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府行法字第○九一○○五四一九四號令訂定發布

 

第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 條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之。

本府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八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須會同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者為十五日。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確定為建築線者,應於一個月內公告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第3 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

二、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

四、非都市土地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基地位置現況照片。

六、面臨現有巷道基地應另案檢附該巷道現況照片。

第 4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三、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第 5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第 6條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應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始得廢止原巷道。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

第 7條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

第 8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臺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第 9條

本府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事項:

一、樁位。

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

三、主要計晝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四、騎樓寬度。

五、道路寬度、標高及牆面線。

六、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或都市計劃之指導或特別規定。

第10條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由本府規

定溝渠構造規格與型式。

第11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 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 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 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 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 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並註明碰撞間隔。

(六)剖面圖 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八)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但所附結構計算書業載明斷面大小及材料者,其結構詳圖得於開工前送本府備查。

(九)設備圖載明第三十二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但電氣、給水、排水設計圖說得於開工前補送本府備查。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四樓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地質鑽探報告書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經本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

五、建築線指定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現耕農身分證明書及無自用農舍證明書。

(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使用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者,應檢附承租人同意書。

(六)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七)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第12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

三、建築線指定圖。

四、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使用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應檢附承租人同意書。

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3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依有關法令應檢附者。

第14條

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三、依有關法令應檢附者。

第15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

第16條

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外,並應檢附隔間及必要之裝修詳圖。

第17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台、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圖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四、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五、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本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第18條

建築物之造價估算標準,由本府定之。但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由本府核定。

第19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半。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送由本府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同時核定,並記載於執照上。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20條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或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規定如下:

一、商業區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庇廊。但讓出其寬度作為無遮簷人行道退後建築,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住宅區面臨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但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騎樓或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寬度為三、六四公尺。

四、因地形特殊及都市景觀上之需要,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免設置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

第21條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點。並應影印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

本府對於前項規定得隨時派員查驗。

建築工程之廣告物應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監造人之姓名、開業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名稱。

公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得於竣工時將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開工、竣工日期標明於建築物上。

第22條

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本府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

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興建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公尺半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僅豎立鋼筋不得視為建柱。

第23條 

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第24條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作廢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本府應於執照作廢後三十日內,派員實地勘查;其擅自建築者,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25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本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已開工。

第26條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 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剩餘土石方處理、建築廢棄物之處理及防災緊急應變措施。

前項施工計畫書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內,非供公眾使用或四樓以下之建築物,本府得依據當地情形簡化其內容。

第27條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 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 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

三、配筋勘驗 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四、鋼筋勘驗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 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各項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所申報文件並應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並做成勘驗合格證明紀錄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本府備查後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第十七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或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本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本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第28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手續。

第29條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建築物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

第30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樁及其他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舖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之日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

第31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附設之停車空間。

第32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檢查簽證及申報結果,本府應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辦理抽(複)查。

第33條

本府主管機關對於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申請建築,有退讓必要者,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報經中央核定後公告之。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第34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份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二、侯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管理自治法規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查。

第35條

風景區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維護之:

一、具有觀瞻及保存價值之古樹、林木及地貌應予保存。

二、建築物之高度、色彩及造型應配合周圍自然環境與景觀。

三、原有建築物之修繕(包括外牆粉刷、屋面修改、搭蓋涼棚等)應報經該風景區主管機關核准。

第36條

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第37條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38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樓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面積。

第39條

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建蔽率、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或符合原核准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40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台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910516(內政部核定本)表格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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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