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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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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820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周子劍、巫垂晃、梁詩桐、洪建興、陳清展、余 烈、涂泰成
     蔡得時、蔡震邦、吳亦閎、吳朝景、洪啟德、陳玫英、曾傳來
監  察 人:黃科銘、陳錦芳、鄭明昌、張錦峰、周功台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 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周子劍

副  社 長:蔡得時、吳朝景

總  編 輯:拱祥生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莊均緯
本期主筆:杜明星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懲戒案例介紹(12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施義芳 理事長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王庭華 副理事長

本次案例為營造公司承攬地下室開挖工程,因未按圖施工,導致營造公司及專任工程人員遭受處分,希冀藉由此案例之探討,使相關工程人員能有所注意及警惕,以免因疏忽而遭受懲處。

事實

○營造公司承攬○縣市政府之建照工程,經檢舉該工程地下室開挖工程未按圖施工,經查與原建照核淮圖說不符,違規事實明確,疑分別違反營造業法規定而遭○審議委員會審議。

決議

○營造公司承攬○縣市政府之建照工程,原設計開挖面積與實際開挖面積不符,與原建照核淮圖說不符,違規事實明確,疑分別違反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酌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乙次處分。另查○營造公司超挖期間無工地主任,由該營造公司承擔未於工地置工地主任之懲罰,違反營造業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酌其情節輕重,應予以「警告」乙次處分

依據內政部9672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3898號函釋意旨,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報備之主體應為營造業,惟專任工程人員○技師亦得自行申請辦理離職註銷規定,罔顧營造業法第35條第1項第356款規定賦予專任工程人員應盡職責,酌其情節輕重,依同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乙次處分

相關條文

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

營造業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營造業法第35條第1項第356款規定:「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營造業法第56條規定:「營造業違反第11條、第1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26條、第30條第1、第33條第1項、第40條或第42條第1項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造業法第61條規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34條、第35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第41條第1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2個月以上2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66條第4項之技師有違反各公會之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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