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
(行政院88.03.25第二六二一次會議通過)

營造業法草案總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分類及許可
第三章 承攬契約
第四章 人員之設置
第五章 監督及管理
第六章 公會
第七章 輔導及獎勵
第八章 罰則
第九章 附則

 

營造業法草案總說明

  營造業素享有火車頭工業之美譽,為總體經濟重要的一環,與經濟景氣有密切關係,常可帶動相關產業之發展,尤其工程品質之良窳,將直接影響民眾之人身財產安全及生活環境品質,其工程成果,亦能改變人民住、行、育、樂四大生活基本需求之型態,足見營造業於國家社會經濟建設中占有相當地位。惟查目前營造業之管理,係依據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概括授權由內政部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辦理,自六十二年起施行至今已有二十餘載,除已無法因應時代之變遷外,亦不敷現實環境之需要,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業釋明「……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此外,正值我國積極參與國際經濟事務,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以及配合亞太營運中心之成立,開放營造業市場,為輔導營造業健全發展,建立營造業永續經營環境,發展營建技術,提升競爭力,爰參酌外國法規制度之優點及國內實際狀況,擬具「營造業法」草案,計九章,七十條,其要點如次:

一、

本法立法宗旨、主管機關、用語定義及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公會,不得營業。(草案第一條至第四條)

二、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營造業之許可、登記、撤銷、複查等事務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草案第五條)

三、

為顧及專責分工實際需要,並因應國際化市場開放之政策,釐訂營造業分綜合及專業營造業,並規定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等及其設立之條件。(草案第六條至第九條)

四、

明定專業營造業之專業工程項目及設立之條件。(草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五、

明定營造業許可、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六、

營造業每五年應申請複查,及明定複查申請期限、檢附文件與複查項目,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之。(草案第十七條)

七、

明定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及其內容有變動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草案第十九條)

八、

明定營造業於停業及歇業時,有關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註記或註銷,並明定被撤銷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時,對其未完成工程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九、

營造業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者,其資本額係指實收資本額。(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

為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營繕工程得以統包、聯合承攬等方式辦理;營造業承攬限額及承攬總額以不超過淨值二十倍為限。(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十一、

營造業承攬之工程除專業工程得分包外,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並釐訂營造業與分包廠商之施工責任。(草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十二、

為釐清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雙方權益,明定承攬契約應記載之事項。(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三、

明定營造業負責人競業之限制。(草案第三十條)

十四、

明定營造業應置工地主任之情形與其工地主任之資格、工作內容及責任。(草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

十五、

明定營造業置技術士之規定。(草案第三十四條)

十六、

明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兼職之限制,及其工作內容及責任。(草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

十七、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中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並提出改善計畫,負責人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同意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但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免依提出改善計畫及告知定作人。(草案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

十八、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時,營造業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補聘之程序。(草案第四十條)

十九、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於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勘驗或查驗工程時,應在現場說明及簽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所在地進行之營繕工程竣工後應予登錄管理。(草案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

二十、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甲等綜合營造業定期評鑑等級,乙等及丙等綜合營造業得申請實施評鑑;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評鑑作業,其評鑑及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三條)

二十一、

明定營造業公會之分類,及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會,其組織或名稱與本法規定不相符者,應於其理事、監事任期屆滿時改正之;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營造業公會對營造業之經營狀況、從業人員動態等事項提出報告。(草案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

二十二、

明定未經許可或經撤銷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之處罰規定。(草案第五十二條)

二十三、

明定營造業借用、冒用他人或借與他人使用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及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之處罰規定,並明定營造業自撤銷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草案第五十三條)

二十四、

明定營造業違反本法之處罰規定。(草案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

二十五、

明定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定作人、公會違反本法之處罰規定。(草案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二條)

二十六、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草案第六十三條)

二十七、

明定本法施行前合法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鑿井業及營建鑽探業換證期限之過渡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完成換領之甲等綜合營造業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評鑑。(草案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

二十八、

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許可,並應依本法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後,始得營業。(草案第六十六條)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

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

 

二、

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

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

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

 

五、

分包:係指綜合營造業將其承攬工程中專業工程部分,與專業營造業或依法登記之專業廠商簽訂承攬契約之行為。

 

六、

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

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八、

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

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

 

十、

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

 

十一、

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術士證人員。

第  四  條

  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 
  前項入會之申請,營造業公會不得拒絕。 

  營造業公會無故拒絕營造業入會者,營造業經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後,視同已入會。

