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條
|
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及專業營造業。
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
|
|
|
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
|
|
置有符合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人數及資歷之專任工程人員。
|
|
|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按綜合營造業之等級定之。
|
第
七 條
|
丙等綜合營造業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
|
|
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結構或大地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
|
|
|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
|
|
|
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工程或建築科技副,並有五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者。
|
第
八 條
|
乙等綜合營造業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
|
|
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結構或大地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一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者。
|
|
|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有三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
|
第
九 條
|
甲等綜合營造業,依評鑑分三等級,分置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之專任工程人員第一級三人以上、第二級二人以上及第三級一人以上:
|
|
|
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結構或大地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者。
|
|
|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有五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
|
第
十 條
|
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下:
|
|
|
鋼構工程。
擋土支撐工程。
基礎工程。
瀝青混凝土工程。
鷹架工程。
模板工程。
屋頂工程。
空調工程。
鋼筋工程。
門窗工程。
防水工程。
土方工程。
石材工程。
鑿井工程。
泥水工程。
庭園、景觀工程。
油漆工程。
灌漿工程。
營建鑽探工程。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程。
申請前項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不得超過二項。
|
第 十一
條
|
專業營造業應具下列條件:
|
|
|
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選擇登記二項專業工程項目者,其資本額以金額較高者為準。
|
|
|
置符合各專業工程項目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免置者,不在此限。
|
|
|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金額及第二款之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歷、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按各專業工程項目定之。
|
第 十二
條
|
|
資本額中,現金、不動產及機具設備,合計應占資本額百分之九十以上。
|
第 十三
條
|
營造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許可:
|
|
|
申請書。
資本額證明文件。
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書。
|
|
|
發起人或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履歷及認資證明文件。
|
|
|
營業計畫。
|
|
|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
|
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
|
|
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營造業類別及業務項目。
|
|
|
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組織性質。
|
|
|
資本額。
|
|
專業營造業依第十一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免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之證明文件,其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並免記載前項第四款事項。
|
第 十四
條
|
營造業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一次,並不得超過三個月。
|
第 十五
條
|
營造業應於領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件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
|
|
申請書。
原許可證件。
公司執照或商業登記證。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
|
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
|
|
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簽名、蓋章。
|
|
|
營造業類別及業務項目。
|
|
|
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其簽名及執業圖記。
|
|
|
組織性質。
|
|
|
資本額。
|
|
專業營造業依第十一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免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其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免記載前項第四款事項。
營造業於申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前,其第十三條第二項申請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許可後,始得申請。
|
第 十六
條
|
前條第二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
|
第 十七
條
|
營造業於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
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
|
第 十八
條
|
營造業申請複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抽查,有不合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列舉事由,通知其補正。
營造業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辦理補正。
|
第 十九
條
|
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營造業登記證書字號。
二、負責人簽名及蓋章。
三、專任工程人員簽名及加蓋執業圖記印模。
四、獎事項。
五、工程記載事項。
六、異動事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有變動時,應於一個月內檢附承攬工程手冊及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
第 二十
條
|
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並辦理註銷登記。
|
第二十一條
|
營造業經撤銷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
前項繼續施工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工作,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由原專任工程人員擔任。
|
|
|
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資歷及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技師擔任。
|
第二十二條
|
本法所稱資本額,於營造業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者,係指實收資本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