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基本法(草案)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一七三○二號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建立公共工程制度,統籌公共工程資源,提升公共工程品質,促進公共建設,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按公共工程之興辦,與增進全民福祉、確保民生安全,有不可分之關係。透過本法之制定,可以更有效的規範公共工程興辦過程中之各個環節,並解決與公共工程有關之問題。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公共工程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法人興辦工程,準用本法之規定。

明定本法適用之範圍。

 

第三條 (公共工程的定義)

本法所稱公共工程,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興辦或機關依法核准由民間投資興辦或參與投資之工程。

前項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

明定公共工程之定義,以利本法之適用。

 

第四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定主管機關之定義。

 

第五條 (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

  政府推動公共建設,應配合國土綜合發展計畫,考量國家政策、社會需求、經濟情勢、地方發展需要及相關產業之穩定發展,訂定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

一、公共建設,指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所推動之各項實質建設計畫,包括譬如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等工程計畫。

二、公共建設攸關國家建設及人民福祉,為政府施政之重要事項。為持續穩定推動公共建設,避免每年之總發包量起伏不定,不利於相關民間產業之穩定發展,宜配合國土綜合發展計畫,訂定國家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作為政府與民間共同推動公共建設之依據,以提升國家整體資源運用效益,增進全民福祉。

第六條 (公共工程應考量及注意之事項)

  興辦公共工程,應考量人文環境、自然景觀、生態保育、永續發展、資源再生利用與文物古蹟之維護及保存,並注意城鄉均衡發展。

明定公共工程所應考量及注意之整體性及外部關聯事項。

第七條 (公共工程興辦理念)

  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興建及經營管理,應符合公益、安全、實用、美觀、經濟、效率及前瞻性原則,並考量弱勢使用者之方便性及安全性。

揭櫫公共工程關於公益、安全、實用、美觀、經濟、效率及前瞻性,並考量弱勢使用者方便性及安全性之興辦理念。

第八條 (共通性資源)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公共工程資源供需及價格之資訊調查及通報機制。

  興辦公共工程之共通性人工、材料、機具、設備等之調配或價格,發生不可預期之重大變動,且影響範圍廣泛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解決或採行必要措施。

公共工程資源供需情形,與公共工程之興辦有密切關係,宜有機關統籌掌握其資訊,並於發生不可預期之重大變動時,採取因應措施,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調查及通報機制,並就此等變動,協調解決或採行必要措施。

第九條 (鼓勵民間興辦公共工程)

  公共工程得由民間投資興辦或參與投資,其具自償性質者,機關應視建設時程及財政狀況,鼓勵民間投資興辦或參與投資。

公共工程支出日益龐大,政府因財政拮据常無法即時籌措財源興辦公共工程,以滿足民生需求。民間參與投資興辦公共工程,除可促進民間閒置資源之利用,並可彌補政府財源的不足,創造政府與民間雙贏之局面,有助於公共工程之推動。爰規定公共工程得由民間投資興辦或參與投資。另考量公共工程並非均適宜由民間興辦,爰規定其屬自償性質者,機關應視建設期程及財政狀況,鼓勵民間投資興辦或參與投資。

第十條 (公共工程興辦程序)

  機關興辦公共工程,各階段作業之執行程序,其有訂定統一規範之必要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各階段執行作業,其有循統一規範程序辦理之必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定之,以為遵循之依據。本法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各類公共工程主管機關,例如:交通部、經濟部、行政院環保署等。

第十一條 (經費編列)

  機關興辦公共工程所需經費,應依其工程規模、性質及計畫期程,就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經營、管理或維護等分別覈實估算編列之。

  前項經費之估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於各機關興辦公共工程之規模日益龐大,施工技術益趨複雜,且計畫期程常跨越一個年度以上,為落實計畫與預算密切配合,爰明定公共工程經費之編列,應依工程規模、性質及計畫期程,就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經營、管理或維護等分別估算編列之。

二、經費之估列方式,為期一致並利各機關有所依循,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統一作業基準。

第十二條 (工程用地取得)

機關興辦公共工程所需用地,得依法定程序撥用、價購、徵收、區段徵收、土地重劃、設定地上權、租賃、土地交換、聯合開發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方式取得。

前項工程須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者,應以協議方式取得地上權;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者,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

