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公會議事規則

9174日第六屆第六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

93922日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法源)

本規則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適用範圍)

除會員大會議事補充規定及監事會議事補充規定另有規定者外,本會所有合議制會議均適用本規則;專案小組或委員會之會議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內有關委員會之規定辦理。但辦事處、會務人員等工作會報屬理事長之幕僚會議,由理事長或其指派人員召集之,結論交理事會審議。

第 三 條

(開會、散會、停會之宣告)

本會開會、散會或停會,由主席宣告之。

第 四 條

(出、列席人之簽到)

出席人及列席人,應分別簽名於簽到簿。

第 五 條

(出、列席人之請假)

出、列席人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應以書面送本會收文登記請假(緊急情形得以電話先行請假事後再補書面)。

第 六 條

(開會前得舉行預備會議)

因應會議之籌辦於會議開議前,得舉行預備會議。

第 二 章

 提案

第 七 條

(提案之程序)

提案依下列規定提出:

一、一般提案應附具案由、說明、辦法;有關本會規章、法令之提案應附具案由、條文、理由;有關規章之提案,應附具條文、理由,並有出席人三人以上之連署。且以上之提案須於理事會開會十日前、其他會議須於開會五日前以書面提出,但因緊急事故時,不在此限。

二、交付委員會或專案小組之審查案、研究案經其開會研議後,須以書面將其會議紀錄於理事會開會十日前送還理事會,但因緊急事故時,不在此限。該審查案、研究案會議之召集人並應列席說明審查、研究意見。

第 八 條

(提案審查)

提案審查係就下列事項審查,並於提案單內填註審查意見

一、關於提案文書手續是否完備,內容是否符合本會權責。

二、關於提案之合併、分類。

第 九 條

(臨時動議要件)

緊急特殊事件,出席人得提出臨時動議,須有二人以上(有關規章之提案應附具條文、理由,並有出席人六人以上)之附議,並於下列各款之一時間中提出之:

一、報告事項後,討論提案前。

二、依議事日程議畢各案後,當次會議宣告散會前。

前項臨時動議經附議成立後,應否提前討論或俟議事日程所列各案議畢,始付討論或列入下次會議討論,由主席徵詢出席人過半數同意決定之。

第 十 條

(臨時動議書面之處理)

前條之臨時動議,如未具書面者,應由紀錄人員紀錄案由、理由及辦法,送由動議人及附議人署名。

十一

(動議收回及提案撤回之要件)

(動議之收回)動議未經附議前,得由動議人收回之。動議經附議後,非經附議人同意,不得收回。

動議經主席接述後,原動議人如欲收回,須經主席徵詢無異議後行之。如有異議,由主席逕付表決定之。

動議經修正者,不得收回。

(提案之撤回)提案在未經主席宣付討論前,得由提案人徵求附署人同意撤回之。

提案經主席宣付討論後,原提案人如欲撤回,除須徵得附署人同意外,並須由主席徵詢全體無異議後行之。

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十二

(提案或臨時動議之處理)

本會之提案或臨時動議,得由主席逕付會議討論,或先付審查會(由專案小組或委員會組成)審查;但攸關本會章程或全體會員之規章、預算、決算提案均應先交付理事會以三讀會之程序為最充分及慎重之討論後,再向會員大會提出。已經審查之提案,並得於會中由出席人之決議重付審查。

十三

(提案或臨時動議被否決後再提出之限制)

提案或臨時動議被否決後,除提請復議外,在同一次期內(含該次會之延會),不得再行提出。經決議擱置之提案,在同一次期內未抽出者,視為打銷。

第 三 章

 議事日程

十四

(議事日程應記載事項)

議事日程之編訂順序及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每次會議開會、散會之年、月、日、時。

二、報告事項。

三、選舉事項。(無此項目者,從略)

四、討論事項。

(一)前會遺留之提案等事項。

(二)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提案

十五

(議事日程之編擬、審訂、送達)

