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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1月27日第三屆第十八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
85年3月17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93年1月14日第六屆第十四次臨時理事會議修正通過
94年11月22日第七屆第七次臨時理事會議修正通過
第 一 章 |
總則 |
第 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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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六章第十八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相關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
出席會員大會之會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本會之理事及監事。 |
第 二 章 |
選務委員會 |
第 三 條 |
本會為辦理理、監事選舉,應成立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選舉完成後解散,選委會應於選舉年會員大會前一年年底前成立之。 |
第 四 條 |
選委會之成員應由理事會公開徵求會員五至九人為委員,並由委員互推主任委員,經理事會通過後擔任之。負責有關選務事宜及審查候選人之資格,必要時並得通知候選人列席選務會議以備查詢。 |
第 五 條 |
選務委員不得參選或擔任各候選人之助選工作。 |
第 三 章 |
資格之審查 |
第 六 條 |
本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之資格,由選委會審查,登記參選之會員應填妥選委會所擬定之各種資料及擬參選職務之意願書後,送達選委會接受審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具候選人資格: 1.登記參選時未繳清各年度會費者。 2.已受本會停權處分,尚未復權者。 |
第 七 條 |
經由選委會審查通過之候選人參考名單,應於會員大會十五日前抽籤編號公布週知。 未列入參考名單之參選者,不予編號,由選舉人自行於選票空白欄上填寫參選人姓名選舉之。 前項當選者由選委會於三日內依第六條之規定審查其資格,若有不合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則取消其當選資格並依次遞補。 |
第 八 條 |
候選人參選職務名額未達本會章程第十八條應選名額時,選委會得延長一週接受未足名額(含候補)之參選申請。 第八條之一 出席投票會員之資格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審定,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但投票會員之資格必須持有當年度之會員證。 前項會員名冊所列之會員,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 |
第八條之二 |
本會選舉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經由出席會議人數(含有效委託票)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得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主張。 |
第八條之三 |
本會選舉之選舉票,應將向選委會登記之候選人印入,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之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
第八條之四 |
本會具選舉罷免權之會員,因故不能出席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本會其他會員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之委託。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之計數,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 會員委託其他會員出席後,如本人親自出席會議,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簽到後行使本人權利。此項終止委託,應在大會主席宣佈報到截止前提出。 |
第八條之五 |
會員親自或受委託出席會員大會時,應在簽到簿上簽到,並出示當年會員證正本,經與會員名冊核對無誤後,領取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佩掛進入會場。 前項出席證與委託出席證應區分顏色印刷,分別書明會員姓名及委託人姓名,並按簽到先後次序編號。 受委託出席會員,應持委託書正本,依大會規定報到,並編定序號。 |
第 四 章 |
選舉之進行 |
第 九 條 |
選委會應於選舉前就在場會員中,推舉發票人、開票人、唱票人、記票人及監票人等各若干名送請大會主席提名,並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擔任之;但使用電腦選舉開票時,只推舉發票人、開票人及監票人。 |
第 十 條 |
投票場所應設公開領票處,出席會員不得代替他人領取選票或投票,應憑本人之會員證正本領取選票,並就選票所列名單之候選人中或於空白格中自填會員姓名選舉之。投票方式,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得採用正確省時之方式為之;符合本會章程第三十條情形之選票,應憑委託人之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之會員證正本,方得領取。 |
第十條之一 |
領取選票及投票有爭議時,選委會得辦理照相或錄影存證。 |
第 十一 條 |
領取選票時,會員應依選委會排定之次序依序進行,經大會主席公開宣佈領票截止後,不得再行領票。 |
第 十二 條 |
投票人或候選人有違法之行為發生,得依法究辦。 |
第 十三 條 |
