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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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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主 筆:周子劍
本期主筆:張錦峰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業主給付承包商各期工程估驗款是融資嗎?

-我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政府採購之公共工程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之交易金額及冗長之施工期間,因此有所謂主辦機關就承包廠商已施作但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分期估驗計價之設計,惟此各期工程估驗款之性質為何?本文擬以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為例分析之,尚祈各界不吝指正是幸。

案例事實

A公司承攬B機關之C工程,約定工程款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8912月施作完成,並於90524日正式驗收合格。惟自系爭工程開工後,國內砂石價格急速跳漲,致使施工所購買混凝土成本驟增,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得合理預見,A公司遂向B機關請求因物價上漲之工程款。B機關則主張,系爭合約已約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辦理,兩造均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且依上訴人提出其向第三人購買混凝土之單價觀之,並無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係於每月5日及20日各估驗一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95%,其餘5%保留。依A公司主張調整增加各期給付所示,其最末日期為891220日,計至本件92718日起訴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第一審判決命A公司勝訴,B機關不服提出上訴,第二審改A公司敗訴,A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最高法院將第二審判決廢棄。

本件爭點分析

1.   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工程估驗款究其目的為業主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A公司)主張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

最高法院於本件中認為,承攬(工程)契約之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工程實務上之工程估驗款,係指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為業主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本文認為最高法院上開見解,雖然相當傳神描述工程實務上之付款方式,但將各期估驗款之目的,比擬為業主類似銀行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似不合乎一般人對於工程估驗款仍為工程款之通念。

2. 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認為:「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等語,且原審亦認定系爭工程於90524日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上訴人並於92522日向被上訴人發函通知請求應增加給付上開工程款,該通知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請求時效中斷後,並於92718日即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對此未詳為調查審認,且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本件因民法127法第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B機關主張A公司工程款請求權,自各期估驗款得請求時分別起算兩年,因此均已罹於時效(亦即A公司逾時向B機關請求)。但最高法院認為,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定作人(即業主)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此項見解亦突顯牽涉鉅額工程款及冗長之施工期間之公共工程契約,竟須適用民法127法第72年時效之規定顯不合理,茲因民法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修正牽涉面廣,本文建請主管機關可於政府採購法增加適當年限之規定,以平民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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