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人訓練講習辦法

(民國88年3月3日公發布)

(民國92年01月22日修正)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仲裁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仲裁人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 及講習之目的,在充實仲裁人之學養及素質,增進實務經驗,以提昇仲裁品質、效率及公信力。

第 三 條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得檢送有關證明文件,向依法許可設立之仲裁機構申請參加本訓練。

參加本訓練之人為學習仲裁人。

第 四 條

(刪除)

第 五 條

本訓練之內容及期間,由仲裁機構依本法第六條所定各類仲裁人之實際需要定之。

第 六 條

(刪除)

第 七 條

學習仲裁人在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構有關規定。

第 八 條

法務部得派員考察訓練實施情形。

前項考察,得邀請仲裁機構有關人員會同為之。

第 九 條

學習仲裁人訓練成績合格者,由仲裁機構發給結業證書。

第 十 條

訓練期間離訓、退訓者,得申請重訓。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仲裁機構每年應定期舉辦仲裁人講習,並將講習計畫及成果陳報法務部。

前項講習所需經費,由仲裁機構自行籌措支應。

第十四條

仲裁人應參加前條之講習,每次講習時間,至少為三小時,至多不超過十二小時。每三年應參加講習至少二次。

仲裁人參加講習,不以其所登記仲裁機構主辦者為限。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六條

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但仲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不在此限。

仲裁人參加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所舉辦之仲裁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入前項講習之次數。

第十七條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而未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仍得適用本辦法講習之規定。

第十七條之一 (刪除)

第十八條

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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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