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5期】主筆:詹添全
(第一版)
社論
勿因選票誤國
選舉一到,又是選票第一,籠絡選民的招數一一浮現,攸關民眾法案更是向選票靠過去,因此人多勢眾者,往往可以左右立法的品質;尤有甚者,部分不肖法案代言人,在一切向選票看,無所謂是非公道下,更是一面倒的屈就於所謂的假象的「多數」,因此長久以來造就出「為選票誤國」,甚至「黑道治國」也就不足為奇了!
政府正為了加入WTO組織而加速修法,其中攸關營建工程生態生死存亡的「營造業法」,更具有指標性的作用;遺憾的是,當年營建署未得內政部允許下,違法在先,又受制於丙級營造業無限制的不當擴充,而採取權宜措施設置了「工地主任」訓練班,短短幾年內就訓練了一萬八千個,專門供應單一國家營造業家數破世界紀錄笑話之所需外,再進一步為既成事實綁樁,由營建署長親自出席,贊助成立「工地主任聯誼會」,終於造成國家營建工程品質進入萬劫不復的惡性循環。
一部行政院版的營造業法,被既得利益者修改的七零八落,部份民意代表更不諱言,「他們人多我有什麼辦法!」而不必就營造業法草案第七條任由工地主任破壞國家考試制度,或第四十條營造業技師出缺,由原一個月延長為六個月,以及第六十五條之一已取得工地主任之資格者,就地合法而不必再受任何罰責之約束之永久有效條款,這些不合體制之條文,竟然會出現在影響全國人民生命安全之法律條文中,實令人匪夷所思。
營造業法是工程之根本大法,現行營造業管理規則之法令位階僅為「規則」,對涉裁罰性之處分,如有限制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已無法確實執行營造業之管理,唯有加速營造業法之制定方為治本之法。但是在制定過程中,本報呼籲勿因選票而誤國!
工程會公告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草案
﹝本報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草案〔發文字號:(九○)工程企字第九○○二○四二三號〕,任何人得自刊登公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就草案內容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陳述意見。
工程會表示,本次公告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辦理,本草案訂定機關為行政院,訂定依據為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明定:「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然而技師法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以來,目前依前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簽證規則者,僅有「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及「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二種,大部分攸關民眾生活福祉之公共工程,因未訂定簽證規則,迄今無法實施技師簽證,導致專業責任制度無法落實,並嚴重影響國內公共工程品質。爰擬具「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草案,共十七條,其要點如下:明定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條文第二條);明定公共工程之定義。(條文第三條);明定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之工程種類、實施範圍、簽證項目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條文第四條);明定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內部人員自行辦理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實施技師簽證。(條文第五條);明定工程得標廠商應將承辦技師報請主辦工程機關備查。(條文第六條);明定技師簽證應受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條文第七條);明定技師簽證之責任歸屬。(條文第八條);明定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條文第九條);明定技師執行簽證應留存紀錄,彙成工作底稿以資證明。(條文第十條);明定工作底稿應具備之要件。(條文第十一條);明定技師對於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任。(條文第十二條);明定技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紀錄,應每三個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技師公會備查。(條文第十三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監督之需要或應其他機關之商請,查詢或調閱有關簽證事實之文件及審核工作底稿。(條文第十四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如發現技師執行簽證數量異常,應加強該技師之業務檢查,確保簽證品質。(條文第十五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技師簽證品質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條文第十六條)。
台鐵捷運化首站「三坑站」動工
張揆保證捷運延伸基隆不跳票
﹝本報訊﹞台鐵「捷運化」全國第一個通勤簡易站基隆「三坑站」在6月2日上午動工,由行政院長張俊雄、基隆市長李進勇等人共同主持開工動土典禮。張俊雄以「中了第一特獎」來形容,向基隆鄉親表達恭賀之意。而他也保證南港捷運延伸至基隆是政府既定政策,不會被鐵路捷運化所取代。
台鐵為響應政府「鐵路捷運化」政策及解決各都會區在捷運系統完成前旅客通勤問題,乃利用現有鐵路增設通勤簡易車站,計畫在全台各地增設十二個簡易車站,九十年度已編列預算,並優先擇定設置基隆三坑站、台中太原站、台南大橋站等三個簡易車站。基隆三坑站並拔得頭籌,成為全國第一個開工動土的台鐵捷運化車站。
