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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三年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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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891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陳錦芳、蔡震邦、黃科銘、伍勝民、拱祥生、莊均緯、周子劍
     黃清和、張錦峰、朱弘家、陳玫英、吳亦閎、呂震世、陳永成
監  察 人:巫垂晃、洪啟德、蔡得時、陳清展、梁詩桐
社務顧問:顏 聰、徐德修
社  長:拱祥生

副  社 長:陳錦芳、陳玫英

總  編 輯:莊均緯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莊均緯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違反營造業法第23條之懲戒案例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理事長 施義芳

營造廠商應注意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第1項,並依其規定辦理公共工程,以免違反營造業法得承攬限額之規定而遭懲戒。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第1項:「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2,250萬元,其工程規模範圍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建築物高度21公尺以下。二、建築物地下室開挖6公尺以下。三、橋樑柱跨距15公尺以下。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7,500百萬元,其工程規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建築物高度36公尺以下。二、建築物地下室開挖9公尺以下。三、橋樑柱跨距25公尺以下。

丙等營造廠商承攬工程,常發生完工結算金額逾丙等營造業承攬限額2,250元之規定,因而違反營造業法23條而遭審議委員會審議。營造業法第23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20倍。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若營造廠商係因物價調整、設計變更、或不可歸責營造廠商之因素,致使完工造價逾承攬造價限額規定,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2123日營署中建字第1023580047號函釋說明,係因物價指數調整或設計變更等不可歸責營造業因素,依本法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適度處分或免議。因此,營造廠商承攬工程之合約金額未超過得承攬限額,然因業主要求變更契約或物價調整,致使完工總價超過得承攬限額。營造廠商應檢具實證,係因物價指數調整、設計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營造業因素等,於召開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議時提出說明。

綜合以上所述,營造廠商之工程承辦人員執行業務時,應熟悉相關法令之規定,才不致因一時疏失而遭受懲戒。筆者茲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02年第5次會議所修正之「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總價超過營造業得承攬限額違反營造業法第23條規定辦理註記懲戒供委員會審議參考用」裁罰表臚列,以供技師參考,盼加強營造廠商及相關工程承辦人員瞭解違規情形及懲處方式,以減少營造廠商受懲戒之情事。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總價超過營造業得承攬限額違反營造業法第23條規定辦理註記懲戒供委員會審議參考用

項次 情形概述 違規情形 建議懲戒
1 營造業承攬工程之合約金額未超過得承攬限額,然因業主要求變更契約或物價調整,致使完工總價超過得承攬限額。 經營造業檢具實證,係因物價指數調整、設計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營造業因素(其中因緊急突發事件需改善,為避免國賠事件、市民財產生命受損及發包工程無法接續等因素,並經主辦單位另函發文予以釐清及檢附相關事證資料者)等。 免議(作業單位簽結後,於召開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議時提報告案使委員知悉)。
2 營造業承攬工程 考量為初犯,情節非屬重大者。 警告1次。
1. 合約金額及完工總價(其中之一或全部)超過得承攬限額。
2. 上述情形經釐清非因業主要求變更契約或物價調整,致使超過得承攬限額,並查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上無紀錄,為第1次提起審議者。
3 營造業承攬工程: 未超過2,500萬元者。 3個月停業處分。
1. 合約金額未超過得承攬限額,完工總價超過得承攬限額。
2. 上述情形經釐清非因業主要求變更契約或物價調整,致使超過得承攬限額,並查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為第2次(含)以上提起審議者。 2,500萬元以上未5,000萬元。 6個月停業處分。
【每件工程依據金額認定其裁罰】 5,000萬元上未滿7,500萬元。 9個月停業處分。
  7,500萬元以上 1年停業處分。
4 營造業承攬工程: 經營造業於審議召開前或審議召開中檢具更正未超過得承攬限額之新合約書者。 免予處分。
1. 合約金額及完工總價(含已估驗金額)超過得承攬限額。
2. 合約金額超過得承攬限額,完工總價未超過得承攬限額。 未超過2,500萬元者。 6個月停業處分。
3. 上述兩種情形經查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為第2次(含)以上提起審議者。 2,500萬元以上未5,000萬元。 9個月停業處分。
4. 【每件工程依據金額認定其裁罰】 5,000萬元以上。 1年停業處分。
5 經查其情節屬重大者 此類案件宜由委員討論,並經討論後予以該營造業適當之罰則。
(例職業災害、驗收不合格者)。
備註 1. 承攬工程為公共工程,因業主要求變更契約或物價調整,致使營造業完工總價超過得承攬限額,經查非災害搶修等緊急突發事件需改善者,相關懲處裁罰基準詳如上表所示,另公共工程主辦單位未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900363320號函釋示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辦理,致使營造業違反營造業法規定部分,另發文請該單位依權責酌處。
2. 承攬限額超過得承攬限額,合約r金額未超過得承攬限額者,經營造業於審議召開前或審議召開中檢具更正未超過得承攬限額之新合約書者,應將該案簽結並將相關資料彙整,於審議會議報告委員會知悉。

註:本懲處原則謹供委員參考,委員會屬合議制依會議結論結果據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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