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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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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994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陳錦芳、蔡震邦、黃科銘、伍勝民、莊均緯、周子劍、黃清和
     張錦峰、朱弘家、陳玫英、吳亦閎、呂震世、陳永成、張長海
監  察 人:巫垂晃、洪啟德、蔡得時、陳清展、梁詩桐
社務顧問:顏 聰、徐德修
社  長:莊均緯

副  社 長:伍勝民、朱弘家

總  編 輯:賴建宏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朱煌林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申報竣工公文處理實務說明暨探討

房性中  技師

前言

任何土木工程的契約條款,一定皆會涉及到履約期限,以及遲延履約之逾期違約金罰則等相關規定。

近日來,頗多從業人員,不論係業主之公務人員或設計及施工等工程人員,針對旨揭文件之條款或規定,多所誤解或處理不當,導致爭議不斷。

職是之故,筆者以扼要性說明之,尚祈得以弭平其他類似案例之迷失及解惑,或從業人員困擾不已之公文處理技術性等問題。

案例

某案履約期限規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0日曆天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日曆天內竣工。若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份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份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

實況

 1.本案業於104年元月20日完成決標發包作業,廠商於104年元月29日開工,並於同年02月27日23:00除道路標線外,皆已完工。

 2.標線工程業於同年02月28日凌晨亦塗刷完成。

 3.竣工日期適逢國定休假日之補休日,同年02月28日及03月01日又逢週六及週日,致無法立即函送公文向業主申報竣工。

 4.公務人員要求廠商必須於竣工當日發送公文申報竣工事宜。導致在實務上爭議不斷。

建議

    謹提供拙見如下:

   1.經檢視契約有關履約期限條文規定,並未明白或強制規定廠商一定須於竣工當日以公文申報竣工。

   2.請廠商於104年3月2日以函送公文之方式,申報並說明同年2月27日主項工程業已竣工之事實,並以施工日誌做為強力佐證。

   3. 104年3月2日發文,說明標線工程雖於同年2月28日凌晨塗刷完成,該單項工作逾時未超過1日,的確亦不至於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使用事實。

結論

 1.契約條款規定之事項,應落實明確性。若契約中未強制要求廠商必須於竣工當日發文申報竣工者,如遇假日應展延,公務單位或公務人員不宜片面解釋,或要求而損害到廠商之權益。

 2.廠商於得標後,應該立即派專人詳細閱讀契約條款,並製作管制流程圖逐項管理,以免喪失本身應有之權益。對於契約條款有利於自身之解釋,應備妥附件或強力可資佐證之文件發文惠知業主單位。切勿悶不吭聲或僅以口頭溝通之方式即欲解決之。

 3.施工應詳細記錄各工程之規定事項,不能有敷衍了事或偽造內容之行止。俾利保障施工品質、維護廠商權益及佐證是否違法之有效證據。

 4.本文案例之逾期違約金種類,分為主項工程每逾一日計罰契約價金總額的1‰,以及非主項工程每逾一日,計罰該未完成部份之契約價金的3‰等兩大類。確實存有模糊不明之疑慮,在執行上易衍生爭議,建議應再行明確釐定之,以保障訂約雙方應有之合理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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