三坑站位於基隆至八堵間縱貫鐵路線1K+300處,地點在基隆市仁愛區龍門社區南榮路六十四巷及龍安街交叉口,為尊重地方意見以設站地點「三坑」為站名。將興建地下道式大廳及地面站房一座,站房面積佔地320平方公尺,島式月台一座長160公尺,雨棚長80公尺。車站附近將由基隆市政府提供公車轉運及停車設施。該工程總經費約五千萬元,工期為240日曆天,預定在九十一年三月完工啟用。
張院長表示,台鐵捷運化是「八一○○」振興經濟方案其中之一環,乃為建構通勤車站,以服務通勤族及學生,全台將設十二站,但九十年度僅設三站,在全國各縣市爭搶下,基隆市「中了第一特獎」,他特別向基隆鄉親表示「恭喜啦」!張俊雄說,基隆市每天有二萬九千人次通勤台北,三坑設站後,不但台鐵有機可賺,百姓也同時賺錢,不動產絕對會增值。
交通部長葉菊蘭表示,這是台鐵歷史性階段的開始,在面對高鐵競爭下,台鐵必須轉型再生,陳總統也很重視軌道運輸功能,台鐵捷運化則為軌道運輸新典範之象徵。而三坑站的設置對龍門社區居民將是項「大利多」,未來發展潛力很大。
基隆市長李進勇表示,三坑站的設置對地方而言是個「大代誌」,地方上以辦廟會的心情迎接,他提早半小時來到這裡,當地居民還懷疑怎會這麼快就動工,此顯示新政府的效率,而這也不是別人不要的東西,全台只有三個站,大家爭得搶破頭。他要居民千萬別賣房子,因馬上就會增值。
不過,李進勇也當面向張俊雄、葉菊蘭表示,台鐵捷運化對地方交通需求雖有相當幫助,但基隆都會區亟需真正的捷運系統,除交通功能外,更可帶動產業發展。他強調,市府絕對歡迎鐵路捷運化,但希望中央對於南港捷運延伸基隆多予支持。而他在日昨與葉部長通電話時,已獲葉部長承諾,部長強調捷運絕對不會被取代,交通部正持續推動中。至於李市長擔心都會區捷運是否會廢掉,張俊雄以非常肯定的語氣強調,捷運延伸至基隆是政府的既定政策,絕不會被取代。
台中市訂定
技師執業登記房屋證明作業要點
﹝本報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為受理專業技師申請執業執照設立技師事務所需要,特訂定「台中市建築物辦理技師執業登記房屋證明作業要點」,協助專業技師申請設立出具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達到簡政便民及符合公共安全需要。
工務局表示,為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專業技師申請執照(設立技師事務所)需要,因此訂定「台中市建築物辦理技師執業登記房屋證明作業要點」,協助核給技師設立事務所之所在地法令規定得作為辦公室使用的證明文件,相關申請書表請洽使用管理課免費索取。
依上述要點申請核發執業登記房屋證明的申請人需符合技師法第一條規定,並檢具申請書、技師證書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門牌整編證明、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切結書向工務局提出申請。
(第二版)
立法院一讀審查營造業法紀要
周子劍 技師
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立法院內政及民族、經濟及能源、司法委員會併案審查「營造業法草案」,原訂九點開始的會議,因為出席委員人數遲遲未能達到法定的廿七人,一直延到十點一刻左右才開始「營造業法草案」第三次聯席審查會議。
而在一個半小時的會議就完成了營造業法草案的委員會審查,營造業法草案在內政、經濟、司法三委員會的聯席會議真正的審查會一共開了三次,第一次是大體討論,關心的委員各自提出對法案的觀點,並未對條文進行實質的討論,真正的條文審查只有兩次會議,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三次會議。由於立法院在六月五日休會,九月一日開始之會期將審查行政院施政總預算,十二月又要選舉立法委員,將沒有時間審查法案。又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政府機關及立法委員提出之議案,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尚未完成委員會審查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故五月三十日通過委員會審查,即使在今年十二底前沒有通過三讀,在下一屆會期可以繼續進行二讀或三讀,而從政遭到退回行政院,一切重新來過的困擾。
目前管理營造業之直接法令為民國六十二年依據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概括授權由內政部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為之,由於法律位階過低,對於營造業此一特許行業之管理輔導往往遇到執行不易的瓶頸因此。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開始委託經濟部所屬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營造業法」草案之研究,希望提高法律位階。
自八十一年起,內政部營建署遂分批,分次邀請新產、官、學各界舉辦多次會議,討論營造業法草案的實質內容,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營建署邀請各技師公會、營造公會等討論的結果,得到一個版本,由營建署函送內政部轉行政院審查,再以行政院的名義送立法院審查。其中因為某些團體希望在草案中更改營造業的專任工程人員人數、資格及科別由定作人指定,也就是說,專任工程人員的人數、資格及科別不再當作設立營造業的資格之一。營造業法草案送出營建署後,土木技師公會就不斷地追蹤流程進度,得知此事後也至內政部拜訪當時的內政部長黃主文部長,希望維持經產、官、學各界多次會議,討論出來的版本,後來由於內政部法規會的堅持,及行政院當時的政務委員蔡兆陽先生的主導推動之下才提出所謂的行政院至立法院審查。
營造業法的萌芽到完成一讀歷程將近十載,可謂好事多磨,但委員會仍然有六條條文未經審查直接送院會討論,也就是所謂的政黨協商,以下是一讀通過條文情形。
行政院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 |
第三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 五、分包:係指綜合營造業將其承攬工程中專業工程部分,與專業營造業或依法登記之專業廠商簽訂承攬契約之行為。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 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 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術士證人員。 |
