額以上之採購,亦非屬特殊採購,卻於廠商資格條件中限制廠商須聘有三位以上之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顯屬不當限制競爭,亦請其更正。
參閱工程會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00一五七三六號函釋例中指出,如非屬研究性質之勞務採購,不適合委託學校辦理,蓋學校之職責為教育及研究。該投標資格應僅限聘有相關技師之工程技術顧問機構或相關技師事務所,以符技師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主辦工程機關承辦人員,應充分瞭解相關法令意旨內涵,才不致曲解法條、任意設限,損及百姓之權益。
(第三版)技術專刊(建材•工法•營建管理•法令)
「營造業法草案」在立法院併案審查保留之條款
施義芳、呂震世 技師
91年11月6日對土木人而言是個相當重要的日子,因為第四屆立委任期未審議完成而退回行政院修正的「營造業法草案」,再次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立法委員張清芳等五十八位所擬具「營造業法草案」將併案審查。眼看在這段時間,本會諸多同仁積極參與草案之研擬、修訂、拜會及說明等,其中之甘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
草案付委審查該日,由全聯會理事長蘇國樑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余烈、常務理事施義芳、周子劍、吳朝景、理事宋科進、呂震世、主委朱紹鎔、陳樹棟、張錦峰技師、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詹添全、相關技師友會理事長等至立法院旁聽,全程參與關心本草案審查之最新情況。為能讓諸多技師朋友立即掌握新資訊,筆者當日全程記錄付委審查之內容,期能拋磚引玉,呼籲更多技師共襄盛舉。
以下就91.11.6付委後就保留條文及審查會重要決議事項內容如下:
壹、行政院版保留條文
第七條
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
一、置領有土木、水利、環工、結構或大地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
第一項第一款應修習之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課程名稱及學分數修正變更時,已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於修正變更後二年內提出回訓補修學分證明。屆期未回訓補修學分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執行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第八條
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下:
一、鋼構工程。
二、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
三、基礎工程。
四、施工塔架吊裝及模版工程。
五、預拌混凝土工程。
六、營建鑽探工程。
七、地下管線工程。
八、空調工程。
九、環境保護工程。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增訂或變更,並公告之項目。
第九條
專業營造業應具下列條件:
一、置符合各專業工程項目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選擇登記二項以上專業工程項目者,其資本額以金額較高者為準。
前項第一款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歷、人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按各專業工程項目定之。
第十三條
營造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許可: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書。
四、發起人或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履歷及認資證明文件。
五、營業計畫。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營造業類別及業務項目。
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
五、組織性質。
六、資本額。
土木包工業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之證明文件;其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並免記載前項第四款事項。
第十五條
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證件。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及簽名、蓋章。
三、營造業類別及業務項目。
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與其簽名及印鑑。
五、組織性質。
六、資本額。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於土木包工業免記載前項第四款事項。
營造業於申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前,其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許可後,始得申請。
第二十一條
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
前項繼續施工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工作,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由原專任工程人員擔任。
二、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營造業之技師擔任。
前項第二款之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
第二十四條
綜合營造業承攬之專業工程項目,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者外,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其轉交工程之施工責任,由原承攬之綜合營造業負責,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並就轉交部分,負連帶責任。
轉交工程之契約報備於定作人且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已申請記載於工程承攬手冊,並經綜合營造業就轉交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受轉交專業營造業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綜合營造業對於定作人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專業營造業除依第一項規定承攬受轉交之工程外,得依其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向定作人承攬專業工程及該工程所附帶之其他營繕工程。
第二十六條
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契約之當事人。
二、工程名稱、地點及內容。
三、承攬金額、付款日期及方式。
四、工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工期計算方式。
五、契約變更之處理。
六、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
七、契約爭議之處理方式。
八、驗收及保固之規定。
九、工程品管之規定。
十、違約之損害賠償。
十一、契約終止或解除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前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工地主任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評定合格,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執業證者,始得擔任:
一、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建築、營建、水利、環境或相關系、科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二、職業學校土木、建築或相關類科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五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三、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以上畢業,並於畢業後有十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四、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土木、建築或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於及格後有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五、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或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並有三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者,每逾四年,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回訓證明,始得擔任營造業之工地主任。
本法施行前領有內政部與受委託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應取得前項回訓證明,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後,始得擔任營造業之工地主任。
第一項工地主任之評定程序、基準及第二項回訓期程、課程、時數、實施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綜合營造業及認有必要之專業營造業得就其工程實績、施工品質、組織規模、管理能力、專業技術研究發展及財務狀況等,定期予以評鑑,評鑑結果分為三級。
