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

94年2月3日北府工建字第 09400699521號函公布修正

94年2月15日起實施


一、為加強本縣特殊結構審查、維護公共安全,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審查對象如下:

(一)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者。

(二)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度在十八公尺以上(屋頂層除外)之建築物。

(三)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之建築物。但開挖邊界與基地境界線之最小距離大於開挖深度者,不在此限。

(四)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結構物。

(五)建築基地下方有捷運路線通過者。

(六)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所劃設之活動斷層地區,或經本府規定之地質敏感區者,其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七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

(七)建築物之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1.7表1.3定義之承重牆系統、構架系統、抗彎矩構架系統、二元系統者。

(八)其他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經本局認有必要委託審查者。

三、本原則之委託審查以下列機關、團體為限:

(一)中華民國建築學會。

(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三)台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四)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五)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

(六)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

(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八)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

(九)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系。

(十)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四、審查機關、團體之審查委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專業技師(結構技師、土木技師或建築師)或取得教育部頒之副教授三年以上。

 (二)五年以上建築物結構工程(工程設計或教授該課程)工作經驗(註明代表作品、教授科目)。

    審查委員以參加單一審查機關、團體為原則,不得擔任其他機關、團體之審查委員。

五、各審查機關、團體應於每年六月彙整下列資料造冊報本府備查,異動時亦同:

 (一)審查委員清冊(含基本資料及學經歷)。

 (二)上一年執行成效報告(案件數量、執行情形)。

    前項資料經本府三次催告仍未報備者,終止本府委託關係。

六、起造人得就第三點第一項所列機關、團體,自行選定後由本府委託審查。

七、審查費用由起造人逕向審查機關、團體繳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每一審查案件之審查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拾伍萬元加工程造價之萬分之一 ,結構重新設計之變更設計案件亦同。

(二)局部變更設計案件為伍萬元加變更工程部份造價之萬分之一,但不須召開審查會議審查者,為壹萬元加變更工程部分造價之萬分之一。

(三)審查時須使用電腦校對者,其電腦費用核實計算。

八、委託審查完成之案件,有關建築師簽證負責之結構部份,列入必須抽查案件;另須檢具加蓋審查人員印章及審查機關、團體印鑑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圖說、審查意見書及審查通過公文後,始得申報放樣勘驗。

九、委託審查案件以於文到後三個月內審查完成為原則,其有不符規定或設計錯誤等情形應一次詳細註明,通知設計人修正再審。如無法於期限內審查完成,審查機關、團體應個案報請本府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