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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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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878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陳錦芳、蔡震邦、黃科銘、伍勝民、拱祥生、莊均緯、周子劍
     黃清和、張錦峰、朱弘家、陳玫英、吳亦閎、呂震世、陳永成
監  察 人:巫垂晃、洪啟德、蔡得時、陳清展、梁詩桐
社務顧問:顏 聰、徐德修
社  長:拱祥生

副  社 長:陳錦芳、陳玫英

總  編 輯:莊均緯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房樹貴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社論

 

職權命令之合法性

新北市政府已於102820日修正刪除514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政府營造業抽查作業要點」,其中第4點要求專任工程人員提供「前項所稱相關證明文件,於辦理變更專任工程人員事項時,應檢附專任工程人員勞健保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前一工作之離職證明書及公會會員證,以供核對」。對此主管機關能再予詳查深慮,察納雅言,令人激賞。

本報認為此為職權命令之性質,且此涉及專任工程人員個人資料隱私權,屬憲法第22條保障基本權,屬於法律保留範疇,不屬於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自不得以職權命令抑或自治規則定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79號揭示意旨:「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此業經本院釋字第367號、第390號、第443號及第454號解釋釋示在案」。

準此,關於職權命令之合法性,可分為法定職權說、執行法律說及法律保留說。內政部(90) 台內民字第8910030號函:「......故地方行政機關依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仍應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辦理。」又查:法務部(90) 法律字第003691號函:「關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新訂職權命令是否妥適疑義乙案,本部研提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說明:(二)......本件經濟部依其法定職權基於業務需要新訂之職權命令仍應符合上開原則,亦即其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或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而屬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或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事項者,則應訂為行政規則,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綜上所言,職權命令之合法性判斷上,以是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為首要,亦即不得抵觸法律規範,不得違反法律保留。只有不適用法律保留之行政事項,才有職權命令存活空間。旨揭要點,係依營造業法第17條、第34條規定而來,然細繹母法規定,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專任工程人員勞健保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報前於第870期嚴正呼籲,特此再予論述如上,並查新北市政府已於同年820日修正第四點規定,已刪除該不法職權,對此主管機關能再予詳查深慮,明察並採納正直言論,著實為新北市民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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