前項評鑑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取費用,並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公會團體辦理;其受委託之相關機關(構)、公會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之申請程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以及受理營造業申請評鑑之申請條件、程序、評鑑結果分級之認定基準及評鑑證書之有效期限、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營造業公會分綜合營造業公會、專業營造業公會及土木包工業公會。
前項專業營造業公會,得依第八條所定專業工程項目,分別設立之。
專業營造業公會未設立前,專業營造業得暫加入綜合營造業公會。
第四十六條
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評鑑為第一級之營造業,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辦理複評合格者,為優良營造業;並為促使其健全發展,以提升技術水準,加速產業升級,得依下列方式獎勵之:
一、頒發獎狀或獎牌,予以公開表揚。
二、承攬政府工程時,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得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下;申領工程預付款,增加百分之十。
前項辦理複評機關(構)之資格條件、認可程序、複評程序、複評基準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
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第五十條
營造業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造業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許可。
第五十三條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五十八條第四項之技師有違反各公會之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
第五十八條第四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或未加入公會,或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技師或營造業公會報備登錄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及經營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應自本法施行日起二年內,分別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其經營依第八條第十款增訂或變更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則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為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
丙等營造業依第一項規定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時,其依本法施行前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擔任為專任工程人員之工地主任及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工程或建築科技副,得予繼續留用。但該工地主任及技副,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取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屆期未取得資格者,令其停止執行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本法施行五年後,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仍未達一定人數者,連續營業滿五年之丙等綜合營造業,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技師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且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並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章後,逐案向各該技師或營造業公會報備登錄。
前項一定人數、技師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公會定之。
貳、立委張清芳等五十八位提案,保留條文如下:
第八條
丙等綜合營造業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結構或大地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
三、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工程或建築科技副,並有五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者。
本法施行五年後,符合第一項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未達一定人數時,連續營業滿五年之丙等綜合營造業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施工簽證並行,採施工簽證者,需於每次承攬工程時,由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技師科別之技師公會與營造業公會協調輪派依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執行業務之技師,辦理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工作之簽證。
前項一定人數、技師公會與營造業公會協調輪派方式、簽證作業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公會定之
第九條
乙等綜合營造業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結構或大地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一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有三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
前項第一款受聘營造業之技師,其職務不受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限制。
第十條
甲等綜合營造業,依評鑑分三等級,分置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結構或大地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有五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
前項第一款受聘營造業之技師,其職務不受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限制。
第四十條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其必要措施之費用,應由定作人給付,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於承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完成換領之甲等綜合營造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三年內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完成評鑑,並依評鑑等級辦理變更登記。
參、付委重要決議事項
營造業法之立法係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及加入WTO之優先法案,為求於本會期結束前完成二、三讀,委員會保留協商之條文,於本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若無法完成協商簽字,應於十二月十五日後逕送院會處理。
再者依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決議內容中提及,營造業法係配合行政程序法及政府加入WTO之優先法案。若今年無法順利完成,明年營造業則無法可管,故筆者由衷期盼立法委員能秉持公平、合理、公義、以保障公共工程品質及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制定優良之民生法案。在此亦鄭重提出四點呼籲請立法委員參考:
一、「營造業法」攸關全民生命財產安危,具營造業身份的立委應利益迴避,仗義立委亦同聲呼籲:良法足以安國,劣法足以傷民,「新瑞都」案之付委審查,相關立委猶知利益迴避,令人敬佩。「營造業法」之立法,立委不能因個人經營營造事業之利益,企圖影響法案內容,圖利自己,漠視公共安全與全民利益。
二、營造工程為現場連續性工作,不宜僅以書面審查簽證代之:營造工程必須連續性作業,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督導按圖施工,指導施工技術,並於開工、竣工及查驗單簽章,且於工程查驗或勘驗時現場說明,凡此種種皆須常派(駐)工地,惟業界立委主張採事後簽證制度,違反常駐工地原則,無法兼顧施工過程中,如鋼筋組立,模板支撐安全等細節,僅在事後盲目簽證追認,故不宜以簽證取代聘任常駐專任人員制度。
三、訂定良好營造業法,執政者應有擔當,有所為有所不為:「營造業法」為重大民生法案,攸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甚大,事到抉擇,執政者應本於職責所在,當仁不讓,秉持公平、正義及全民福祉,勇於拒絕業界立(利)委不當之壓力。
四、加入WTO後,外國與本國營造業皆無法可管,「營造業法」立法刻不容緩:行政程序法實施後,營造業管理規則已不能沿用,若「營造業法」未訂,則營造業將劃歸一般公司法管轄,不再是技術性特許行業,有如脫疆野馬;且在加入WTO後外國營造廠商大舉進入本國,將陷入無法可管之窘境,豈不貽笑大方。
文末感謝公會諸多曾參與營造業法草案討論之先進,及榮譽理事長張長海、常務理事郭芳俊、理事林瑞棋,提議筆者併訂草案第三條第十款,在此一併致謝。
另現營造業草案尚在立法院審查立法中,企盼各位技師先進賜於寶貴之意見,共同鼎力協助,以臻草案立法過程之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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