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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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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833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周子劍、巫垂晃、梁詩桐、洪建興、陳清展、余 烈、涂泰成
     蔡得時、蔡震邦、吳亦閎、吳朝景、洪啟德、陳玫英、曾傳來
監  察 人:黃科銘、陳錦芳、鄭明昌、張錦峰、周功台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 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周子劍

副  社 長:蔡得時、吳朝景

總  編 輯:拱祥生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莊均緯
本期主筆:周子劍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工程保險費-採購機關與營造業的歷史共業』

 董榮進 技師

近日報載營造廠商與保險業者聯手,以不實收據詐領保險費,造成國庫損失乙節,筆者從事政府營造工程多年,就親身經驗而言,實際情形並非如此。晚近檢調單位屢以媒體之錯誤報導或檢舉信函,動輒發動搜索或約談營造業者,造成產業界莫大的冤曲與無謂之困擾,近來更有立法委員要求各採購機關應追索前揭不當得利,有鑑於此,本會身為營造業所組成之社團法人,為保障會員之權益,應有澄清之必要,以免混淆視聽,其緣由是非,敘述如下。

一、    工程開工前,廠商依據契約之規定,應出具營造綜合保險單,內容則包括保險種類承保範圍保險標的保險金額自負額暨保險單內各項條款供機關審閱。機關審核之重點乃在於廠商是否依契約規定之應保事項,如實投保,至於保險費用之高低,取決於要保人(即廠商)自身條件、風險承受程度以及費率市場自由競爭等因素而定,故實際保險費用支付之金額應非審核之標的,換言之,廠商於開工前僅有出具保險單供審核之義務,而無出具保費收據之必要。甚且,機關要求廠商應出具與契約同額之保險費收據,於法更屬無據。縱使廠商被動配合,是項費用文件亦僅供參考,實不應納入審閱保險條款之必要文件,既非屬必要文件,即無登載不實文書之責任。以工程上常用之施工材料鋼筋為例,契約內也會載明其金額,廠商於施工前,應出具鋼筋之物理性與化學性等出廠證明,供機關審核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但無需出具鋼筋實際購買價格憑證供機關審核,廠商於施工期間購買鋼筋之價格高於或低於契約金額,均非機關過問事項。同理,倘機關要求廠商應出具與契約同額之保費收據,除有違契約外,亦難謂公平合理,廠商自有拒絕之權利,應無疑義。

二、    政府採購法實施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88317384次委員會議認定契約訂有『多要退、少不補』條款者(即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多要退,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少不補),係屬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另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88102797123函釋:『..,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如契約內載有保險費單項金額,承包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亦係呼應公平會之決議,這才是公平合理對待營造業者之方式。

三、    末按,工程保險費用並非代收代付項目,廠商選擇與殷實可靠之保險業者,依契約規定之應保內容及保費達成合意,係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故廠商實際支付之保費倘高於原契約價格者,機關毋庸追加金額;反之,保費低於原契約價格者,亦毋需退回差額,此乃本於契約約定所致,對於兩造而言,當無所謂不當得利的問題。

查,實務上工程保險費費率,並非如報導所載高達0.5%~1%之譜,且費率編列並非固定,應視工程風險度而定。以總價承攬之契約而言,保費越高,反而壓縮直接工程費金額,造成工程執行困難。筆者曾就解決工程保險費之預算編列問題,向工程會提出兩項建言。其一是,請機關就工程保險項目,採自行投保之方式辦理,工程發包預算中不再編列工程保險費項目;其二是,機關將工程保險費納入利潤及管理費項下,酌增該項目之比率,不單獨明列保險費項目。目前已有諸多機關採行後者,避免保險費單獨列項之金額爭議。

綜上,工程保險費問題,係早年因機關會計人員不諳契約規定,將不合理要求,強逼廠商配合辦理,廠商迫於無奈也僅能照辦,今日再回首欲探究該問題,縱使當時在執行上容有未恰,亦儼然成為歷史共業。然從上開論述可知,國庫支出並無被侵害之情,公平會工程會已明確作出函釋在案,基於信賴函釋為正確之原則下,營造業除契約之價款外,並無獲取任何額外之不當利益,此顯非如報導所載屬弊端云云。基此,工程會實有必要行文向法務部說清楚講明白,否則,任由檢調單位受媒體誤導辦案,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使業者成為驚弓之鳥,無端蒙受不白之冤。況查,前述之歷史共業已不復存在,不應再輕啟矛盾爭端。再者,政府公共工程預算逐年下降,履約爭議案件有增無減,營造業經營環境倍加險峻,政府應有具體作為,挽救日漸式微之火車頭工業,方屬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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