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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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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陳錦芳、蔡震邦、黃科銘、伍勝民、莊均緯、周子劍
     黃清和、張錦峰、朱弘家、陳玫英、吳亦閎、呂震世、陳永成
監  察 人:巫垂晃、洪啟德、蔡得時、陳清展、梁詩桐
社務顧問:顏 聰、徐德修
社  長:莊均緯

副  社 長:伍勝民、朱弘家

總  編 輯:賴建宏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魏嘉甫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落實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先調後仲」機制

周子劍技師

民國100年以前的政府採購契約,於發生爭議時,依仲裁法之規定必須雙方合意才能提付仲裁。又因以前的契約大都是不平等條約,工程圖說內常常可以看到「一切以甲方之解釋為準」,以致爭議到了法院,廠商大多數是鎩羽而歸;就算是最後勝訴,也是56年甚至10年以後的事,筆者就曾經接受法院委託一件纏訟10年之久無法判決的物價指數調整鑑定案,最後法院接受筆者的意見,判原告勝訴,但是對原告來說,已是遲來的正義。

民國 100 01 26 日總統公布修正政府採購法第851,其中第一、二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當初的原意是「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當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時,機關不得反對廠商提出仲裁,以建立強迫仲裁制度。同時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規定: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該條文實施至今未能盡如人意,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不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即無「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之功能。如此條文形同虛設,並非立法之原意。廠商遇到此種情況,真是欲哭無淚,蒼天曷有極。

如果機關故意不出席調解會議或調解前即提出本案全無調解空間,致無法產生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使廠商亦無法提出交付仲裁之議,顯然違背立法要旨,無法維護廠商合法權益。

最近立法院廖國棟委員提出政府採購法第 85-3 條修正條文草案,其對照如下。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 85條之3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第 85條之3 條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本條文若經立院三讀通過後,無論如何,調解委員會都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如機關不同意時,就可回歸第 85條之1,提出交付仲裁之議,以免調解遙遙無期,資本不夠雄厚的廠商可能得不到即時的正義而倒閉,甚至造成家破人亡的困境。在此呼籲立委諸公能夠以民意為依歸,早日通過該法案,紓解民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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