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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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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陳錦芳、蔡震邦、黃科銘、伍勝民、莊均緯、周子劍、黃清和
     張錦峰、朱弘家、陳玫英、吳亦閎、呂震世、陳永成、張長海
監  察 人:巫垂晃、洪啟德、蔡得時、陳清展、梁詩桐
社務顧問:顏 聰、徐德修
社  長:莊均緯

副  社 長:伍勝民、朱弘家

總  編 輯:賴建宏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魏嘉甫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對政府採購法10516日修正條文之淺見

施義芳理事長、陳錦芳技師暨律師

政府採購法於10516日修正公布,其修正條文及理由詳附表,本文擬就修正條文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此次政府採購法之修正重點為,明定政府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先調解後仲裁」機制修正、及放寬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人數上限,以上修正對於政府採購案件的影響,逐項分析如後:

1.明定政府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

此次政府採購法新增第73-1條規定,係有鑑於各機關辦理採購時,因主辦機關於各期估驗或驗收後付款遲延損及廠商權益,導致廠商因資金週轉不靈倒閉者時有所聞,故而明定政府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且主辦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若應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則為三十日內付款。另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本文認為若機關未於上開時間中付款,修正條文似乎未規定適當之處理機制,況機關遲延給付估驗款時,此時因廠商囿於仍在履約中,實難向相關機關投訴主辦機關不付款。建議應規定由採購法主管機關主動過濾不正常標案,督促主辦機關改善,協助工程推動及工程款正常支付。此外,修正條文中要求機關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但若機關未能於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後續應如何處理?究係廠商補正後才依上開規定付款,或廠商無須補正機關即應付款?此亦為修正條文美中不足之處。

2.「先調解後仲裁」機制修正

廠商與機關間之工程履約爭議,因具有依賴法律外專業知識判斷之特色,及基於快速有效解決爭端、及增進採購效益之考量,政府採購法遂規定廠商申請調解,機關不得拒絕,以擬制雙方當事人有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之合意。而爲協助處理採購爭議,經廠商提出調解並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但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機關往往不同意仲裁,致廠商僅剩向法院提起訴訟一途,但司法程序曠日費時,對廠商不利,故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於9674日修正第二項文字,採「先調解後仲裁」,即強制機關若不接受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者,日後若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以提高調解成立之機會,加速爭議之解決,保障廠商權益。其修正條文為:「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有關「先調解後仲裁」之適用要件:(1)必須為工程採購、(2)須有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3)須為機關拒絕接受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此時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但因此次修正條文,並未規定調解委員須提出調解建議,且與工程採購息息相關之技術服務採購(即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未遭納入適用本項規定,故而此次第85-1條修正,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以發揮調解之功能;另將「先調解後仲裁」擴及於技術服務採購,以盡速處理技術服務案件所衍生之履約爭議,可有效提升整體工程執行率。

但有疑義在於,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5-3條仍規定:「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因此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是否為調解委員之義務恐有爭議,各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可能有不同處理方式。另值得觀察者,強行要求調解委員須提出調解建議,是否會引發調解委員嚴格審核調解案,反而失去調解機制為互相讓步,以息訟止爭之原意,且導致調解結果為廠商不同意調解建議,結果只能訴訟,且須面臨訴訟中調解建議對其不利的窘境,因此此機制未來是否近一步修正,實值吾人進一步探討之。

3. 放寬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人數上限

為提升爭議案件處理品質及效率,並減輕調解委員處理案件之負擔,此次政府採購法將第86條第1項有關置委員之人數上限,由二十五人修正為三十五人。且考量爭議案件之多元化,增加委員人數,亦可廣納不同專長之委員。

但目前調解及申訴案件,均須送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大會討論,因此增加人數固可廣納不同專長之委員以促進爭議案件處理品質,但亦可能因人數眾多導致案件不易凝聚共識,延滯案件審理速度,未來執行時,各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是否會增加仍有待觀察。

 以上僅是作者淺見,尚祈各界指正是幸。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修正理由
第七十三條之一  無 一、本條新增。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參考行政院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及第十點,明定政府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
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三、前二款付款期限,應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三十日。  
前項各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財物及勞務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八十五條之一  第八十五條之一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第二項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以發揮調解之功能;另先調解後仲裁之規定,考量技術服務常與工程之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事項有關,為盡速處理技術服務案件所衍生之履約爭議,爰增訂技術服務採購亦適用本項規定。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 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 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 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一、為提升爭議案件處理品質及效率,並減輕委員處理案件之負擔,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置委員之人數上限,由二十五人修正為三十五人。二、第二項未修正。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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