第三條 第二款修正如下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增加第五款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以下款次依序調整。 |
第七條 丙等綜合營造業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一、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結構或大地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 三、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工程或建築科技副,並有五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者。 |
第七條 第一項保留送院會討論。 增列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受聘營造業技師,其職務不受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限制。 |
第八條 乙等綜合營造業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一、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結構或大地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一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有三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 |
第八條 第一項保留送院會討論。 增列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受聘營造業技師,其職務不受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限制。 |
第九條 甲等綜合營造業,依評鑑分三等級,分置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之專任工程人員第一級三人以上、第二級二人以上及第三級一人以上: 一、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結構或大地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有五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 |
第九條 第一項保留送院會討論。 增列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受聘營造業技師,其職務不受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限制。 |
第十條 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下: 一、鋼構工程。二、擋土支撐工程。三、基礎工程。四、瀝青混凝土工程。五、鷹架工程。六、模板工程。七、屋頂工程。八、空調工程。九、鋼筋工程。十、門窗工程。十一、防水工程。十二、土方工程。十三、石材工程。十四、鑿井工程。十五、泥水工程。十六、庭園、景觀工程。十七、油漆工程。十八、灌漿工程。十九、營建鑽探工程。二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程。 申請前項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不得超過二項。 |
第十條 增列第二十款 二十、建築物裝修工程 以下條款依序調整 |
第十一條 專業營造業應具下列條件: 一、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選擇登記二項專業工程項目者,其資本額以金額較高者為準。 二、置符合各專業工程項目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免置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金額及第二款之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歷、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按各專業工程項目定之。 |
照案通過 |
第十九條 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營造業登記證書字號。 二、負責人簽名及蓋章。 三、專任工程人員簽名及加蓋執業圖記印模。 四、獎事項。 五、工程記載事項。 六、異動事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有變動時,應於一個月內檢附承攬工程手冊及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
第十九條 第二項之後增列 但專業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之工程記載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一定金額或規模免於申請記載變更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一條 營造業經撤銷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 前項繼續施工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工作,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由原專任工程人員擔任。 二、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資歷及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技師擔任。 |
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修正如下 營造業經撤銷或廢止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 |
刪除委員提案條文(非行政院提案條文) |
