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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會員大會議事補充規定
91年7月4日第六屆第六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
92年4月13日第六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第 一 條 |
(法源) 本補充規定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以增進會員代表大會之議事效率。 |
第 二 條 |
(提案之程序) 提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會員大會之提案:一般提案應附具案由、說明、辦法;有關本會規章、法令之提案應附具案由、條文、理由;除理、監事會可當然提案外,一般提案應有出席人五人以上之連署,有關本會規章、法令之提案,應有出席人十五人以上之連署,並均應於開始分組審查提案五日前以書面送交大會議事組彙辦。 二、提案審查:議事組召開提案審查會,依下列事項審查,於提案單內填註審查意見,並於大會召開前提送理事會表決通過後,列入大會議程。 (一)關於提案文書手續是否完備,內容是否符合本會權責。 (二)關於提案之合併、分類。 (三)關於理、監事候選人之提案,若已符上述第一款者,僅得列為參考提案。 |
第 三 條 |
(臨時動議要件) 緊急特殊事件,出席人得提出臨時動議,會員大會時須有十人以上(有關規章之提案應附具條文、理由,並有出席人二十五人以上)之附議,並於下列各款之一時間中提出之: 一、報告事項後,討論提案前。 二、依議事日程議畢各案後,當次會議宣告散會前。 前項臨時動議經附議成立後,應否提前討論或俟議事日程所列各案議畢,始付討論或列入下次會議討論,由主席徵詢出席人過半數同意決定之。 |
第 四 條 |
(臨時動議書面之處理) 前條之臨時動議,如未具書面者,應由紀錄人員紀錄案由、說明及辦法,送由動議人及附議人署名。 |
第 五 條 |
(動議收回及提案撤回之要件) (動議之收回)動議未經附議前,得由動議人收回之。 動議經附議後,非經附議人同意,不得收回。 動議經主席接述後,原動議人如欲收回,須經主席徵詢無異議後行之。如有異議,由主席逕付表決定之。 動議經修正者,不得收回。 (提案之撤回)提案在未經主席宣付討論前,得由提案人徵求附署人同意撤回之。 提案經主席宣付討論後,原提案人如欲撤回,除須徵得附署人同意外,並須由主席徵詢全體無異議後行之。 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
第 六 條 |
(提案或臨時動議之處理) 本會之提案或臨時動議,得由主席逕付會議討論,或先付審查會審查;但攸關本會章程或全體會員之規章、預算、決算提案均應先交付理事會以三讀會之程序為最充分及慎重之討論後,再向會員大會提出。已經審查之提案,並得於會中由出席人之決議重付審查。 |
第 七 條 |
(提案或臨時動議否決後再提出之限制) 提案或臨時動議被否決後,除提請復議外,在同一次期內(含該次會之延會),不得再行提出。經決議擱置之提案,在同一次期內未抽出者,視為打銷。 |
第 八 條 |
(發言時間及次數之限制) 出席人就同一提案之發言,以二次為限,每次會議發言時間以五分鐘為限,但經主席許可者,不在此限。 提案說明、質疑問答、事實資料補充、工作或重要事項報告,不受前項限制。 |
第 九 條 |
(發言超出範圍之制止) 出席人發言,應簡單扼要,如超出提案範圍或意見重複者,主席得制止之。 提案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提案之意見。 |
第 十 條 |
(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之處理) 出席人提出權宜問題或秩序問題,主席應即裁定。 前項裁定,如出席人提出申訴,並有五人以上附議,主席應付表決,申訴未獲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仍維持原裁定。 |
第 十一 條 |
(主席得宣告討論終結) 提案之討論,主席得於適當時間,宣告討論終結。 |
第 十二 條 |
(出席人得提停止討論動議) 出席人提出停止討論動議,經五人以上附議,主席應即付表決。 前項表決,經出席人過半數同意為通過。 |
第 十三 條 |
(表決以過半數為通過) 本會提案之表決,除本會章程及本規則特別規定外,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為通過,未超過半數同意為否決。如相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提案表決額數之計算,以在場之出席人表示可、否兩種意見人數為準。 |
第 十四 條 |
(表決之時機)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提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
第 十五 條 |
(表決對利害關係者之限制) 出席人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提案,不得參與表決,計算人數時,並予減除。 |
第 十六 條 |
(表決之方式) 提案之表決,得依下列方法之一行之: 一、舉手表決。 二、起立表決。 三、口頭表決。 四、記名表決。 五、無記名投票表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方法,由主席決定宣告之。第四款方法,由主席徵得出席人過1/5同意或由出席人提議並有五人以上附議經表決過1/5時採用之。第五款方法,由主席徵得出席人過半數同意或由出席人提議並有五人以上附議經表決過半數時採用之。 |
第 十七 條 |
(表決結果之報告與紀錄)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紀錄之。 |
第 十八 條 |
(在場不足法定人數之處理) 會議進行中,出席人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點不足法定額數時,提案不得付表決,但查點前已表決之提案,仍屬有效。 |
第 十九 條 |
(復議之要件) 本會出席人對決提案提出復議,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決提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提案不同之理由者。 三、須提出於同次會議或同一次會之下次延會,提出於同次會議者,須有他事相間;提出下次會議者,須證明提出人係屬原決提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係無記名投票須證明提出人未曾發言反對原決提案者。 前項復議提案,於開會前以書面提出者,在會員大會時須有出席人十人以上之連署,於開會時間以書面或口頭提出者,在會員大會時須有出席人二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
第 二十 條 |
(再復議之禁止) 復議動議經可決或否決後,對於同一決提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
第二十一條 |
(主席對秩序之維持) 出席人發言如有超出提案範圍或涉及個人問題,主席得予警告、制止或終止其發言。其有破壞議事秩序或辱罵情事時,主席得禁止其當日之發言,或令其退出會場。 前項發言,其他出席人,亦得請求主席為前項之處理。 主席依前二項規定警告、制止或終止其發言時,如有出席人五人以上表示異議,應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人過半數同意時,仍維持主席之裁定。 |
第二十二條 |
(其他事項) 本補充規定無特別規定者,依本會章程、本會議事規則、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
第二十三條 |
(實施) 本補充規定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