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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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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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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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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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料以上學
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
良者,其服務年資,研究所及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
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料以上學
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曾任專料以上學校教授、副
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料三年以上
,有證明文件者。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料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料以上學
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
二學分以上,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
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料學校畢業者為六年。
四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料以上學
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
二學分以上,並曾任專料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且經分發任用,並具有建
築工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六 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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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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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 (市) 為
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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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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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其建築師
證書。
一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 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
受緩刑之宣告者。
五 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
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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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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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內政部核明後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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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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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之省 (市) ,為其執行業
務之區域。其在其他省 (市) 執行業務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
分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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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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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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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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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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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
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
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
一 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 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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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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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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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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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
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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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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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
,應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分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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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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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省 (市) 以外地方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
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內政部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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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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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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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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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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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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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載明左列事項:
一 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二 開業證書號數。
三 從業建築師及技術人員姓名、受聘或解僱日期。
四 登記事項之變更。
五 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六 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副本,層報內政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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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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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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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
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
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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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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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
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
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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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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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 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 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 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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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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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
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
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
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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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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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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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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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
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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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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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對於承認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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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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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
書面契約,共同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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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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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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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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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經主管機關
之指定,應襄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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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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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
一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 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
三 建築材料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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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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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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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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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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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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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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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省 (市) 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在兩個省 (市) 以上開業之建築師,應分別加入各該省 (市) 之建築師公
會,始得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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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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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公會於省 (市) 組設之。並得設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
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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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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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市) 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建築師公會;其不足
九人者,得加入鄰近省 (市) 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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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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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建築師公會三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
數之同意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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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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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建
築機關之指導、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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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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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 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 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監事不得逾九人。
三 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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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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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
之二以上之要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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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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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在直轄市者,申請所
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在省者,由中央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並
應分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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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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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 名稱、地區及會所所在地。
二 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 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四 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
任。
六 會議。
七 會員遵守之公約。
八 建築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九 會費、經費及會計。
一○ 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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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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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
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
關,核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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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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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師公會召開
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指導;理監事會議得派員出席指導,並得核閱其
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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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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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公會應將左列事項分別呈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與主管建築機
關:
一 建築師公會章程。
二 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 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 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之開會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 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轉報內政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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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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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建築師公會章程者,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分別施以
左列之處分: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主管建築機關並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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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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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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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之;特
別優異者,層報內政部獎勵之:
一 對建築法規、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二 對公共安全、社會福利或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
著者。
三 對建築設計或學術研究有卓越表現者。
四 對協助推行建築實務著有成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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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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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之獎勵如左:
一 喜獎。
二 頒發獎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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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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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
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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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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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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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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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 警告。
二 申誡。
三 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 撤銷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
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撤銷其開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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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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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子
警告或申誡。
二 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
停止執行業務。
三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
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四 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或撤銷開業證書。
五 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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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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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
會處理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項,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
,並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
,得逕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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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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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懲戒人對於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定,有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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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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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訂定,報請
行政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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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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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有第四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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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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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刊登公
報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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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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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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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有案者,仍得充建築師。但應依本
法規定,檢具證件,申請內政部核發建築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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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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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建築科工業技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限期於中華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畢,逾期不再受理。
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
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十九條之一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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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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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
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
者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並得視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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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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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建築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
經內政部之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建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
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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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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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證書費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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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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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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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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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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