林政則委員提案第十九條 定作人及承攬人應分別對己方所提出之契約文件之正確性及合法性負責。但彷明知他方所提出之契約不適當,而不告知他方者,不在此限。 前項文件屬調查或探勘性質,經載明參考用者,亦同。但在所載誤差容許範圍以內者,不在此限。 一方出具之文件內容有誤,致他方遭受損害,其無前二項但書情形者,他方專向對方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償付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衍生性損害賠償的計算範圍,應以契約利益為限。 |
林政則委員提案第二十八條 營造業應依定作人之要求,聘任專任工程人員與所承攬工程之專業類別相符之技師擔任專業工程人員。 前項技師之聘任,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後,得以簽證代之。 |
其他尚有行政院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及其相關條文均保留送院會討論。
(第三版)
高層建築物防火安全設備之概要
-消防水系統介紹(下)
林傳鐙 技師
二、自動撒水設備之構成
如圖二示,係由水源加壓送水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及撒水頭所組成,依「設置標準」第43之規定,撒水頭如上期圖三所介紹,計有密閉濕式、密閉乾式、預動式及開放式四種撒水方式。其裝置規定皆需依「設置標準」第43∼60條之規定,在此不再詳述。而免設撒水頭之場所有1.洗手間、浴室或廁所。2.室內安全梯間或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3.防火構造之昇降路或管道間。4.昇降機之機械室與通風換氣設備之機械室。5.電信機械室或電腦室。6.電機變壓器等電器設備間。7.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8.手術室、產房、X光、加護病房或麻醉室等類似醫療場所。9.劇院觀眾席設有固定椅其撒水頭裝置高度超過8m以上者。10.室內游泳池或溜冰場正上方。11.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甲種防火門或同等效果之金庫。12.儲存遇水將發生危險反應物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13.其他經中央消防機關指定可免設之場所。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構成
如表六所示,室內消防栓設備係指在建築物內所需標準,圖五為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構成,可知是由室內消防栓係由水源、加壓送水裝置、啟動裝置、消防栓、配管及緊即電源所構成。
表六 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
樓層或高度 |
用途場所 |
樓地板面積(FA) |
£5F |
甲-1 |
任何一層FA³300m2 |
甲-2∼甲-7、乙類、丙類、丁類 |
任何一層FA³500m2 |
|
學校教室 |
任何一層FA³700m2 |
|
³6F |
甲類、乙類、丙類、丁類 |
任何一層FA³150m2 |
地下建築物 |
|
總樓地板面積³150m2 |
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 |
甲-1 |
FA³100m2 |
甲-2∼甲-7、乙類、丙類、丁類 |
FA³150m2 |
|
註: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CO2、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但設有室外消防栓設備時,在其有效滅火範圍內,室內消防栓設備僅限於第一、二層得免設。 |
一、配管
依「設置標準」第32條及33條規定,室內消防栓之配管應依下列規定設置。1.配管應為專用,其管徑應依水力計算之。2.消防栓立管管徑,在第一種消防栓不得小於63mm,在第二種消防栓不得小於50mm。3.立管應裝置於不受外力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4.應符合CNS6445、4626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者。5.立管應連接至屋頂水箱、重力水箱或壓力水箱,並使配管平時充滿水。屋頂水箱水量,在第一種消防栓不得小於0.5m3,在第二種消防栓不得小於0.3m3。6.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加壓送水裝置全閉揚程1.5倍以上之水壓,而且以繼續維持2小時無漏水現象為合格。
二、消防栓
如圖六所示,室內消防栓可分為「第一種消防栓」及「第二種消防栓」等兩種。第一種消防栓其防護半徑、放水壓力等均比第二種消防栓大,因此第一種消防栓大多需要2人以上才能操作。第二種消防栓則較為輕巧,一個人即可將水帶捲出,對於使用上較為方便。有關室內消防栓之種類,若依「設置標準」第34∼36條規定,則可參考表七之內容。
表七 消防栓種類
項目 |
第一種消防栓 |
第二種消防栓 |
防護半徑(水平距離) |
≦25m |
≦15m |
放水壓力 |
1.7∼7.0(kg/cm2) |
2.5∼7.0(kg/cm2) |
放水量 |
³130(l/min) |
³60(l/min) |
開關閥高度 |
0.3∼1.5m |
|
箱體 |
t³1.6mm之鋼板,表面積³0.7m2 |
|
出水量 |
150(l/min)Í消防栓設置數(最多2個) |
70(l/min)Í消防栓設置數(最多2個) |
水源水量 |
2.6m3Í消防栓設置數(最多2個) |
1.3m3Í消防栓設置數(最多2個) |
立管 |
³63mm |
³50mm |
屋頂水箱容量 |
³0.5m3 |
³0.3m3 |
緊急電源 |
應使用發電機或蓄電池設備,供電容量須有3min以上。 |
三、水箱、呼水槽及加壓裝置
水箱:如圖七所示,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水箱可分為專用與給水兼用等兩種。採兼用方式時須確保消防用水之有效水量,而且應避免有效水量不流通而造成死水之現象。另外,水箱依其設置位置應不同,又可分為地上或地下等兩種方式。
呼水槽:如圖八所示,為確保立管平時即充滿水,因此當引進之水比泵浦水位低時,就必須設置呼水槽之裝置,而且呼水槽應至少有100公升以上之容量。
加壓裝置:為確保室內消防栓具有足夠之放水壓力,因此必須設置加壓裝置,此加壓裝置之裝設方式與建築物內之給水系統大致相同,而圖九即為壓力水箱之構造圖。
室內消防栓之劃區:為避免室內消防栓瞄子之放水壓力超過7kg/cm2,因此於配管上必須採取適當之減壓措施,而一般常用之減壓措施有「分設重力水箱」、「分設消防泵浦」、「設置中繼泵浦」、「消防栓開關設置滅壓閥」及「管路中設置減壓閥」等五種方式,圖十則為前面三種方式之構成圖。