第  五  條

  營造業之許可、登記、撤銷許可、撤銷登記、停業、歇業、獎懲、證冊費收取、專任工程人員與工地主任懲戒事項、營造業登記證書與承攬工程手冊之核發、變更、註銷、複查及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章 分類及許可
 

第  六  條

  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及專業營造業。 
  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

 

一、

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二、

置有符合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人數及資歷之專任工程人員。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按綜合營造業之等級定之。

第  七  條

  丙等綜合營造業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一、

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結構或大地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

 

二、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

 

三、

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工程或建築科技副,並有五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者。

第  八  條

  乙等綜合營造業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一、

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結構或大地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一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者。

 

二、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有三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

第  九  條

  甲等綜合營造業,依評鑑分三等級,分置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之專任工程人員第一級三人以上、第二級二人以上及第三級一人以上:

 

一、

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結構或大地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者。

 

二、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有五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

第  十  條

  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下: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鋼構工程。 
擋土支撐工程。 
基礎工程。 
瀝青混凝土工程。 
鷹架工程。 
模板工程。 
屋頂工程。 
空調工程。 
鋼筋工程。 
門窗工程。 
防水工程。 
土方工程。 
石材工程。 
鑿井工程。 
泥水工程。 
庭園、景觀工程。 
油漆工程。 
灌漿工程。 
營建鑽探工程。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程。 
申請前項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不得超過二項。

第 十一 條

  專業營造業應具下列條件:

 

一、

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選擇登記二項專業工程項目者,其資本額以金額較高者為準。

 

二、

置符合各專業工程項目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免置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金額及第二款之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歷、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按各專業工程項目定之。

第 十二 條

營造業

資本額中,現金、不動產及機具設備,合計應占資本額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 十三 條

  營造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許可:

 

一、

二、

三、

申請書。 
資本額證明文件。 
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書。

 

四、

發起人或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履歷及認資證明文件。

 

五、

營業計畫。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二、

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

營造業類別及業務項目。

 

四、

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

組織性質。

 

六、

資本額。

 

   專業營造業依第十一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免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之證明文件,其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並免記載前項第四款事項。

第 十四 條

  營造業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一次,並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 十五 條

  營造業應於領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件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一、

二、

三、

申請書。 
原許可證件。 
公司執照或商業登記證。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二、

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簽名、蓋章。

 

三、

營造業類別及業務項目。

 

四、

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其簽名及執業圖記。

 

五、

組織性質。

 

六、

資本額。

 

  專業營造業依第十一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免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其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免記載前項第四款事項。 
  營造業於申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前,其第十三條第二項申請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許可後,始得申請。

第 十六 條

  前條第二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

第 十七 條

  營造業於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 
  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

第 十八 條

  營造業申請複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抽查,有不合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列舉事由,通知其補正。 
  營造業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辦理補正。

第 十九 條

  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營造業登記證書字號。 
  二、負責人簽名及蓋章。 
  三、專任工程人員簽名及加蓋執業圖記印模。 
  四、獎事項。 
  五、工程記載事項。 
  六、異動事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有變動時,應於一個月內檢附承攬工程手冊及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 二十 條

  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並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營造業經撤銷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 
  前項繼續施工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工作,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由原專任工程人員擔任。 

二、

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資歷及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技師擔任。

第二十二條

  本法所稱資本額,於營造業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者,係指實收資本額。

    第三章 承攬契約

第二十三條

  綜合營造業應結合依法具有規劃、設計資格者,方得以統包方式承攬。

第二十四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限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 
  前項承攬限額及一定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營造業聯合承攬工程時,應共同具名簽約,並檢附聯合承攬協議書,共負工程契約之責。 
  前項聯合承攬協議書內容包括如下:

 

一、

二、

三、

工作範圍。 
出資比率。 
權利義務。

 

  參與聯合承攬之營造業,其承攬限額之計算,應受前條之限制。

第二十六條

  綜合營造業除與定作人間另有約定外,得將其承攬之工程有關專業工程,分包由專業營造業或依法登記之專業廠商承攬。 
  分包之施工責任仍由原承攬之綜合營造業負責,並由該分包之專業營造業或依法登記之專業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負連帶責任。 
  專業營造業除依第一項承攬分包之工程外,得依其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向定作人承攬專業工程。

第二十七條

  營造業承攬之工程,除專業工程得分包專業營造業或依法登記之專業廠商外,應自行負責施工,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並應對其工程進度規劃管理、品管、勞工安全衛生之督導等整體性工作負責。