投票人應採秘密個人投票方式,不得集體圈選,或將已圈選之選票明示他人,如有上述情事,經監票人發現,應即警告,不服警告時,即制止其投票並報告大會主席宣告該票作廢。 |
第 十四 條 |
選舉進行時,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委會應予警告,不服警告時,則按情節輕重,經大會主席及主管機關代表之同意後,當場宣佈取消其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 一、違反議事規則,致妨礙會場秩序者。 二、發言超出議題範圍,致損害他人之人格及信譽者。 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圈選選票者。 四、將選票攜出指定圈選地區者。 五、將選票交付他人圈選者。 六、妨害會議之進行者。 |
第 十五 條 |
會員領取選票或投票發生糾紛時,應就糾紛部份即刻停止,並由選委會立即處理。整個投票過程,仍應繼續進行。 |
第 十六 條 |
開票方式由選委會於投票前宣佈並應採公開方式為之。 |
第十六條之一 |
採用電腦計票時,選委會應先測試電腦開票程式數次,每次測試應變換票數參數,最遲於選舉投票前一天測試完成,電腦開票測試應公開辦理。 |
第十六條之二 |
電腦開票程式,測試無誤後,該程式應由選委會主委、常務監事共同封存,選舉時共同啟封,選舉後再共同封存。 |
第十六條之三 |
電腦開票機器至少應有備用壹台以上,備用與正用者,應同時進行測試,兩者所得結果應相同。 |
第十六條之四 |
電腦程式須能挑出有自填候選人之選票,該自填選候選人之部份應用人工開票。 |
第十六條之五 |
電腦選票應以機器能讀取者為原則,機器不能識別者,需用人工檢核。 |
第十六條之六 |
投票截止後,應在選委會主委、監票人、常務監事共同監督下開啟票櫃,整理選票並攜至開票機器處計票。 |
第十六條之七 |
開票結果以一次為限,若有票數相同影響最後當選人數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大會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 選票之封存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作業辦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
第十六條之八 |
理、監事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聲明放棄當選,其缺額由候補者依次遞補之。 |
第 十七 條 |
選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廢票。 一、使用非由選委會所印製之選票,或未加蓋本會圖記及相關印章者。 二、圈選名額非按本會章程第十八條規定者。 三、不採用大會所規定之符號工具圈選者。 四、在選票上簽名或夾寫其他文字、記號者,但被選舉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選舉人在其姓名下端註明被選舉人之會籍號碼者不在此限。 五、不在規定時間內將選票投入票箱者。 六、選票有污穢破損、塗改者。 七、對同一人圈二圈以上者。 八、圈選超出方格者。 廢票之認定由選委會裁決之。 |
第 十八 條 |
理事由會員以無記名連記法選出之,以前十五名高票者當選,次多票之五名為候補理事。監事由會員以無記名連記法選出之,以前五名高票者當選,以次多票者一人為候補監事。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新當選理事、監事產生後,應於十五日內由原任理事長召集當選全體理事、監事,分別選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前項無記名連記法,如改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須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之規定。 |
第 五 章 |
政見發表及諮詢會 |
第 十九 條 |
選委會得舉辦候選人政見發表會及諮詢會。 |
第 二十 條 |
政見發表及諮詢會得由選委會主任委員指定選委會委員主持之,每位理事、監事候選人演講及回答諮詢之時間由選委會訂定之。 |
第 廿一 條 |
刪除。 |
第 六 章 |
競選活動 |
第二十二條 |
競選本會理事、監事之會員,應遵守選委會公告競選活動時間、範圍,從事競選活動。不得利用本會資源或邀宴會員或招待會員集體旅遊或賄選。 競選本會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長之會員亦不得利用本會資源或邀宴會員或招待會員集體旅遊或賄選。 |
第二十二條之一 |
選舉當日在大會議事場內任何人不得再從事競選活動。 |
第二十三條 |
公會印製競選公報,參選人應以闡揚參選抱負理念與具建設性之興革事項為主題。不應謾罵攻擊或用文字等致損及公會或其他參選人之名譽及形象。如有違反上述情節者,選委會應退回候選人修改,如不配合者不予刊登公報。 |
第二十三條之一 |
為避免候選人提案過多,造成議事冗長或藉機造勢,所有候選人若有提案及臨時動議,全部列為參考提案移由下屆理事會處理,大會中不予討論。 |
第二十四條 |
有意參選理事長者,應於理事當選後提出會務計劃或當選後之工作方針,列入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 |
第 七 章 |
候選人之權利及義務 |
第二十五條 |
候選人除違反法令或本辦法者,任何人不得干涉其競選活動。 |
第二十六條 |
己登記參選之會員,得在選委會資格審查公布前以書面申請撤銷參選。 |
第二十七條 |
刪除。 |
第 八 章 |
罰則 |
第二十八條 |
會員如有冒領選票或重複投票等違法事實,證據確鑿者,由選委會報請理事會處理,情節嚴重者得依法究辦。 |
第二十九條 |
候選人如違反本辦法有具體事實者,由選委會予以公告違規候選人姓名之處分。如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及二十二條之一其情節嚴重者,並撤銷其候選人資格。 |
第 九 章 |
爭議之處理 |
第 三十 條 |
選舉事務之疑問及糾紛,由選委會裁決之。 |
第 十 章 |
罷免 |
第三十一條 |
會員對不適任理事、監事之罷免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辦理。 罷免案進行程序比照本辦法規定之選舉程序。 |
第十一章 |
附則 |
第三十二條 |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