室外消防栓設備
室外消防栓設備係指在建築物外部設置之消防栓,主要係針對建築物之一樓及二樓為其滅火之對象。另外,亦有為防止鄰棟建築物火災之延燒,用來代替室內消防栓設備而設置者。
設置基準依「設置標準」第16條之規定,表八所列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
表八 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場所
使用場所 |
建築物及儲存面積 |
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
≧3000m2 |
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
≧5000m2 |
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
≧10000m2 |
不同危險程度之工作場所 |
未達前三列之標準,而以各場所之實際面積為分子,各場所規定之面積為分母,分別計算其比例之總和大1者。 |
註: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CO2、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外消防栓設備。 |
如圖十一所示,室外消防栓設備主要係由水源、加壓送水泵、室外消防栓、配管、水帶箱及緊急電源所組成。依「設置標準」第39∼41條之規定,其設置標準如后:
設置規定:1.口徑≧63mm,與建築物一樓外牆各部份之水平距離≦40m。2.消防滅火瞄子放水壓力≧2.5kg/cm2,出水量≧350l/min。3.應在5m範圍內附設水帶箱,箱體表面積≧0.8m2。箱內應設置口徑不小於63mm,長20m之水帶二條;口徑19mm以上直線噴霧兩用瞄子一具及消防栓閥型開關把手一支。4.室外消防栓3m範圍內應保持空曠,不得堆放物品及花木。
水源及加壓裝置:1.消防水源儲存容量應有21m3以上,與其他水源共用一儲存槽時,需確保有效容量,其總容量不得小於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之總合計量。2.應設置重力水箱、壓力水箱或消防泵浦等快速結合加壓送水裝置。
結語
5月12日汐止東方科學園區A棟三樓起火,延燒近兩天造成難以收拾之空前大火災,就是自動撒水設備未發生效用而使火場燃燒時間超過發生閃燃時間點,致使火災進入成長期全面燃燒,室內即形成一片火海,因為樓層四周帷幕牆滅火不易,救火似乎完成,其實管道間之煙囪效應,又因防火區劃之防火牆遭破壞而再度起火延燒到B、C棟25∼26樓,由此可見,不只是該批大樓之防火區劃遭使用者隨意破壞,自動撒水設備又未定時保養測試,使A、B及C樓之消防系統完全未發生功能,全仰賴救火的消防救火雲梯,至於煙囪效應之防阻,有賴於管道間之防火設計,不但其縫隙應以防火矽膠填充,管道間應除了管道相通外,每層間應加以熱氣阻隔;另外亦需有防火門、撒水幕、防煙壁、防火閘板及防焰裝潢等防火元件,有關防阻火災設備往後有機會再詳加介紹。
(第四版)
九二一震災犧牲二千餘條生命教訓已忘!?
營建署放寬土木包工業可承攬六百萬元建築工程
陳良雄 技師
營建署於今(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台九十內營字第9082339號文發函台北、高雄二直轄市及各(縣)市,稱係依據:一、總統府89.12.20華總一義字第890030110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之建築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及二、內政部84.11.15台八四內營字第8480658號令修正之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土木包工業不得承攬超過六百萬之工程」,解釋土木包工業可承攬六百萬以下之土木、建築工程。請各(縣)市於各(縣)市建築管理規則修訂完成前,統一規定土木包工業得承攬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建築工程。
筆者曾於於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代表土木技師公會全聯會,出席營建署召開之土木包工業承攬建築工程規模限制協調會,會中對營建署曲解法令,罔顧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之作法,就其適法性與妥適性提出質疑:
一、營建署以89.12.20華總一義字第8900301100號總統令,公布修改之建築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為由,通函各直轄市及各(縣)市,於各(縣)市建築管理規則修訂完成前,統一規定土木包工業得承攬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建築工程。據筆者查閱立法院公報會議紀錄結果,本次建築法第十六條之修訂係配合精省後建築主管機關之調整而修訂,原立法意旨並無變更。營建署不應曲解法令擴大解釋,置人民生命財產而不顧,要求台北、高雄等二直轄市及各縣(市)調整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一定金額工程造價標準。
二、建築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僅係營建署以行政命令訂定之管理辦法,並無法源依據。營建署以行政命令統一規定土木包工業得承攬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建築工程,顯然違反建築法第十四條。
三、現行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有關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其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之標準大致為;一定金額為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及一定規模為建築物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公尺以下。內政部通令大幅調整提高到一千零九十平方公尺公尺(按建築物六百萬元造價計算)。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以後,各項營建法規,如建築技術規則等均從嚴訂定,何以唯獨對於此項規定放寬的離譜?
