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0年10月24日九十府法二字第一七0一0二號令公布

條別

內容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巿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
請指定建築線。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之。
本府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七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須會
同主管機關辦理者為十五日。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確定為建築線,應於一個月內公告得免申請指定建築
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第三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
    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
二、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並經法院公證切結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
    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三、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
    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
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現有巷道之寬度應達二公尺以上,其寬度之計算以水溝外緣為準,無排水溝者以該巷道兩旁
建築物(或圍牆)間之最少淨距離為準。 

第五條

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隔河川、水路溝渠以臨接建築線者。
二、山間基地住屋無從毗連,無礙通行者。 

第六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
    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
  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
  為建築線。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
  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份及退讓之土地,得以
  空地計算。
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五、工業區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之寬度不足八公尺者,應退讓達到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
  為建築線。
六、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
  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第七條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
議。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
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
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
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
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第八條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
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高雄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第十條

本府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事項:
一、樁位。
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
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四、騎樓寬度。
五、道路寬度,標高,截角規定及牆面線。
六、禁限建規定。
七、建蔽率、容積率、退縮規定。
八、都市計畫附帶規定事項。
九、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第十一條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由本府規定溝渠構造
規格與型式。 

第十二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及現況圖:載明基地位置、鄰地、附近道路情況、名稱及建築情況。
(二)地盤圖及面積計算表:載明基地之方向、地號及基地之境界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
   度、建築物之配置與原有建築物或鄰地境界線之距離,建蔽率,容積率,工程造價及
   各樓層面積計算。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周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申
   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
   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並註明碰撞間隔。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八)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但所附結構計算書業載明斷面大小及材料
   者,其結構詳圖得於開工前送本府備查。
(九)設備圖:載明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但電氣、給水、排水設計圖說得於開工前補送
   本府備查。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
(四)三層以下之鋼筋混凝土樑,懸臂長度超過二.五公尺者。
(五)四層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經本府認有必要
  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
五、建築線指定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自耕農身分證明及無自用農舍證明書。
(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六)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第十三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
三、建築線指定圖。
四、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
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突出物、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第十五條

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三、依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者。 

第十六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 

第十七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外,並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變更用途說明書(圖)經審核符合規定者,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期限,核定其圖說,
  現場免施工者,即核發變更使用執照。
二、現場應施工者,通知申請人依圖說施工完竣,經勘驗合格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
前項施工期限為六個月,申請人因故不能如期完成,得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
逾期核准圖說作廢。 

第十八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或依規定准予興建
  之自用農舍,其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且在二層樓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
  造業承造。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廣播
  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坎或挖填土石方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
  造及營造業承造。
四、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
  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
  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五、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得免由建築師監
  造。
六、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住、加工、倉儲、運銷等使用之農業設施、林業設施、畜
牧設施及養殖設施,其簷高在四.五公尺以下者,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本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第十九條

前條建築物之造價估算標準,由本府定之。但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由
本府核定。 

第二十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送由本府核定,並記載於執照上。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
  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或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規定如下:
一、商業區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庇廊。但讓出其寬度作為
  無遮簷人行道退後建築,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商業區內因地形特殊及都市景觀上之需要,經本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得免設置
  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
三、商業區以外地區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得由
  本府依據地方實際情形訂定後發布實施。但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府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 

第二十三條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點。並應影印一份
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
本府對於前項規定得隨時派員查驗。
建築工程之廣告物應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監造人之姓名、開業證字號及承造人之名稱。
公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竣工時將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開工、竣工日期標明於建
築物上。 

第二十四條

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末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致妨礙變更
後之都市計畫或
區域計畫者,本府得令其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
申領使用執照:
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五公尺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
層為止。但僅豎立鋼筋不得視為建柱。 

第二十五條

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作物九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未達一年者以一年為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
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申報開工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作廢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於執照作廢後三十日內,派員實地勘查,其
擅自建築者,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本府申報開工,
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
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已開工。 

第二十八條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承造人之專業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剩餘土石方處理、建築廢棄
  物處理及防災緊急應變措施。
前項施工計畫書於非都市土地或偏遠地區內,非供公眾使用或四樓以下之建築物,本府得依
據當地情形簡化其內容。 

第二十九條

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份,除特殊工法應依報經本府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依下列施
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
  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
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地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
  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
生及安全措施。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其申報文件並應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
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本府,於送達之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
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請備查。依第十八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
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份,以本府所定建築線為準,如有不
符由承造人負責,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
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本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
目由本府另訂之。
勘驗記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第三十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層部分因防範緊急
危險,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手續。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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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200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