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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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實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先調後仲」機制 周子劍技師 民國100年以前的政府採購契約,於發生爭議時,依仲裁法之規定必須雙方合意才能提付仲裁。又因以前的契約大都是不平等條約,工程圖說內常常可以看到「一切以甲方之解釋為準」,以致爭議到了法院,廠商大多數是鎩羽而歸;就算是最後勝訴,也是5、6年甚至10年以後的事,筆者就曾經接受法院委託一件纏訟10年之久無法判決的物價指數調整鑑定案,最後法院接受筆者的意見,判原告勝訴,但是對原告來說,已是遲來的正義。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總統公布修正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其中第一、二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當初的原意是「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當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時,機關不得反對廠商提出仲裁,以建立強迫仲裁制度。同時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規定: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該條文實施至今未能盡如人意,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不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即無「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之功能。如此條文形同虛設,並非立法之原意。廠商遇到此種情況,真是欲哭無淚,蒼天曷有極。 如果機關故意不出席調解會議或調解前即提出本案全無調解空間,致無法產生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使廠商亦無法提出交付仲裁之議,顯然違背立法要旨,無法維護廠商合法權益。 最近立法院廖國棟委員提出政府採購法第 85-3 條修正條文草案,其對照如下。
本條文若經立院三讀通過後,無論如何,調解委員會都應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如機關不同意時,就可回歸第 85條之1,提出交付仲裁之議,以免調解遙遙無期,資本不夠雄厚的廠商可能得不到即時的正義而倒閉,甚至造成家破人亡的困境。在此呼籲立委諸公能夠以民意為依歸,早日通過該法案,紓解民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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