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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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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行 人:施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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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 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周子劍

副  社 長:蔡得時、吳朝景

總  編 輯:拱祥生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莊均緯
本期主筆:施義芳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業主延誤交付施工場地時該如何因應

任 英 技師

往常一般工程契約條文中,如因可歸責於甲方(業主)之事由,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項是甲方未能按照預定進度提供工程用地,導致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6個月者,乙方(承商)得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求償金額,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甲方核定。從以上之契約,乙方在執行契約上有幾個重點。

一、6個月之內不能開工,對承商是很大的煎熬及損失,若在6個月之內解決交付施工場地,所有損失承商必須自行吸收。有些業主在契約上乾脆列明,甲方提供工程用地,遷移公共設施及地上物,視需要召開有關協調會議等,惟上述各項均屬業主之「協力行為」,其他一切風險由承商自行負責,開標前即已告知,所以承商在投標前要詳讀契約。業主之「協力行為」並非其義務,業主若不施行「協力行為」,承商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之損害,尚不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也有契約如此訂定:如乙方確因甲方延遲移交全部或部份工地,以致延誤工程進行,則甲方查證屬實後,可酌予延長規定之完工期限,但不給予任何補償。可想而知,雙方於簽約之前,甲方即已預先設想有延後移交工地之可能性存在,故於契約條款中特別明定,若因甲方延誤交付施工場地時,乙方僅得請求展延工期,而不得要求甲方補償,賠償任何費用,這顯然是一份對承商有失公平的契約。

二、契約中這種相關情況均放在契約終止或解除條文內,其他條文並未提到可歸責於甲方提供工程用地所衍生各種問題相關的處理事宜。

三、契約中「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求償金額」,則局限在甲方所認定的那幾項,且必須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當乙方提供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至甲方核定時,甲方將所有文件委託監造工程司簽核,監造工程司若利用種種原因而予以否定,更甚至於不簽,則使得承商求訴無門。

五、契約若有規定,補償金額不包括所失利益,則承商於停工期間的營運成本必大於補償金額。而且營運成本因天、時、地等因素,無法算出確切的數字。所以一般補償金額也不是停工期間的營運()成本,承商僅能依法尋求一些補償,減少一些損失而已。

六、工程若因甲方延誤交付施工場地時,業主通常是以「不計工作天」來算工期,並非以展延工期的方式處理,承商必須努力爭取。

七、若未超過6個月,乙方除了申請展延工期之外,對於承商因工期展延,以致延誤工程進行,應向甲方請求增加費用之補償。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69(暫停執行之補償):契約得訂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前項暫停執行,機關得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承商在執行中必備要件:1.停工期間,承商亦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周將工地動態詳實記載,送監造工程司備查。2.承商提請展延工期,經核定展延工期若干天之函文必須存檔,同時調整並檢送核定展延工期後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完工日期)。補償又如何計算?並無明文規定,僅參考慣例定之,茲筆者提供下列補償方式。

a.承商必須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收集展延工期中所有單據,並且舉證證明係因展延工期而支出該等費用,送請業主增加給付,業主則會委託監造單位審核,在審核的過程中,因單據不全,或事隔久遠,或者無法認定等,而使得該證明文件很難通過核定。對於增加費用的補償,則各說各話,有待協商解決。

b.利用工期天數比例原則,來結算該展延工期的營運成本,做為增加費用之補償,慣例採用[系爭工程間接工程費金額乘{(施工天數)除以(系爭契約工期)減一}]之公式(施工天數=系爭契約工期+展延工期)。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營造保險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工程品管費、稅捐或另列一式計價者簡稱「間接工程費」,以上仍需設計監造單位之認定是否歸於此類間接工程費。然爭議在(a)凡與工程範圍有關,均應按「工程進度」計價付款,並非如同僱傭契約般按其服勞務之日數計價付款。(b)契約約定〝一式〞之付款方式,依進度付款。(c)〝一式〞計價,製作預算,或契約編列時,是以整個工程款的%來衡量。(d)依工程項目以工期比例法核算延長工期之成本費用,毫無法規依據,以上爭議仍待協商解決。

c.依據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 (工期核算及請求事項)(): 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百分之{二點五加〔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若依此範本{二點五加〔  },這〔  內的數字如何來定?頗有爭議。

d .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72號裁判日期99318日,判決書如下:按原契約約定「勞工安全管理費以一式計為833,933元」;「環境保護清潔費以一式計為416,967元」;「包商工地管理費以一式計為1,185936元」;「品管費用以一式計為2167,866元」,合計1,5269,702元,再除以519日為每日補償基準一節。承前述,系爭工程進行中,曾經2次變更,其工程款已有更易,原告仍執原契約內容(含金額及日期),為計算基準,已失所據。即此部分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系爭工程實際完工計花費918日(日曆天,下同),扣除前述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237日後為781 日(918- 237=781)。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估驗報告,其中第20期記載「至94916日止已工作763日,已完成76.92% 」;第21期記載「至941016日止已工作793日,已完成78.22%。」。其按比例折算結果,工作至781日,已完成部分應達77.70 %76.92%+(78.22%-76.92%)/30*(781-763)=77.70%)。再以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契約約定:「勞工安全管理費以一式計為789,417元」;「環境保護清潔費以一式計為394,710元」;「包商工地管理費以一式計為1,1218,327元」;「品管費用以一式計為2052,144元」,合計1,4454,598元為基準,按未完成比例計為3223,375元(14,454,598* (1-77.7%) =3,223,375)為此部分相關損失之計算為妥適。

出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72號 裁判書;裁判字號:97,,172;裁判日期:990318;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此部份相關損失之計算,因係工程接近完工,大部份「直接工程費」也近尾聲,所以未完成的部份採用「間接工程費」是比較沒有爭議的。

e. d同樣的,業主報開工後延誤交付施工場地,造成承商進度落後,可以採用開工初始依約按「工程進度」計價補償,例: 業主必須供應的土地延遲50天點交,取累計工期第50天的施工日誌,契約金額: A,預定進度x %(依核定進度表取得),實際進度y%,落後(x-y)%。即表示承商由於業主延遲點交之事由,造成承商整件工程落後(x-y)%. 按「工程進度」計價,應補償承商=A*(x-y)%。承商因業主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一旦宣告展延,常因展延而影響整個工期中工作人員、機具、材料準備、協力廠商等的潰散,再行招募的困難,材料下訂日期更改及退訂的安排等等,所以要用契約金額總價A,而不可以採用〝一式〞的間接工程費。

依政府採購法暫停執行契約之補償,這補償是難免的,如何計算卻沒有明文規定,筆者提出以上5 種方式作為參考,使用上或金額上是有差距的,有待契約雙方協商定奪,或者在契約上明訂採用何種方式補償,以減少日後的糾紛。

最後建議業主在訂定契約時應增加下列規定,以利工進。

a.可供承包人隨時佔用本工程現場各部份用地的範圍。

b.可供承包人使用上述各部份的先後順序。

c.一定大小的施工場地。

d.根據契約應由業主提供所需的出入現場的通道、施工用地等,以便使承包人能按進度計劃或視具體情況,按其合理運用,進一步佔用現場,儘快進行工程施工。

e.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f.依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69(暫停執行之補償)訂定如何計算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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