一、第一項明定機關興辦公共工程所需用地之取得方式。

二、興辦公共工程須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為取得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之﹁地上權﹂,第二項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

第十三條 (土石採取與工程賸餘土石方、污水及廢棄物之處置)

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之擬定應將興辦公共工程所需用之土石方採取及興辦過程所產生之賸餘土石方、污水、廢棄物等處置場所納入考量,並應配合實際需要,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擬定或修正之場所,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開發設置或獎勵民間辦理之。

興辦公共工程者,應充分考量資源回收再利用,並配合前項經開發設置場所之容量,妥善規劃、設計各該工程,施工時並應督促廠商確實依相關法令規定採取、處置。

營建工程需用之土石方及興辦過程所產生之賸餘土石方、污水及廢棄物遭違法取用或棄置,向為民眾詬病,公共工程亦不能避免。為期有效解決此一問題,爰明定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之擬定,應考量上述採取及處置之場所,並應配合實際需要定期檢討修正;前述擬定或修正之場所,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開發設置或獎勵民間辦理之;興辦公共工程者,應充分考量資源回收再利用,配合上述場所之容量,妥善規劃、設計各該工程,施工時並督促廠商確實依相關法令規定採取、處置。

第十四條 (勘測、鑽探與取樣試驗)

  機關興辦公共工程,為實施勘查、測量、鑽探或取樣試驗等,其有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其改良物之必要者,應先行通知土地或其改良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始得為之,該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予配合,不得拒絕或妨礙。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其改良物之人員,應攜帶證件。

  實施前項勘查、測量、鑽探或取樣試驗等,如必須變更土地原狀或遷移、拆除或破壞其改良物、作物時,應事先通知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前項變更、遷移、拆除或破壞,因無法回復原狀致遭受損失者,機關應予補償。其補償方法,依相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規定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興辦公共工程,常有進入公、私有土地或改良物,實施勘查、測量、鑽探或取樣試驗等之需要,為便利取得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配合,避免其拒絕或妨礙,爰就相關事項予以規定。

第十五條 (專責機關或任務編組)

  機關興辦之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協調相關機關並指定專業之專責機關或成立任務編組辦理之。

政府管理公共工程之體制,不論採分散式或集中式管理,各有其優缺點,須就國家整體資源運用之效率作考量;惟為改進現行分散式管理,或由非工程單位辦理公共工程之窘境,爰予明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協調相關機關並指定專業之專責機關或成立任務編組辦理。

第十六條 (計畫執行情形之列管)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重大公共工程計畫,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予以列管。

  執行前項列管計畫之機關,應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彙送執行情形。

為促進公共工程之推動,中央主管機關宜瞭解各級政府興辦重大公共工程計畫之執行情形,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就此等重大公共工程計畫予以列管;執行各列管計畫之機關,並應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彙送執行情形。

第十七條 (技術規則)

  各類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其有訂定技術規則之必要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期有效提升公共工程之品質、技術、安全,避免個別機關各行其是,發生水準參差不齊之情形,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譬如內政部依建築法訂頒之建築技術規則),必要時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類公共工程之技術規則,以供遵循。

第十八條 (公共工程管理)

  機關興辦之公共工程,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就規劃、設計、施工、經營、管理或維護等所應達成之品質,訂定規範,落實執行。

  主管機關應定期評鑑或查核所屬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並辦理獎懲。

  前項工程評鑑、查核及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工程之品質,為政府施政績效之重要指標,一向為民意所關注,政府及民間均應予以重視,故規定機關應訂定品質規範、落實執行品質管理,主管機關則應定期評鑑或查核,並辦理獎懲。

第十九條 (公共工程之執行)

公共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應由相關科別之執業技師負責辦理。但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公共工程之施工,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或其他專業廠商為之。

前二項之公共工程,其屬建築物者,適用建築法之規定。

第一項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工程與國民福祉相關,為維公共安全,爰明定執行公共工程設計、監造及施工者之資格。

第一項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例如採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製訂之標準圖或該工程類別實務上無需技師負責辦理或無對應相關科別之執業技師者等特殊情形。

第二項所稱專業廠商,係指譬如水管工程、電氣工程、環境工程、冷凍空調工程˙˙˙等。

 

第二十條 (安全維護及公害防制)

公共工程之施工、經營、管理及維護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災害之適當設備或防制措施。遇有事故,應即採取因應措施。

