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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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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王春煌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烏龍公文不只是公文

   房樹貴技師

報載:1021031日江揆要求衛福部徹底檢討發生錯誤原因,在昨下班前做成懲處。監委黃武次、高鳳仙指出,食藥署的烏龍公文不僅使消費者信心再次受到打擊,使合格業者可能因商譽受損而請求國家賠償,甚至引發政府刻意走漏風聲,使不肖業者知所因應等爭議,昨天申請自動調查相關違失責任。

旨揭「烏龍公文」係使合格廠商之財產權受到侵害,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揭示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落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關於正當程序方面主要規制內容有迴避、職權調查事證、資訊公開、聽證、陳述意見、教示制度,用供保障人民權利。凡具有行政機關、公法上(非私法)、具體事件(非反覆抽象之法規命令)、對外(已將公法上意思表示送達於人民)、單方性(具有上對下之規制,不若私法上等原則)、具法效果(裁罰性或管制性),屬於行政處分,更為干涉處分,承辦人員及官署竟仍以「辦公文」之心態為之,非以「行政處分」謹慎、法定程序為之,實不足取。

權力分立原則是憲法基本原則之一,其中行政權之任務可以約略分為管制行政、稅捐、計劃、需求、給付、經營行政等。管制行政與稅捐為國家統治行為,行政處分則為國家統治行為之重要手段之一。至於社會國家原則,乃建基於社會契約說,社會是人民自行組成之自律領域,是先於國家而存在,受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支配,國家與社會各自有其領域,互不干涉,因此,分別適用「公法」與「私法」。國家領域之重點在於「統治行為」及「政治上公共利益」,社會領域則是自我發展、自我實現為原則,不過當有更重要之利益或為謀公平性,國家亦以法律介入之,例如商事法律即為如此。

與人民權益攸關的裁罰性不利處分,即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分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裁罰性不利處分,其的在於嚇阻功能,為針對過去行為不法之行政制裁,通說認為與刑事罰只有量之不同,本質上則無不同。另外有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其功能在於某種行政秩序之將來回復與維持,其發動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但此仍屬於干預行政,應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目的在於排除對於行政秩序之妨害人所致危險,若危險是由「人」行為所導致,稱「行為責任」,若危險是因「物之性質或狀態」所致,稱「狀態責任」。危險責任乃基於對物有控制、經營、管理之利益,危險不可歸諸於任何人,即由享有物之利益者負擔,即損益兼歸之公平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8號:「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足認投標廠商介入不當或違法之圍標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得不予發還或追繳,實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法所稱「裁罰性不利處分」,同院第102年判字第398號:「末按,依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規定作成之行政處分,其性質除係「管制性不利處分」外,亦屬裁量處分。主管機關於保險業不遵行其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所為之處分時,就其情節,依同條第2項規定選擇適合達成所欲管制目的之手段,作成必要之措施或處分,於具體個案進行司法審查時,法院應以主管機關所作成之具體處分為對象,就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合,能否達成管制之目的,及有無作成處分之必要等予以審查。此外,管制性處分作成之主要目的,在於行政秩序之維持或回復,而主管機關依權責所為管制方法之選擇,為行政權行使之範圍,且各種管制方法,各有其管制目的,在平等原則之要求上,本應給予低密度之審查,且同一事件涉案之人員,其情節未盡相同。從而,對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管制選擇,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處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亦難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之其他人員為管制處分,而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綜上可知,無論是行政制裁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抑或具有回復行政秩序之管制性不利處分,本質上皆為行政處分,由此事件,依筆者之見,行政機關基至人民大眾仍習將「行政處分」以「公文」稱之,恐怕是行政程序法尚未深人心吧,若如此?依法行政原則,還有一條很長的路要走。

參考文獻

何曜琛、王晨桓,主管機關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法律性質,載台灣法雜誌第208期,頁206以下,2012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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