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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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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821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周子劍、巫垂晃、梁詩桐、洪建興、陳清展、余 烈、涂泰成
     蔡得時、蔡震邦、吳亦閎、吳朝景、洪啟德、陳玫英、曾傳來
監  察 人:黃科銘、陳錦芳、鄭明昌、張錦峰、周功台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 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周子劍

副  社 長:蔡得時、吳朝景

總  編 輯:拱祥生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莊均緯
本期主筆:朱煌林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懲戒案例介紹(13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施義芳 理事長

本次案例介紹,為○營造公司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後,未向該市建管處辦理營造業廢止登記及逾5年複查期限未提出複查換證申請,且未辦理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備查,涉違反營造業法第17條第1項、20條第2項、40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6條第1項規定處分。因此,依營造業法第67條規定,被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

事實

營造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早已離職,但卻未依營造業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辦理專任工程人員離職登記,而由專任工程人員自行向營造業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離職登記,經○縣政府准予離職在案。又該營造公司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後,未依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向該縣政府建管處辦理營造業廢止登記,且逾5年複查期限未提出複查換證申請,應依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6條第1項規定處分。

相關條文

違反營造業法第17條、20條規定者則依同法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予以處分。

營造業法第17條:「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營造業法第20條:「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

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未依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20條規定辦理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營造業法第40條第1項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者則依營造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

營造業法第40條第1項:「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20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於15日內依本法第40條規定報請備查。」。

營造業法第56條第1項:「營造業違反第11條、第1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0條或第42條第1項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決議

本案例營造公司違規情節屬實,顯已違反營造業法第17條第1項、20條第2項、40條第1項規定,經該審議委員會審議爰依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6條規定,該營造公司被以「新臺幣20萬元罰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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