議事日程由議事組編擬,經審定後,於理事會開會七日前、其他會議開會三日前送達各出、列席人。但因緊急事故召集之臨時會議,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十六

(議事日程之變更)

本會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經主席徵詢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後,得變更議事日程。

十七

(議事日程之改定)

本會議事日程所定提案,未能開議或議而未完畢者,經主席徵詢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後,得改定議事日程。

十八

(出席人提出動議變更或改定議事日程)

本會出席人得提出動議,並有二人以上附議,經會議通過,依第十六條或前條規定之變更或改定議事日程。

第 四 章

 開會

十九

(報告開會出席人數)

本會於每次會議開會前,應先查點出席人數,如足開會額數,主席應即宣告開會。

二十

(主席得宣告休息)

本會會議,應照議程循序進行,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二十一條

(散會之時機)

本會會議,於議事日程所列提案討論完畢,或散會時間已屆,除有臨時動議外,由主席宣告散會。

第二十二條

(延長議事時間規定)

本會會議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時,主席得徵詢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後,延長議事時間。

第 五 章

 討論

第二十三條

(請求發言與次序)

出席人請求發言,應先向主席報告席次,二人以上同時請求時,由主席定其先後。

第二十四條

(發言位置之限制)

出席人發言,應在席次為之。

第二十五條

(發言時間及次數之限制)

出席人就同一提案之發言,以二次為限,每次會議發言時間以五分鐘為限,但經主席許可者,不在此限。

提案說明、質疑問答、事實資料補充、工作或重要事項報告,不受前項限制。

第二十六條

(發言超出範圍之制止)

出席人發言,應簡單扼要,如超出提案範圍或意見重複者,主席得制止之。

提案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提案之意見。

第二十七條

(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之處理)

出席人提出權宜問題或秩序問題,主席應即裁定。

前項裁定,如出席人提出申訴,並有三人以上附議,主席應付表決,申訴未獲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仍維持原裁定。

第二十八條

(主席得宣告討論終結)

提案之討論,主席得於適當時間,宣告討論終結。

第二十九條

(出席人得提停止討論動議)

出席人提出停止討論動議,經三人以上附議,主席應即付表決。

前項表決,經出席人過半數同意為通過。

第 六 章

 讀會

三十

(讀會使用時機)

一、有關本會會務規章提案均應交付理事會以三讀會之程序為最充分及慎重之討論後決行。

二、本會章程或攸關全體會員之規章、預算、決算提案均應先交付理事會以三讀會之程序為最充分及慎重之討論後,提交會員大會表決。

第三十一條

(第一讀會程序)

第一讀會,由主席宣讀提案標題行之,如全案內容有宣讀必要者,得指定人員為之。

前項提案於宣讀標題後,應交付審查會(專案小組或有關之委員會組成)審查,但得決議不經審查而逕付二讀或撤銷之。

第三十二條

(交付審查)

一、審查會開會及表決規定:前條審查會開會,由召集人為主席,審查會不因出席未達過半數而延會,其表決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對於少數意見,並得列入紀錄,但不得視同審查意見,故除預先在審查會聲明保留發言權者外,不得與審查意見相反之發言。審查會審查結果,應簽註意見或提出報告,提付第二讀會討論。

二、審查會開會時列席規定:審查會得請提案人列席說明,但不得參與討論表決。

三、預算案及決算案之審查程序:預算案及決算案之審查,應由各相關委員會會同審查之,以財務委員會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

四、審查會任務範圍:應以第一讀會所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審查意見應限於提報第二讀會討論,不得對外發表。

第三十三條

(第二讀會程序)

第二讀會,於經審查會審查完成或經第一讀會決議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提案,提付討論時行之。

前項讀會應將提案宣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或就原案要旨或審查意見,先作廣泛討論,出席人得提案並有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會議通過,將全案重付審查。

