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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營造業抽查作業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北府工施字第 0930744511號函訂定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府工施字第 0940599082號函訂定公布 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營造業抽查及查核其專任工程人員受聘情形,依營造業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十七條規定 ,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執行範圍:於本縣辦理營造業登記或承攬本縣建築工程之營造業。 三、本府得於抽查時要求營造業檢具所承攬興建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開工或竣工報告、工程查驗文件或申報勘驗文件以供查核,並得請專任工程人員到場協助說明。 四、營造業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組織性質、資本額、負責人姓名或專任工程人員姓名等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變更登記,本府得於抽查時要求營造業出具相關文件以供查核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五、本府執行抽查時,營造業應檢具公司負責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身分證 影本、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證明書、 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最近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營 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最近 1 期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以供 抽查人員核對。 六、抽查作業由本府派員不定期至營造業營業登記地址或所承攬工程現場查核A營造業有下列情形,列為優先抽查: ( 一 ) 經移送、函告、檢舉等有違法情事者。 ( 二 ) 違反本法或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者。 ( 三 ) 至本府辦理營造業變更登記,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者。 七、拒絕、妨礙或規避本府抽查之營造業,即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八、本府抽查時營造業如有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由本府函請該公司於三十日內辦理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即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九、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未依本要點第 3 點規定辦理者,本府得函 請財政部、勞工保險局、中央健保局提供該員薪資所得稅籍資料、勞 保及健保投保登記資料,經查違反本法第 34 條規定者,即依本法第 61 條規定辦理。 十、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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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