第二十八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施工圖,負責施工。

第二十九條

  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契約之當事人。 
  二、工程名稱、地點及內容。 
  三、承攬金額、付款日期及方式。 
  四、工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工期計算方式。 
  五、契約變更之處理。 
  六、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 
  七、契約爭議之處理方式。 
  八、驗收及保固之規定。 
  九、工程品管之規定。 
  十、違約之損害賠償。 
  十一、契約終止或解除之規定。

    第四章 人員之設置
 

第 三十 條

  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第三十一條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前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工地主任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領有證書者,始得擔任:

 

一、

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建築、營建、水利、環境或相關系科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二、

高級職業學校土木、建築或相關類科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五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三、

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並於畢業後有十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四、

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土木、建築或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於及格後有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五、

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或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並有三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第三十三條

  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下列工作:

 

一、

二、

三、

編撰施工計畫書。 
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

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

 

五、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免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

第三十四條

  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其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一定比率或人數之技術士。 
  前項特定施工項目及應置技術士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業務或職務,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下列工作: 
  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三、督導按圖施工、指導施工技術及處理緊急異常狀況。 
  四、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五、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十七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並提出改善計畫。 
  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同意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 

  定作人於施工中對第一項改善計畫內有關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措施,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第三十八條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免依前條規定提出改善計畫及告知定作人。

第三十九條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 四十 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一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

    第五章 監督及管理

第四十一條

  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於勘驗或查驗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或查驗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或查驗。

第四十二條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合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後發還之。 
  前項竣工證件,應由定作人就其是否依照工程合約所載事項依約完成,加以證明。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甲等綜合營造業就其工程實績、施工品質、組織規模及財務狀況等,定期予以評鑑等級。 
  依第九條申請設立為甲等綜合營造業者,在未實施評鑑前,應以第三等級辦理登記。 
  乙等或丙等綜合營造業,其資本額及專任工程人員符合第九條甲等綜合營造業設立條件者,得申請依第一項實施評鑑,並依評鑑等級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評鑑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取費用,並得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其評鑑及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如定作人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

 
     第六章 公會
 

第四十五條

  營造業公會分綜合營造業公會及專業營造業公會。 
  前項專業營造業公會,得依第十條專業工程項目分別設立之。 
  專業營造業公會未設立前,專業營造業得暫加入綜合營造業公會。

第四十六條

  營造業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公會,而其組織或名稱與本法規定不相符者,應於其理事、監事任期屆滿時改正之。

第四十七條

  營造業公會應於章程中訂定會員公約、紀律委員會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第四十八條

  營造業公會得受委託辦理對營造業之調查、分析、評選、研究及其他相關業務。

第四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營造業公會對營造業之經營狀況、從業人員動態等事項提出報告。

 
     第七章 輔導及獎勵
 

第 五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營造業經營能力,提升其技術水準,得就下列事項採取輔導措施: 
  一、市場調查及開發。 
  二、施工技術與設備之研究發展及技術轉移。 
  三、人才培訓。 
  四、拓展國際營繕工程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輔導事項。

第五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評選優良營造業,促使其健全發展,以提升技術水準,加速產業升級,得依下列方式獎勵之: 
  一、頒發獎狀或獎牌予以公開表揚。

 

二、

承攬政府工程時,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得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下;申領工程預付款增加百分之十。

 

  前項優良營造業評選之申請、評選程序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選及獎勵辦法。

     第八章 罰則
 

第五十二條

  未經許可或經撤銷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第五十三條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許可:

 

一、

借用、冒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

借與他人使用其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

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

 

  前項營造業自撤銷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第五十四條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二、

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

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查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

 

四、

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或歇業時,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

 

  營造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其停業,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有前項第四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連續處罰。

第五十五條

  營造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造業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撤銷其許可。

第五十六條  

  營造業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屆期不申請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五十七條

  營造業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該營造業限期辦理解任。屆期不辦理者,對該營造業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八條

  營造業負責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九條

  定作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六十 條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負責人明知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三十五條之情事,仍有意使其發生者,予以該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六十一條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撤銷工地主任證書。

第六十二條

  營造業公會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規定者,由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鑿井業及營建鑽探業,應自本法施行日起二年內,分別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撤銷其許可及登記證書,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

第六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完成換領之甲等綜合營造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三年內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評鑑,並依評鑑等級辦理變更登記。

第六十六條

  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本法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

第六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審查、核發、補發及變更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時,應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工本費;其收費方式及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相關書表、手冊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十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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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