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歡迎您!!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廣告專線 :(02)8961-3968轉142
傳真:(02)2964-1159,2963-4076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37號A3
網址:http://www.twce.org.tw
E-mail:mail@twce.org.tw

NO.
924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陳錦芳、蔡震邦、黃科銘、伍勝民、拱祥生、莊均緯、周子劍
     黃清和、張錦峰、朱弘家、陳玫英、吳亦閎、呂震世、陳永成
監  察 人:巫垂晃、洪啟德、蔡得時、陳清展、梁詩桐
社務顧問:顏 聰、徐德修
社  長:拱祥生

副  社 長:陳錦芳、陳玫英

總  編 輯:莊均緯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莊均緯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淺談定作人未經驗收即先行使用之危險負擔問題

鄧勝軒 技師

問題背景

某乙承包商於民國90824日與某甲訂立「桃芝風災00甲線00k+00000橋便道搶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同年911日完工,惟因系爭工程為某地區對外之主要連絡道路,於驗收前,應某甲之要求而先行開放通車,卻於90917日受納莉颱風侵襲又遭沖毀,某乙基於承攬責任及災害修復之緊急性,於告知某甲後,立即進行損害修復,於90116日再度修復完工,並於91131日經某甲驗收通過。乙於上開風災後,即通報甲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然保險公司以工程已通車使用,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三條約定,而拒絕理賠,某乙所投保之保險,應符合甲之要求,要求甲給付工程款等。

然而,甲卻辯稱雖曾就系爭路段之災害、搶通情形,據實製作「公路災害或搶通報告表」,惟非針對系爭工程之「鋼便橋」通車與否,而係就前開路段之實際通阻狀況製作,自不足認定甲曾要求先行開放「鋼便橋」通車,縱有指示先行啟用,亦為契約規範之範圍內,乙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問題提出及研析

1. 我國民法對於危險負擔規定討論?

所謂危險負擔者,指承攬之工作,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時,其損害應由何方負擔而言。依債編通則規定,關於雙務契約之危險負擔,係採債務人負擔主義,參見民法第266條規定。工程承攬契約為雙務契約,亦應適用。惟民法設有特別規定說明如下。

(1)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者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不能履行完成工作,及交付工作之義務,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定作人則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如係一部不能者,僅喪失不能部分之報酬請求權,定作人亦僅得就不能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但一部不能而可能部分之履行,對於定作人無利益者,定作人得拒付全部工作之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參見民法第 226條規定。

(2)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者

我國民法第508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工程實務上常以「驗收合格」作為認定定作人受領工作之時點,並以該時點作為工程保固期之起算點,例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即指出:「系爭工程編號K8鋼桁架及P8橋墩既在驗收階段尚未完成交付,即遭風災沖垮,此部分危險負擔自應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認此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即無理由」。

然而,在工程之執行中,常見因定作人要求部分工作於驗收前先行開放使用者,或為因應定作人指示之緊急或救災目的,在工作未經驗收前即先行使用,致工作物發生毀損滅失者。則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於何時移轉?保固期應如何起算?瑕疵擔保責任應如何認定?這些都是實務上經常遇到之問題,倘若簡單以「驗收合格」作為認定定作人受領工作之時點,此責任對承攬人而言可謂相當沈重,是否符合公平合理,值得探究,故雙當當事人宜訂定危險負擔之特約,依據誠信原則合理分配危險負擔之危險。

(3)   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者

由上開民法第508條規定,承攬的工作物毀損、滅失危險的分配,原則上以定作人受領工作物的時點分配,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受領之後則由定作人負擔;但有三項例外:()依民法第508條後段:定作人受領遲延時。()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定作人所供給材料的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定作人供給的材料。

2.  系爭工程於驗收前,業主要求而開放通車(先行使用),受納莉颱風侵襲遭沖毀,應由何方負擔危險責任?承攬人有無重作之義務?