前項施工、經營、管理及維護之機關(構)或廠商,於事故發生後,應將事故處理經過報告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為避免公共工程之施工、經營、管理及維護場所,因疏於防範,以致釀成災害,影響公共安全,爰明定公共工程施工、經營、管理及維護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災害之適當設備或防制措施。

二、第二項,明定事故發生後,施工、經營、管理及維護之機關(構)或廠商應提具事故報告。 

第二十一條 (工程保險)

公共工程興辦期間,應視其性質及需要,辦理必要之保險。

機關辦理前項保險,應自行或規定廠商投保。

公共工程興辦期間,多少都有風險存在,宜藉由保險,以減少意外事故或災害之損失。惟公共工程性質不一,需要保險之內容有別,爰規定應視工程性質及需要辦理必要之保險。機關辦理保險時,可自行或規定廠商投保。

第二十二條(經營管理權責)

公共工程驗收完畢後,使用機關(構)或受委託經營、管理之民間機構應立即接收,並妥善經營、管理及維護,且應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定期辦理安全檢測或評估。

公共工程屆滿使用年限或經檢測、評估不堪繼續使用者,其經營、管理機關(構)應報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

第一項之公共工程經營、管理及維護與安全檢測或評估實施方式及第二項之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實施辦法,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公共工程驗收完畢後,其經營、管理及維護之權責與定期辦理安全檢測或評估之規定。以避免譬如機關(構)拒絕接收、管理,或管理不善、使用不當致公共工程使用年限縮短,甚或有危害公共安全等情事發生。

二、第二項,明定公共工程屆滿使用年限或經檢測、評估不堪繼續使時之相關處置規定。

三、公共工程之經營、管理及維護與安全檢測或評估實施方式,及屆滿使用年限或不堪繼續使用之公共工程其停止使用、限期拆除或強制拆除實施辦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涵,同第十條說明。

第二十三條 (公共工程之收取使用費)

公共工程之經營、管理及維護,得依實際需要,參照下列項目,擬訂收費標準,向使用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

一、  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經營、管理、維護、鑑定、評估之成本支出。

二、  受益程度。

三、  物價水準。

四、  其他有關因素。

一、為支應公共工程經營、管理及維護所發生之各種支出,明定得依受益程度及物價水準等因素擬訂收費標準,向使用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

二、本條係就公共工程相關之收費標準訂定原則性規範,於收費時,仍應依規費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公共工程之查勘)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件進入公共工程用地,查勘施工、檢驗、經營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等情形,受查勘者不得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就缺失事項,通知限期改正或轉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處。

前項查勘,必要時並得委託法人、機構或團體代為辦理。

為加強督導機關或民間興辦公共工程之實際作業情形,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件進入工地,查勘施工、檢驗、經營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及衛生等情形,並得通知限期改正缺失或轉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處,必要時,並得委託法人、機構或團體代為辦理。

第二十五條 (公共工程專業人員之培訓)

為提升公共工程之興辦成效及公共工程專業人員之素質,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公共工程專業人員培訓制度。

前項培訓制度之實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辦理。必要時,並得委託法人、機構或團體代為辦理。

一、公共工程之執行,涉及諸多專業知識之整合及應用,宜有專業人員負責辦理,方能提升公共工程之興辦成效。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公共工程專業人員培訓制度。

二、第二項,明定培訓權責機關及得委託法人、機構或團體代為辦理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研究發展及新技術、新工法、新材料、新設備及新管理技術等)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財團法人,從事新技術、新工法、新材料、新設備及新管理技術等之研究發展及引進。

前項財團法人之組織章程,另以法律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鼓勵民間自行研究發展及引進新技術、新工法、新材料、新設備及新管理技術等。

一、為提升公共工程品質及相關產業競爭力之目的,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財團法人,從事新技術、新工法、新材料、新設備及新管理技術等之研究發展及引進。

二、明定政府應訂定辦法鼓勵民間從事研究發展等,鼓勵辦法譬如優惠融資或租稅減免等。

 

第二十七條 (公共工程專業技術之鑑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法院、檢察機關委託辦理相關公共工程專業技術之鑑定事項。

公共工程相關司法案件涉及諸多工程專業技術,爰仿照﹁醫療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法院、檢察機關委託辦理相關公共工程專業技術之鑑定事項。

第二十八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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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200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