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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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本縣位於偏遠離島地區建造執照審查人員難覓,及簡化民眾申請自用建築物執照手續暨基於水、電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民生所必需,特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訂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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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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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實施範圍為本縣六鄉市。前項實施範圍,於馬公都市計畫地區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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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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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實施範圍內,其建造執照審查人員資格,不受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限制,但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具有建築、土木相關科系畢業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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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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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實施範圍內之建築物,除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外,其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其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之工程圖樣如下: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
三、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四、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但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者,得免附平面、立面及剖面圖。
土木包工業得承攬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建築工程,惟該業所承攬建築工程,如涉及鋼構工程、擋土支撐工程及基礎工程等專業工程部分者,應分包予營造業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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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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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認定標準依內政部訂定範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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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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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示)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二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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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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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實施範圍內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得申請暫接水電,其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已存在之既有建築物,並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僅供住宅、公廁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寺廟。
二、前款住宅使用之建築物高度在三層以下,且最大基層面積未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者。
前項建築物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佔用公有地,但公廁不在此限。
二、位於軍事管制區範圍內。
三、位於水源水質保護區。
四、位於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及交通用地者。
五、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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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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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暫接水、電應切結下列事項:
一、基於解決日常生活之迫切需要申請核准暫接水、電,但建物不視同合法建築物。
二、違建處理仍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如因公共建設之所需,建築物應配合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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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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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核發暫接水、電同意函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轄鄉市公所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切結書(如附件二)。
三、建築物位置圖。
四、建築物平面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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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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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第七條規定之建築物申請暫接水電需經所轄鄉市公所審查合格後,核發接用水、電同意函(如附件三),並副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由住戶逕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暫接水、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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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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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暫接水、電者,因違反建築法或其他法令遭強制斷水、斷電者,不得再適用之。申請人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妨害他人時,應自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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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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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鄉市公所應按月將核可之文件造冊送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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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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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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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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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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