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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範圍內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原則 內政部94.9.5台內營字第0940085386號令訂定發布 一、為保護國家公園特有自然資源,預防及減輕開發利用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並建立國家公園範圍內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審議機制,特訂定本原則。 二、申請人依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辦理預先評估環境影響作業時,應檢具預先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格式如附件一)及有關興建(使用)計畫等,向該管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申請。 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申請人應檢具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得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代替之。 四、開發(利用)行為經管理處認定其規模較小或影響環境較輕微者,其應檢具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得以簡易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申報書(格式如附件二)代替之。 前項規模較小或影響環境較輕微之認定基準如附件三。 五、災害復舊等緊急性工程,得免依本原則規定辦理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管理處應於前述緊急工程開工一週內報內政部備查。 六、管理處受理預先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相關文件後,經查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為駁回之處分。 七、管理處應就預先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相關文件進行審查,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權責機關、專家學者、相關團體、承辦技師或地方居民出(列)席參加。 八、管理處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 前項所稱三十日,不含下列期間: (一)申請人補正文件日數。 (二)涉其他主管機關法令釋示或與其他機關 (構) 協商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可扣除日數。 第一項所稱特殊情形者,指該開發(利用)行為規模龐大,影響層面廣泛或其爭議性高,非短時間所能完成審查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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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200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