四、內政部84.1.21台(84)內營字第8307105號函,曾規定:『有關技師簽章負責之項目,除「營造業承攬土木建築工程開工竣工查報表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專任工程人員簽章部份外,法令另有規定須技師依法負施工責任者,如建築法台灣省建築管理辦法、台北市建築管理辦法、高雄市建築管理辦法中有關建築物施工計畫書與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份,以及技師法中第三章技師業務及責任部份等,應由丙等營造業委由符合技師法及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之執業技師簽章辦理,並負施工技術之責』。丙等營造業置工地主任為專任工程人員,承攬建築工程尚須另由執業技師簽章負施工技術之責。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僅須有三年在營造廠工作經驗(不限學歷)即可設立,竟可超越工地主任,甚至水利技師及環境工程技師(註:依規定營造業聘任水利、環工等技師者,不可承包建築工程),承攬建築工程顯不合理,不知營建署葫蘆裡到底賣的是什麼藥?
五、以下是921大地震不同樓層建築物受損之統計資料(資料來源:內政部建研所)
樓層數 |
整體或部份塌陷 |
整體或部份傾斜 |
嚴重破壞 |
中度破壞 |
輕度破壞 |
合計 |
受損% |
1∼3 |
2,653 |
681 |
1,555 |
1,267 |
1,167 |
7,233 |
85.2% |
4∼6 |
143 |
51 |
218 |
188 |
199 |
799 |
9.4% |
7∼11 |
24 |
7 |
19 |
40 |
80 |
170 |
2% |
12∼14 |
11 |
2 |
27 |
53 |
81 |
174 |
2.1% |
15以上 |
6 |
2 |
6 |
19 |
80 |
113 |
1.3% |
合計 |
2,747 |
743 |
1,825 |
1,567 |
1,607 |
8,489 |
100% |
由以上資料顯示,倒塌或損壞之房屋以1∼3樓最為嚴重,佔85.2%,4∼6樓次之,佔9.4%,而1∼6樓合計佔94.6%。或許大家有一種錯覺,1∼3樓之房屋規模較小,比較不重要,不須太嚴格要求。但不幸的是,九二一的經驗,損壞最嚴重的,正是這些營建署放寬土木包工業可承攬新台幣六百萬元之建築工程的一至六樓建築物。九二一大地震八千零三十二棟(佔94.6%)之倒塌或損壞房屋,以及二千多條寶貴生命已被犧牲,我們一定要記取教訓,千萬不能再蹈覆轍。
五月二十九日的協調會中,營建署通知參加的單位計有土木包工業公會全聯會、台灣區營造公會、土木技師公會全聯會及各縣(市)政府等單位代表,以及林政則立法委員等,並未通知建築師公會派員參加,筆者在想,營造署一定在玩曲解建築法第十六條之把戲,認為只要調整免由營造業承攬之一定金額就好,不必調整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之一定金額。在此筆者要提醒營建署主管官員思考,設計與施工是否都重要,並看看上列921大地震後不同樓層建築物受損統計表,一至六樓受損之統計數字。在協調會中關係最密切的台灣區營造公會代表,竟然未表示反對意見,也讓筆者深感莫名其妙。
筆者謹呼籲全國最高建築主管機關之營建署,在照顧土木包工業者之同時,勿忘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與增進人民之福祉之職責及維護我國良好的營建管理制度。
業餘無線電活動
主辦單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無線電社
活動時間:90年6月23日(星期六)17:00
集合地點:大直明水路397巷7弄13號7樓
使用頻道:145.50(主頻道)、430.98(副頻道)
報名電話:(02)8961-3968轉143楊如玉小姐,6月22日報名截止
活動內容:社務會議、改選社長及幹部、實務演練及觀摩
附 註:1.請攜帶手機,活動前15分請開機就序並守聽。
2.允許線上通聯報到,請主動報告呼號及點位。
3.會後聯誼(便餐招待)。
4.聯絡電話0931-133-437(黃武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