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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政府工務局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台中市建築物施工損鄰爭議事件
處理要點

一、台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處理施工中建築損鄰爭議事件,減少建築糾紛,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三條及台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原則之旨意,特訂定本處理要點。

二、起造人或承造人應依下列規定提出鄰房鑑定報告:

(一)六層以上或具地下室之建築物施工,應於放樣勘驗前會同監造人勘查基地現況,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調查鑑定(至少以基礎開挖深度一倍以上距離內所有鄰房之各層為範圍),作成報告,於申報放樣勘驗時一併檢附備查。但監造人及承造主任技師認定免鑑定範圍,且事先經報請本府工務局備查者不在此限。

(二)經勘查認定鄰房因施工有發生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經勘查認定鄰房因施工受損者。但雙方自行達成協議者不在此限。施工前進行之現況調查鑑定,鄰房之權利關利係人應不得拒絕,如無正當理由且經告知本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後仍拒絕二次者,倘發生損鄰事件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本府工務局得不予受理,對於其爭議協調事宜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損鄰事件發生後,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戶)提出異議時,本府工務局應於文到七日內發函通知工程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承造主任技師及受損戶會同勘查損壞情形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經勘查係屬施工損壞而尚未修復者應予列管,經加強安全措施且監造人及承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如監造人無法當場認定,應暫時停工業於七日內提出書面報告)得准予繼續施工,並責由承造人直接與受損戶協調損害修復賠償事宜及加強維護安全措施;承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主任技師應親自或指派專人處理協調事宜。

(二)現場會勘認定損壞情形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立即停工,承造人及監造人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有關公共安全必要措施,並向本府工務局提出報告。

(三)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邊緣線與工地開挖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三倍以上者,應由異議人洽請鑑定單位;經鑑定非屬施工所致損壞者,撤銷列管。前項異議內容,應檢具具體事實(照片等),所有權人證明及真實姓名(身份證影本)等,本府工務局始予受理。

四、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現場會勘後七日內,爭議雙方直接協調未達成協議時,得由任一方向鑑定單位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鑑定費用由申請人先行代繳,經鑑定確因該施工造成者,其費手由承造人負擔。

(二)鑑定後仍不能自行達成協議者,得由任一方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經各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之案件,優先評審。

(三)如經達成協議,爭議雙方應繕具和解書函請本府工務局撤銷列管。

五、建築物施工中具下列事項之一者應立即停工,但應辦妥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危害擴大。

(一)鄰房經勘查認定因施工影響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

(二)經地政機關鑑界後,確定建築物之主要結構物越界者(施工容許誤差所致,不在此限)。倘發生界址爭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其評審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三)經法院為禁止施工之判決或假處分者。

(四)其他建築法相關法規規定應立即停工者。

六、經列管者應於建造執照檔案備註欄中予以載明,並暫緩核發使用執照。惟經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審定決議並經本府工務局核定之賠償費用,得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將審定之賠償費用以受損戶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清償人向法院提存後,撤銷列管;其經審定決議不負賠償責任或已履行賠償責任者亦同。

七、建築物結構體完成後始提出損鄰申訴者之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逾屋頂版或屋頂構架申報勘驗日(以主管機關收文日期為準,該日不計入)三十日後,始提出損鄰事件之申訴者,由爭議雙方逕自協調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列入本要點處理範圍,但申訴人已檢具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為損壞情形已危及公共安全且係由施工所致者,仍應依本要點處理。

(二)於前項三十日期限內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者,則改以其使用執照申請日(以主管機關收文日期為準)為劃分日期,但如經查明其為工程未完竣而先行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者,則仍依前項三十日期限辦理。

八、鄰房受損部份不屬於合法建築物者,不予評審,該受損部分之修復及賠償事宜,自行循司法途徑解決。

九、本作業處理點所稱之鑑定單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相關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

   其業務項目核准內容應包括受理委託辦理各種土木、建築工程鑑定與估價。主持鑑定人員應具備相關科系專業技師、建築師資格且為開業者;鑑定報告應以公會之名義出具。

(二)學術研究機構:

   教育部立案之大專以上學校,設有土木、營建、建築相關科系或研究所者,並以學校名義出具鑑定報告。

十、鑑定單位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提出鑑定報告,案情複雜或戶數眾多者,得向本府工務局報准延長;鑑定人或鑑定單位作成不實之鑑定時,應負法律責任,本府工務局並得視情節輕重拒絕其鑑定報告。

十一、鑑定報告書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作成報告:

(一)施工前鄰屋現況鑑定報告。

  1.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身份證字號

  2.申請日期及文號

  3.鑑定標的物座落

  4.鑑定時間

  5.會勘人員

  6.鑑定要旨

  7.會勘記錄

  8.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

  9.附件

   (1)鑑定申請書

   (2)標的物位置圖

   (3)測量點位資料

   (4)鄰房建築物平面圖、現況及瑕疵之調查記錄及照片

  10.報告完成日期

  11.鑑定人員簽章

(二)施工前鄰屋損壞、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

  1.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身份證字號

  2.申請人日期及文號

  3.鑑定標的物座落

  4.鑑定時間

  5.會勘人員

  6.鑑定要旨

  7.鑑定過程

  8.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

  9.鑑定分析

   (1)與現況鑑定報告做比較分析

   (2)調查分析

   (3)計算分析

   (4)鑑估分析

  10.結論

   (1)損壞原因及責任歸屬儘可能明確化

   (2)安全與否應具體述明

   (3)修復費用(含傾斜沈陷、地盤改良費及建物修復費)

  11.附件

   (1)申請書

   (2)會勘記錄

   (3)試驗及測量結果

   (4)照片

  12.報告完成日期

  13.鑑定人簽章

十二、經列管之案件得提建築爭議事件評審,程序如下:

(一)爭議雙方經本要點第四點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時,得由任一方檢具由請文件、歷次協調記錄、爭議當事人之意見理由、鑑定報告及其他有關處理資料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爭議評審由請;或由本府工務局逕提評審會評審。

(二)本府工務局應將前款之資料彙整製成提案後提會評審。

(三)本府工務局應於受理申請一個月內或申請案件達三件以上時召開評審會評審。

(四)爭議人經通知而拒不出席者,得由評議委員就所提書面資料逕予評審決議,爭議當事人不得異議。

(五)爭議事件經評審會評定認為有必要時,得推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再予協調或調查處理,並擬具書面意見提會討論。

十三、評審會召開時應由本府工務局函請爭議雙方當事人(起、承、監造人、承造主任技師及受損戶代表)列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通知鑑定單位派員列席報告。

十四、爭議事件經評審會評審結果由本府工務局通知當事人據以辦理,當事人對之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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