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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6月10日第四屆第七次臨時理事會決議辦理
89年5月24日第五屆第七次臨時理事會決議辦理
94年11月22日第七屆第七次臨時理事會議修正通過
97年5月26日第八屆第六次理事會議修正通過
壹、 |
目的:為落實水土保持相關單位之委託審查水土保持申請書件,特訂定本辦法。 |
貳、 |
審查依據: 一、技師法。 二、水土保持法。 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四、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六、山坡地土地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七、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八、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十、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 十一、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規劃設計技術規範。 十二、水土保持手冊。 十三、其他相關法規。 |
參、 |
作業說明: 一、本會設有山坡地開發委員會,負責受理委託本會之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水土保持計畫、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規劃書)審查。 二、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規定將完整之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交由本會審查並依法派員出席審查會說明之。 三、每一案件之審查委員3至7人(或依委託單位之合約規定)由主任委員依水土保持審查作業準則核派。 四、案件有需要時外聘學者專家為審查委員得由主任委員依水土保持審查作業準則規定辦理。 五、審查委員必須親自出席,若請人代理以一次為限。 六、審查委員應親赴現場會勘。 七、審查工作於本會收件後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或委託單位之合約規定(無規定者二十日內)辦理完竣,但補件或修正之時間不計。 八、審查結果經審查委員簽署後,由本會依行政程序函覆委託單位。 九、審查費用標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水土保持計畫審查作業準則
97年5月26日第八屆第六次理事會議修正通過
第 一條 |
本準則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辦法訂定之。 |
第二條 |
(審查委員之組成) 一、各審查案審查委員,原則由山坡地開發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主任委員依人力庫輪派,每案審查委員三至七名為原則(或依委託單位之合約規定)。 二、如屬引進案件之會員得優先輪派為審查委員乙次(不列入輪派紀錄)。 三、各審查案件之作業,由本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審查委員中遴選一人擔任召集人,召集人為審查會議主席。 四、若案件複雜或有特殊性時,得由審議本案召集人視需要外聘專家以1人為限,簽請主任委員呈理事長核定後參與審查作業。 |
第二之一條 |
(審查人力庫之組成) 成立二類審查人力庫,人力庫分類各為: 一、甲類人力庫:包括具水土保持設計、審查經驗及特殊技術專業之資深技師。 二、乙類人力庫:一般經驗之技師(曾接受水土保持計畫相關培訓或研討會之人力庫成員)。 |
第 三 條 |
委託單位於送交審查案件並函送公會成案後,審查委員應於一星期內(或依委託單位之合約規定)展開現勘暨第一次審查會議。 |
第 四 條 |
審查委員不得無故缺席,否則經委員會議決查證屬實後於該屆人力庫除名。 |
第 五 條 |
審查委員請假以一次為限,且須覓代理人,超過者視同請辭該案之審查工作。代理人審查酬勞按比例給付。 |
第 六 條 |
如有必要外聘學者專家(非本會會員以1人為限),則其權利義務,工作範圍均與一般審查委員相同。 |
第 七 條 |
審查小組召集人彙整小組成員意見作成審查意見及結論,並由小組成員簽名確認。 |
第 八 條 |
審查意見及結論由召集人呈送主任委員核閱後再轉呈理事長依程序函復委託單位、承辦技師及水土保持義務人。委託單位要求之相關表單作為隨函附件。 |
第 九 條 |
審查程序前由審查小組召集人擬具審查案件時程管制表並於審查完畢後彙整審查意見成果表,交由公會存檔備查。 |
第 十 條 |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
附件一
法規名稱: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收費標準
法規類別:法規命令
法規沿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農授水保字第○九三一八四二五四七號令發布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
本標準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
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費額如下: 一、計畫面積未滿○.○五公頃者:新臺幣二萬元。 二、計畫面積○.○五公頃以上未滿○.二公頃者:新臺幣五萬元。 三、計畫面積○.二公頃以上未滿○.五公頃者:新臺幣八萬元。 四、計畫面積○.五公頃以上一公頃以下者:新臺幣十五萬元。 五、計畫面積超過一公頃未滿十公頃者:另將超過一公頃部分,每公頃增收新臺幣八千元,未滿一公頃部分,以一公頃計。 六、計畫面積十公頃以上者:另將超過十公頃部分,每公頃增收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頃部分,以一公頃計。 |
第 三 條 |
水土保持計畫有變更時,其審查費額為原費額乘以變更部分所增、減水土保持工程造價之絕對值,再除以原核定水土保持總工程造價計算之,且計算至千元,未滿千元者不予計算;變更之審查費額未滿新臺幣一萬元者,以新臺幣一萬元計。 |
第 四 條 |
水土保持規劃書之審查費額如下: 一、規劃面積未滿二公頃者:新臺幣十萬元。 二、規劃面積二公頃以上十公頃以下者:另將超過二公頃部分,每公頃增收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頃部分,以一公頃計。 三、規劃面積超過十公頃者:另將超過十公頃部分,每公頃增收新臺幣三千元,未滿一公頃部分,以一公頃計。 |
第 五 條 |
水土保持規劃書有變更時,其審查費額為原費額乘以變更部分所增、減水土保持工程造價之絕對值,再除以原核定水土保持總工程造價計算之,且計算至千元,未滿千元者不予計算;變更之審查費額未滿新臺幣二萬元者,以新臺幣二萬元計。 |
第 六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