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仲裁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
仲裁人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
及講習之目的,在充實仲裁人之學養及素質,增進實務經驗,以提昇仲裁品質、效率及公信力。 |
第 三 條 |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得檢送有關證明文件,向依法許可設立之仲裁機構申請參加本訓練。
參加本訓練之人為學習仲裁人。 |
第 四 條 |
(刪除) |
第 五 條 |
本訓練之內容及期間,由仲裁機構依本法第六條所定各類仲裁人之實際需要定之。 |
第 六 條 |
(刪除) |
第 七 條 |
學習仲裁人在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構有關規定。 |
第 八 條 |
法務部得派員考察訓練實施情形。
前項考察,得邀請仲裁機構有關人員會同為之。 |
第 九 條 |
學習仲裁人訓練成績合格者,由仲裁機構發給結業證書。 |
第 十 條 |
訓練期間離訓、退訓者,得申請重訓。 |
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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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刪除) |
第十三條 |
仲裁機構每年應定期舉辦仲裁人講習,並將講習計畫及成果陳報法務部。
前項講習所需經費,由仲裁機構自行籌措支應。 |
第十四條 |
仲裁人應參加前條之講習,每次講習時間,至少為三小時,至多不超過十二小時。每三年應參加講習至少二次。
仲裁人參加講習,不以其所登記仲裁機構主辦者為限。 |
第十五條 |
(刪除) |
第十六條 |
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但仲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不在此限。
仲裁人參加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所舉辦之仲裁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入前項講習之次數。 |
第十七條 |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而未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仍得適用本辦法講習之規定。 |
第十七條之一 (刪除) |
第十八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