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技師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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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技術顧問機構之設立及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
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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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本辦法所稱技術顧問機構,指從事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含施工簽證)、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檢驗、計畫管理及其相關技術性服務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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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技術顧問機構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機構營業範圍相關專門知識。
技術顧問機構之董事長或代表人、總經理、負責技術業務之經理人或技術部門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計畫主持人均應由執業技師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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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技術顧問機構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僅得在該
機構執行技師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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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設立技術顧問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公司執照
;經領得公司執照者,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
領有前項登記證者,始得從事第三條所定業務。
第一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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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設立技術顧問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負責人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一份;負責人為華僑或外國人者
,為在臺設定居所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預定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名冊及其相關學歷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機構營業範圍相關專門知識之文件影本各一份。
三、預定之營業範圍。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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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經許可設立技術顧問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登記證:
一、前條所定許可設立文件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
二、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及監察人名冊。
三、董事長或代表人、總經理、技術部門經理人及其他執業技師
人員名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技師,並應檢附其執業執照,或檢附技師證書與該
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證明文件,及經公證或認證之受聘同意書等證件
影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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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之技師,應於技術顧問機構領得技術顧問機
構登記證或該技師到職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技師法第七條或第八
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變更技師執業執照。技術顧問機構具執
業技師資格之董事長或代表人,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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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技術顧問機構承接技術業務,不得逾越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所載
營業範圍。其承接業務應交由相關科別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
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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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技術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
一、登記證之記載事項有變更。
二、公司執照之記載事項有變更。
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監察人或執業技師有異動時,應於異動
事由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監察人或執業技師人員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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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技術顧問機構申請許可、核發、換發或補發登記證時,應繳納
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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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技術顧問機構不得將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租借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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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技術顧問機構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業務
報告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報告書,技術顧問機構並應自提出報告之日起,至少保存
十年。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技術顧問機構之業務,並得令其
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技術顧問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查核時,得視需要選任其他專業
人員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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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技術顧問機構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技
術顧問機構許可及註銷其登記證,並將其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
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公報。其有違反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或第十四條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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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外國技術顧問公司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從事第三條所定業務
者,其申請許可、公司認許、設立分公司、登記證及管理等應依本
辦法、我國相關法令及其本國與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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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本辦法施行前,依法設立從事第三條所定業務之公司或財團法
人,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
前項公司或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代表人不符合第四條所定應為
執業技師之規定者,應於領得登記證之日起二年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其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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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並提供技術服務之財團法人,得繼續以財
團法人之組織提供技術服務;其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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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第十七條之公司或財團法人申請未獲核准,或未於所定期限內
提出申請或補正者,不得從事第三條所定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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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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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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