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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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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818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周子劍、巫垂晃、梁詩桐、洪建興、陳清展、余 烈、涂泰成
     蔡得時、蔡震邦、吳亦閎、吳朝景、洪啟德、陳玫英、曾傳來
監  察 人:黃科銘、陳錦芳、鄭明昌、張錦峰、周功台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 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周子劍

副  社 長:蔡得時、吳朝景

總  編 輯:拱祥生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莊均緯
本期主筆:黃崇哲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懲戒案例介紹(10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施義芳 理事長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王庭華 副理事長

近年來,重大勞安事件頻傳,而營造業與其他行業的工作場所比較,發生工安意外事件的頻率應是最高的,而身為專任工程人員,應依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解決安全施工技術問題,將災害減至最低甚至零災害。最重要的是營造業負責人及再承攬商負責人應重視公共安全和勞工安全,讓所有相關人士都遵守公共安全的規範,嚴格要求與落實所有環節,以利事先預防意外事故發生及降低職業災害之機率。本次案例即為工程施工期間發生施工架倒塌致死事件,盼藉由此案例的學習,工程人員時時有所警惕與注意,才能使工安事件不致發生。

事實

A營造公司承攬B建設公司之新建工工程,工程施工期間所僱勞工二人發生施工架倒塌致死事件,其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及營造業負責人,疑分別違反營造業法而遭某審議委員會審議。

決議

A營造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的處分

依據勞委會北檢所所附之災害檢查報告書,A營造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查核施工計畫書、督查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之工作而未辦理,職業災害事件發生後方提出施工架計畫書測試報告,雖委外設計工作未予事先妥為安全設計完成及確切交付檢核及簽章確認工作於專任工程人員,惟本案準備施工架拆除前已發現三角架托架有變形等公共危險之虞,專任工程人員未依營造業法第35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辦理,違規事實明確,依營造法第61條規定,酌其情節輕重,多以「警告」乙次處分。

A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的處分

依據北檢所所附之災害檢查報告書,分析此案施工架墜落致死事件基本原因為:1.危害認知與辨識能力不足。2.未確實採取指揮、協議、聯繫、巡視及指導與協助教育等防災措施。3.未使勞工接受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4.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確實自動檢查。

工地主任未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辦理,違規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2條規定,酌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

有關C工程公司之處分

C工程公司所營事業僅「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卻執行營造業特許之業務,且該公司並非專業營造業並設有專任工程人員,卻負責施工塔架等工程;另查再承覽人本身不具專業營造業卻承攬施工,致發生公安事故。兩者明顯違反營造業法第8條及第25條之規定。C工程公司及再承覽人未經許可經營營造業業務,應以涉嫌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及構成同法第52條規定之罰則事項移送懲處,分別移送所屬之營造業主管機關審議。

 

相關條文

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第規定「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

營造業法第8條第規定:「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下:一、鋼構工程。二、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三、基礎工程。四、施工塔架吊裝及模板工程。五、預拌混凝土工程。六、營建鑽探工程。七、地下管線工程。八、帷幕牆工程。九、庭園、景觀工程。十、環境保護工程。十一、防水工程。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增訂或變更,並公告之項目。」

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營造業法第35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營造業法第25條第規定:「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者外,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其轉交工程之施工責任,由原承攬之綜合營造業負責,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並就轉交部分,負連帶責任。轉交工程之契約報備於定作人且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已申請記載於工程承攬手冊,並經綜合營造業就轉交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受轉交專業營造業者,民法第530條之抵押權及第816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綜合營造業對於定作人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專業營造業除依第一項規定承攬受轉交之工程外,得依其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向定作人承攬專業工程及該工程之必要相關營繕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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