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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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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942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陳錦芳、蔡震邦、黃科銘、伍勝民、拱祥生、莊均緯、周子劍
     黃清和、張錦峰、朱弘家、陳玫英、吳亦閎、呂震世、陳永成
監  察 人:巫垂晃、洪啟德、蔡得時、陳清展、梁詩桐
社務顧問:顏 聰、徐德修
社  長:拱祥生

副  社 長:陳錦芳、陳玫英

總  編 輯:莊均緯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葉榮晟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懲戒案例介紹~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

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施義芳理事長

案由

○○市之A營造有限公司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縣所轄之B營造有限公司使用,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審議委員會審議,說明如下。 

說明

○○市所轄之A營造有限公司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縣所轄之B營造有限公司使用。查本案工程發生時間點為9171日前之行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94號及法務部971027日法律字第0970700744號函及內政部98107日台內中營字第0980172148號函,本案違規行為於營造業法實施之前,且已逾行政罰法第273年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不予以裁處」之處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分局於99年○月○日收到○○地方法院刑事科檢送之判決書,於103年○月○日始將本案移送至○○市政府,查移送單位所檢附之資料早已逾行政罰法3年裁處權時效,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建議爾後有關類似案件,作業單位不予受理,並退還移送單位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水土保持局檢討辦理。

  另本案開標時間為91年○月○日,判決時間為99年○月○日,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一、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二、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建議有關本案違規起算點之認定疑義,另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俾利作業單位爾後辦理相關類似案件有所遵循。

 

相關法條

營造法第54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三、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5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結語

雖然本案因已逾行政罰法第273年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而獲「不予以裁處」之處分,但應注意若違反營造業法54條第1項第2款:「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仍會受罰鍰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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