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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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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陳錦芳、蔡震邦、黃科銘、伍勝民、拱祥生、莊均緯、周子劍
     黃清和、張錦峰、朱弘家、陳玫英、吳亦閎、呂震世、陳永成
監  察 人:巫垂晃、洪啟德、蔡得時、陳清展、梁詩桐
社務顧問:顏 聰、徐德修
社  長:拱祥生

副  社 長:陳錦芳、陳玫英

總  編 輯:莊均緯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張錦峰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由漏水鑑定談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房樹貴技師

設例

趙一技師刻正辦理公會受法院委託漏水鑑定案,原因事實略以:「被告於五年前裝潢房屋,五年後之今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因裝潢房屋造成原告所有之樓下房屋漏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損害賠償。」趙一技師頃接獲法院來函待鑑定事項之一,委請鑑定漏水發生之時間為何?趙一技師一時感到詫異,法院來函之意涵為何?

「主觀訴訟」與「客觀訴訟」

國家法律原則上禁止自力救濟,故須提供人民司法上受益權,民事訴訟傳統上採取「訴權」之「主觀訴訟」,即被害者訴訟,原告須有受保護必要時,才可利用法院。司法資源有限,訴訟是集團化現象,有互斥現象,若路人甲可任意對一方提起訴訟,不啻是減損真正受有損害者利用法院,追求正確、謹慎、公平裁判之機會。

訴權係為限制原告起訴資格,排除不能主張自身權利之人,利用法院之機會,例如某甲起訴主張某乙欠丙100萬元,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依實務見解認為原告即屬無法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惟學者亦有認為宜使原告補正,如不補正,再依同條第1項裁定駁回。亦即不採「民眾訴訟」,所稱「民眾訴訟」乃任何人均可以訴訟方式為他人主張權利受損害,非權利救濟,為一「客觀訴訟」。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原告起訴狀應載明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此三者合稱為「訴之三要素」。其中,所稱訴訟標的,依最高法院61台再186判例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事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

消滅時效之期間

  上述為程序上事項,至於實體法上則須思考訴訟案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權之思考模式為契約(有名契約或無名契約)、類似契約(民法第91條、110條、247條)、無因管理(民法第172條)、物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又法律不保障權利睡眠之人,以免證據滅失,原告無法舉證,對被告反駁證明亦有不公,故予限制請求時效期間,又時效消滅後,民法第144條係採抗辯主義,僅生權利減損效果,而不採權利當然消滅主義。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分別敘述如下。

一、契約:例如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6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民法第455條、125條)。

二、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間,法無明文規定,故應為15年(民法第125條),但實務上穩定見解認為如係相當於租金之返還請求,不當得利的是使用租賃物之代價,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

三、無因管理:法無明文規定,故應為15年(民法第125條)

四、物上請求權: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五、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條規定,兼採主觀、客觀雙重標準,知悉時2年,侵權行為時起10年。且應於損害發生後始能起算。又所稱明知,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為持續性侵害狀態,時效應從何時起算,容有爭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顯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侵害行為終止時為準至於對知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後,該狀態是否持續致使損害額隨之變更,並無認識之必要。尚難以損害狀態之延續即謂係屬另一侵權行為之發生」。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則認為須待損害狀態底定後起算,判決認為:「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

實務上如為判例字號,係以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表示,若非判例則以7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稱之,比較一下,大同中求小異,差別在於「年」或「年度」

結語

綜上所述,法院來函待鑑定事項之一,請鑑定漏水發生之時間為何,諒係為確認侵權行為時間點為何,事涉請求權時效期間,法律上意義重大,其實是本案原告勝訴與否之關鍵,如果原告起訴事實涉及持續性侵害狀態之問題,問題將更為複雜,亦將因最高法院各庭見解不一,導致不同結果,往返法院數年不止。筆見認為一般情況下,漏水發生之時間為何,甚難判斷,若無確切依據,不宜遽下鑑定意見認為確切漏水時間點,則原告將因無法舉證而受不利推定於五年前裝潢時為侵權行為,蓋依74年台上字2143號判決: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如此,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

參考文獻

林誠二(200211月)。消滅時效之期間。載:月旦法學教室創刊號,頁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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