第三十四條

(二讀會修正動議處理程序)

第二讀會,得提出修正動議,書面提出者,須有三人以上連署;口頭提出者,須有五人以上附議。修正動議,應先付討論。修正動議之修正動議,其處理程序亦同。

第三十五條

(修正動議撤回之規定)

修正動議,在未經議決前,原動議人徵得連署或附議人全體之同意,得撤回之。

第三十六條

(第三讀會進行時機)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由主席提議或出席出席人提議並有二人以上附議,經會議通過者,得於二讀會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十七條

 (第三讀會修正範圍)

第三讀會,除發現提案內容互相牴觸或與有關法規牴觸者外,僅得為文字之修正,不得變更原意。

提案全部處理完竣後,應將全案送交表決。

第 七 章

 表決

第三十八條

(表決以過半數為通過)

本會提案之表決,除本會章程及本規則特別規定外,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為通過,未超過半數同意為否決。如相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提案表決額數之計算,以在場之出席人表示可、否兩種意見人數為準。

第三十九條

(表決之時機)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提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四十

(表決對利害關係者之限制)

出席人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提案,不得參與表決,計算人數時,並予減除。

第四十一條

(表決之方式)

提案之表決,得依下列方法之一行之:

一、舉手表決。

二、起立表決。

三、口頭表決。

四、記名表決。

五、無記名投票表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方法,由主席決定宣告之。第四款方法,由主席徵得出席人過1/5同意或由出席人提議並有三人以上附議經表決過1/5時採用之。第五款方法,由主席徵得出席人過半數同意或由出席人提議並有三人以上附議經表決過半數時採用之。

第四十二條

(表決結果之報告與紀錄)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紀錄之。

第四十三條

(在場不足法定人數之處理)

會議進行中,出席人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點不足法定額數時,提案不得付表決,但查點前已表決之提案,仍屬有效。

第 八 章

 復議

第四十四條

(復議之要件)

本會出席人對決提案提出復議,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決提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提案不同之理由者。

三、須提出於同次會議或同一次會之下次延會,提出於同次會議者,須有他事相間;提出下次會議者,須證明提出人係屬原決提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係無記名投票須證明提出人未曾發言反對原決提案者。

前項復提案,於開會前以書面提出者,須有出席人三人以上之連署;於開會時間以書面或口頭提出者,須有出席人五人以上之連署。

第四十五條

(再復議之禁止)

復議動議經可決或否決後,對於同一決提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 九 章

 會議紀錄

第四十六條

(會議紀錄記載事項)

本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次及開會、停會年、月、日。

二、每次會議地點、日期、時間。

三、出席者之姓名、人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職別。

五、主席姓名。

六、紀錄姓名。

七、報告及報告者姓名、職別。

八、選舉情形。(無此項目者,從略)

九、提案討論事項。

十、表決方法及可否之數。

十一、其他重要事項。

第四十七條

(會議紀錄、確認)

本會每次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議前由會務人員宣讀確認之。

前項紀錄如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經出席人過半數同意更正之。

第四十八條

(會議紀錄印送)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應於下一次定期會或臨時會開會前,印送各出席人,並報內政部備查。

第 十 章

 秩序

第四十九條

(會場秩序維持)

出席人及列席人應遵守會場秩序,出席人中途退席時,應報告主席。

出席人之退席,除不足開會額數者外,不影響會議進行。

五十

 (主席對秩序之維持)

出席人發言如有超出提案範圍或涉及個人問題,主席得予警告、制止或終止其發言。其有破壞議事秩序或辱罵情事時,主席得禁止其當日之發言,或令其退出會場。

前項發言,其他出席人,亦得請求主席為前項之處理。

主席依前二項規定警告、制止或終止其發言時,如有出席人三人以上表示異議,應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人過半數同意時,仍維持主席之裁定。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其他事項)

本規則無特別規定者,依本會章程、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實施)

本規則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後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