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反映都市街景之特色並整體規劃都市計畫地區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留設以促進商業活動及行人交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
都市計畫地區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除都市計畫書圖或建築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三條 |
都市計畫區域內,商業區、行政區,經本府核准之公共設施用地等面臨七公尺寬以上計畫道路,三十公尺寬以上廣場(包括人行廣場),及住宅區臨十五公尺寬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
第四條 |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留設寬度自建築線至建築地面層外牆面,依道路或廣場寬度分二種設置:
一、基地臨樓七公尺以上未滿十五公尺之計畫道路及十公尺以上未滿十五公尺之廣場者為三.六公尺。
二、基地臨接十五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及廣場者為四公尺。 |
第五條 |
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指定標高之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
第六條 |
騎樓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
第七條 |
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三十公尺,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五○公尺。 |
第八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既成騎樓有礙市容觀瞻或公眾通行者,得由本府限期整建或改善,所需經費酌予補償。 |
第九條 |
因地形特殊或都市景觀上之需要,經新竹縣都市計畫委員審議通過並報本府核定者,得免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
第十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