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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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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837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周子劍、巫垂晃、梁詩桐、洪建興、陳清展、余 烈、涂泰成
     蔡得時、蔡震邦、吳亦閎、吳朝景、洪啟德、陳玫英、曾傳來
監  察 人:黃科銘、陳錦芳、鄭明昌、張錦峰、周功台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 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周子劍

副  社 長:蔡得時、吳朝景

總  編 輯:拱祥生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莊均緯
本期主筆:林士誠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技師懲戒案例介紹(29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施義芳 理事長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王庭華 副理事長

案由

○營造公司承攬○高級中學廁所整修工程,辦理初勘(複驗)時,於該工程驗收紀錄內之專任工程人員簽名欄位,非屬該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本人簽名,○營造公司及專任工程人員A技師,疑涉違反營造業法第3541條規定,因而遭○審議委員會審議。

說明

○營造公司承攬○高級中學廁所整修工程,○高級中學辦理第1次初勘(複驗)時 ,A技師當日因病請假,委託驗收事宜,當日完成驗收,該公司B先生並於驗收紀錄上簽名為「A技師」。第2次初勘(複驗)時,A技師再次因病請假,委託代理人C技師出席工程驗收事宜,因違反營造業法當日未進行驗收,C技師並於驗收紀錄上簽名為「代理技師C技師」。第3次初勘(複驗)時,A技師親自到場辦理工程驗收,○高級中學經比對第1次與第3次之驗收紀錄上簽名欄位,顯示第1次驗收紀錄上簽名非為A技師本人簽名,於是以違反營造業法第35條移送○審議委員會審議。

條文

營造業法35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營造業法第40: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3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

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築師或技師擔任。

營造業法第61條第1: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34條、第35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第41條第1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2個月以上2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66條第4項之技師有違反各公會之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

營造業法第61條第1項: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41條第1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使其在場者,予以該營造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初審意見

一、    營造公司

依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41條第1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使其在場者,予以該營造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本件營造業亦自述其事前已知悉專任工程人員不能於該次驗收日期到場,擬依作業單位之建議,依營造業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對營造公司處以「停業3個月」之處分。

二、    專任工程人員 

依營造業法第35條及第41條規定及立法意旨,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本應親自執行職務,並無可委由他人執行之規定,故專任工程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本應延後驗收日期或改聘專任工程人員以執行,且初驗時B先生不具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擬依作業單位之意見,依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對專任工程人員處以「警告1次」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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