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師法
[日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 
[法條條文]  

第一條

(得充技師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技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技師。 

第二條

(技師分科之決定) 
    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三條

(充技師之消極資格)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其資格,並追繳技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第四條

(主管機關)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得請領技師證書資格)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技師領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執行業務之方式) 
    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前項第二款所定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執業執照之請領)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執業執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 公 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四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執照。 
    前項換發執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八條

(執業執照應記載事項) 
    執業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業務範圍。 
    六、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第九條

(技師登記簿記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備置技師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 
    六、技師證書字號。 
    七、執業執照字號及其核發年、月、日。 
    八、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九、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十一、其他。

第十條

(禁給營業執照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其技師資格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或撤銷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十一條

(自行停業者應註銷執業執照)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二條

(技師之業務、執業範圍、技師簽證)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 
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十三條

(不得拒絕公務機關之委託) 
    公務機關委託技師辦理技師事務時,技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委託,應給費用。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應備業務登記簿) 
    技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 

第十六條

(圖樣、書表之簽署及加蓋執業圖記)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十七條

(技師之報告義務) 
    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 
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禁止兼任公務員) 
    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第十九條

(技師不得有之行為) 
    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七、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第二十條

(承辦之業務範圍)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

第二十一條

(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第二十二條

(受主管機關監督及訓練) 
    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第二十三條

(檢查與令其報告) 
    主管機關得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技師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

(強制加入工會) 
    技師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二十五條

(公會應分科組織) 
    技師公會,應分科組織,各冠以科名,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

第二十六條

(公會之設立區域) 
    技師公會於省(市)設立之。但重要產業區,經有關各區域之主管機關會商核准,得單獨組織之。 

第二十七條

(全國聯合會之設立) 
    各技師公會,得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全國聯合會。

第二十八條

(省或區公會之發起組織) 
    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不滿七人者,得加入鄰近之公會。 

第二十九條

(全國聯合會之發起組織)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三個以上發起組織之。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 
    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四條技師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第三十一條 

(理監事之名額) 
    技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省(市)或區技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三十二條

(公會章程應規定事項) 
    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二、公會之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六、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七、應遵守之公約。 
    八、酬金標準及其最高、最低之限制。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三十三條

(應申報主管機關事項) 
    技師公會左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一、技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事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會員大會與臨時會) 
    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之派員出席) 
    技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於技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其他會議得派員出席,並得查閱其會議紀錄 
。 

第三十六條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 
    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第三十七條

(全國聯合會之準用)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準用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撤銷執業執照與技師證書情形) 
    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撤銷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技師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撤銷其執業執照、技師證書。  

第三十九條

(應付懲戒情形) 
    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四十條

(技師懲戒之規定)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撤銷其執業執照。 
    經撤銷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技師懲戒之規定)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 
      誡。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 
節輕重議定之。 

第四十二條

(聲請核轉交付懲戒)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 
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第四十三條

(對決議之覆審) 
    被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四十四條

(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五條

(擅自執行律師業務之處罰) 
    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取得技師資格於法令之適用) 
    外國人依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規定,取得技師資格者,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技師之法令。 

第四十七條

(刪除)

第四十八條

(證書費執照費之訂定) 
    技師證書之證書費及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 
    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註銷、撤銷及技師執業登記事項之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第四十九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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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200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