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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三年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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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筆:莊均緯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淺談侵權行為責任範圍與折舊、營業損失

房樹貴 技師

設例

趙一技師刻正辦理公會受法院委託損害鄰房鑑定案,於進行會勘時,原告即受損戶告知趙一技師,損害賠償計算時不應計算折舊,且應考慮原告所受營業損失?被告營造廠則稱原告所有之違章建築不應計入賠償範圍?趙一技師一時感到詫異,便翻閱鑑定手冊(993月修訂版),明白記載:「3.折舊:損鄰行為屬侵權行為,故損害修復不考慮該修復工程項目之折舊。修復補強時一律以新品計算」(參第93頁),惟仍不免懷疑,侵權行為責任範圍究竟是否即不須考慮折舊?此論點有無值得檢討之處?

侵權行為以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此為隱藏性要件

被害人若因侵權行為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損害賠償之要件: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受害人受有損害、所受權利係屬權利(不含純粹經濟上損失)、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須符合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責任範圍有因果關係。例如甲駕車不慎撞倒乙,致乙身受重傷,送醫住院治療,乙支出新台幣10萬元醫藥費,喪失勞動能力,致收入減少,乙住院期間,家中價值50萬元鑽石珠寶被盜,則乙得向甲求償10萬元醫藥費及減少收入,並無疑義,惟乙不得向甲求償50萬元珠寶被盜損失,因乙的珠寶被盜與甲之侵權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外學說文獻上則有主張「新相當因果關係說(法規保護目的說),所著重的是依法條規定之目的,將不尋常之必要條件加以剔除,而非以數學上或然率之計算,剔除不尋常之必要條件,依此說所謂之「相當」,必須以法條目的認為與損害有適當關連。

加害人如為過失行為被害人不得主張營業損失

最高法院:100台上250號判決:「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所稱之蚵苗無法著床於蚵條上,所受損害性質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原審就該抗辯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採否之理由,遽依該條規定,判命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侵權行為法上之「權利」與「利益」是否應予嚴格區分,乃學說與實務見解爭議之處,「利益」在未涉及契約關係上給付利益或履行利益,從而亦無法稱之為「債權」或其他「權利」之情形下,一般多稱之為「純粹經濟上利益」,其侵害,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且實務見解否認債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且純粹經濟上損失為責任成立層次上之概念,與所失利益為責任範圍,分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學說上則有採肯定見解。如依實務見解,被害人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加害人為故意加害行為時,才可主張營業被侵害。

侵權行為責任範圍須考慮折舊

83年基簡字第177號判決:「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例如車輛修復零件須予折舊,但工資不折舊,惟此司法實務見解是否符合人民社會感情,係另一值得研究之問題。

最高法院641111日、64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

違章建築仍應計入侵權行為責任範圍

士林地方法院94602號判決略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雖自承其有回復原狀之技術及能力,然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回復原狀之所必要之費用。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2 項之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再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足認其有財產上之價值,是違章建築受他人不法之侵害時,已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該建築物被毀損所生之損害。是被告等抗辯違章建築部分不得請求賠償云云,尚難憑採。」。

結語

綜上所述,鑑定手冊第93頁所述:「損鄰行為屬侵權行為,故損害修復不考慮該修復工程項目之折舊」之命題,尚不符現今司法實務見解,侵權行為責任賠償方法乃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雖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213條),但此之必要費用,如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時,即須考慮折舊。惟依筆者之見,在汽車修復賠償事件似乎宜與房屋修復賠償區隔,蓋房屋好比「紅酒」愈陳愈香,價值未必折舊,而汽車一下地,即已折舊八成,二者經濟上特性不同。又折舊係屬損害賠償範圍之法律問題,損鄰鑑定估算修復金額係事實問題,鑑定人非有處理法律問題之權限,鑑定結論未必等同審判結果,筆者建議鑑定手冊第93頁宜刪除損鄰行為屬侵權行為,而修正為「損害修復不考慮該修復工程項目之折舊」,因不考慮修復工程項目之折舊乃因鑑定人並無鑑定法律之權限,而非侵權行為之損害修復不考慮折舊,鑑定人不可享有審判者之適用法律權限。再者,損害鄰房事件,通常而論,承攬人非故意侵權行為,是以受害人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營業損失,除非行為人係屬故意。又受害人所有之違章建築,依司法實務見解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認為其本質上與所有權無異,亦得為買賣之客體,故亦應計入賠償範圍。

參考文獻

1.黃立,「間接損害的因果關係認定」。月旦法學教室,第32期,頁13

2.姜世明,「損害賠償數額之確定」。月旦法學教室第75期,頁13

3.陳忠五,抽沙污染海域影響附近蚵苗成長:權利侵害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台灣法學雜誌第187期,31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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