關於颱風侵襲遭沖毀應由何方負責,一般認知為工程竣工但未經驗收(即承包商未完成交付),故待驗期間工作物毀損或滅失應由其負責。惟此期間因不可抗力(例如颱風、地震)而致毀損,究應由何方負擔?現行的做法是業主要求承包商於開工前投保工程保險,有時業主亦會另行投保,引進第三人(保險公司)共同分擔風險,以涵蓋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失。然而,保險公司並非一概承受,非承保範圍者、賠償上限外或有部分之自付額,仍有業主要求承包商自負,這些不合理的風險轉嫁方式,亦為造成爭議之原因。有關負擔危險責任轉移時點,實務上有兩種見解。

(1)   採驗收合格說

主張此說認為按照民法第508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在工程實務,一般均認為「受領」的概念則相當於「驗收合格」,故上開受領則認為係驗收完成交付時點,且非竣工之時點,只要定作人無受領(驗收程序)遲延,則有無未經驗收完成即先行使用在所不問,例如最高法院86年第942判決即指出:「另00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地下道及高架橋交付通車後,因第三人人為毀損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危險負擔規定,應由00府新工處承擔等語。惟依工程合約說明書第一節「一般說明」之第十二項第三條所載:「承包商(即唐榮公司)應於業主(即0000000處)簽發驗收證明書以前,將任何遭受損害之工程,予以重建或修復,費用由承包商自行負擔」內容,足認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簽發驗收證明書之前,一切之損害均由00公司負責。」。

(2)   採使用收益說

 主張此說者認為在工程未經驗收卻先行交付使用,考量交付不但為承攬報酬給付的條件,亦應為危險負擔移轉時點,蓋因承攬的工程交付時,已將對工作的管領,移轉給受讓人即定作人,此時對於該移轉的標的不再有現實管領的能力,因此危險負擔亦應一併移轉給定作人,故一旦定作人已管領或使用,危險就必須由定作人負擔,故若採民法以受領(驗收合格)為時點,而不論工作物是否先行使用,對承攬人而言,實承擔過大風險,對承攬人並不公平。

法院實務上,有依誠信原則限制承攬人的危險負擔責任者,認為「所謂風險分擔約定係因認承攬人於此期間對工作物有占有管領能力,故應由其負擔損害之風險,如承攬人事實上無法對工作物占有管領,而係由定作人為占有管領,因定作人占有管領的不當,其本身或其受僱人之行為致工作物生有損害,若仍認應由承攬人負擔損害風險,即有失公平(參台灣高等法院88年上第324號判決)。

至於,承攬人有無重作義務之問題,民法並未設明文規定,惟如果重作技術上無問題或無需費過鉅者(準用民法第493條第3項規定),則承攬人通常有重作之義務,然重作自應由定作人給付報酬,自不待言,且須給於適當工期,如果重作不能者,承攬人免重作義務,但喪失報酬請求權,參見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結語

在傳統承攬編中以「受領時點」危險負擔移轉,該受領時點並以「驗收合格」認定,此已無法妥善分配工作之毀損、滅失風險,是否應以工作物之「使用收益」概念作為風險分配的基準,亦即只要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定作人於未驗收完成即先行使用,則已具有使用收益效果,則應認為此危險負擔已經轉移,例如防洪工程或水保工程,此工作物完成則已經具有使用收益效果。有關於本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足認系爭工程於完成驗收前已先行啟用,並使上訴人因而喪失保險利益而無從向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上訴人又一再否認有系爭路段之路權,無法決定何時啟用,衡諸常情,若非被上訴人指示先行啟用,上訴人當無於驗收前即率爾決定啟用,致喪失保險利益而自負風險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放任通車在前,嗣又完全不負風險責任,置誠信原則於不顧乙節(見二審重上字卷第6566頁),是否全無可採?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工程款,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此判決從反面解釋似「使用收益說」之看法,亦即採取風險分配及誠信原則觀念,算是與時俱進之判決,將來法院是否持續有待觀察,惟民法第508條並非強制規定,可由工程採購契約中以特約方式加以規定

參考文獻

1.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

2. 王伯儉(2003)。工程糾紛與索賠實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3. 蔡子琪(2008)。論工程契約危險負擔與移轉。收錄於工程法律實務研析(),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4. 謝哲勝、李金松(2010)。工程契約理論與實務(上冊)。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

    Top   Ba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