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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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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819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周子劍、巫垂晃、梁詩桐、洪建興、陳清展、余 烈、涂泰成
     蔡得時、蔡震邦、吳亦閎、吳朝景、洪啟德、陳玫英、曾傳來
監  察 人:黃科銘、陳錦芳、鄭明昌、張錦峰、周功台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 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周子劍

副  社 長:蔡得時、吳朝景

總  編 輯:拱祥生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莊均緯
本期主筆:周子劍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技師懲戒案例介紹(11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施義芳 理事長

本次案例介紹,係A技師擔任A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執業技師期間,涉嫌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3條及技師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經技師中央主管機關移送懲戒。

移送懲戒意旨

○縣政府委託B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橋上游堤防災害復建工程」設計監造服務案(下稱本案),經查A技師(下稱被付懲戒人)在所屬之A公司與B公司間未有委託關係下,卻以B公司代表身分參與本案地方說明會、現勘及30%基本設計審查會。案經技師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涉嫌違反技師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3條「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規定,而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禁止規定之行為,爰依技師法第39條第1款及第42條規定檢具相關事證移送懲戒。

公會向工程會說明

公會向工程會說明,首先感謝紀律委員全體委員、主任委員高明福、輔導理事吳朝景及監事陳錦芳等人協助技師撰寫答辯書及行文工程會。以下為本案行文工程會之內容。

歸納本案○技師於涉嫌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包含「技師法施行細則」第3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3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

經檢視相關資料,A技師乃登記於A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執行技師業務。並無於同一期間任職於不同機構執行技師業務之情形。A技師參與「○橋上游堤防災害復建工程」至30%基本設計審查會期間的各項會議,均係以代理B公司B技師身份出席,僅負貴記錄會議上各委員所提出之問題,並轉交至B技師,同時出席前均簽署一份委託書,並非以A公司設計技師身份出席,且所有設計文件,未有A技師參與設計及執業圖記。因此,A技師應無違背「技師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之虞。

至於A技師所參與「○橋上游堤防災害復建工程」之工作性質是否有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3條,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有關技師「專任」之規定,據A技師提供之資料,顯示A技師僅代理B公司B技師身份出席 ,且未支領B公司任何工作酬勞薪資,應無違反技師「專任」相關之規定,本會亦表認同。

綜上所述,本公會認為本案A技師於執行業務時並未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應無觸犯「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檢舉事例與技師專任相關法令懲處要件不符,建議免予懲戒為禱。

工程會決議

被付懲戒人為A公司之負責人兼執業技師,應專任於A公司執行土木工程技師業務,並僅得於該公司執行業務,惟查被付懲戒人另有以B公司代表身分參與B公司受託辦理之本案地方說明會、現場會勘及本案30%基本設計審查會議,復於設計審查會中進行簡報說明並提供土木技師專業意見之情事,核已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及顧管條例第13條規定,而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禁止行為,依本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衡酌被付懲戒人係不諳相關法令規定,尚非有違法之故意,又已坦承錯誤,並有檢討反省之意,態度尚佳且屬初犯,爰決議申誡,以示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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