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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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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  長:周子劍

副  社 長:蔡得時、吳朝景

總  編 輯:拱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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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筆:魏嘉甫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承包商有權請求物價調整款嗎?

-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陳錦芳 技師暨律師

工程契約因具有履約期限長、需要大量材料及工程契約之數量與成本無法於訂約時精確掌握等特性,致工程採購機關與承包商於訂約時,無法事先妥善預防物價波動風險之發生。因此,工程契約如何處理物價調整之問題,即成為採購機關與承包商所需共同面臨之問題。有時雙方合約中雖有物價調整之約定,惟業主囿於預算故拒絕辦理物價調整,本文即擬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為例分析之,尚祈各界不吝指正是幸。

案例事實

A公司與B機關訂立C工程之工程契約,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第一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甲方(B機關)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A公司於96626日完工並驗收。B機關雖依約給付A公司契約之工程款,然系爭工程施工中,原物料飛漲,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A公司依上開物價調整約定及民法第227-2條之規定,就物價上漲超過物價指數百分之二點五部分,向B機關請求給付各期因物價調整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十六期之調整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1,487萬元,惟上訴人僅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第九期及第十二期之調整工程款計446萬元,其餘各期之調整工程款合計10,419,011元未給付,A公司遂向法院起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A公司之請求,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A公司勝訴,惟遭最高法院作成100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將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

本件爭點分析

1. 有權決定按物價指數之漲跌調整工程款者為採購機關B機關,承包商A公司無權依此項約定請求調整工程款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第一款約定:「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甲方(即上訴人B機關)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4.倘甲方決定採行本項調整之約定時」,依此文義,有權決定按物價指數之漲跌調整工程款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A公司)無權依此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調整工程款。次查上訴人雖已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及第九期、第十二期之物價調整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但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就其餘各期工程亦同意依物價漲跌調整各該期之工程款。」

最高法院似認為,依上開契約物價調整之約定,有權決定按物價指數之漲跌調整工程款者為B機關,承包商A公司無權依此項約定請求調整工程款,惟本文認為此見解實有商榷之處,若依最高法院見解,依約系爭契約價金是否辦理物價調整仍得由B機關片面決定,則廠商於投標時,如何具體評估物價調整之風險?再者,B機關又應如何決定本件工程是否辦理物價調整?且本件工程B機關亦曾於第一期至第四期及第九期、第十二期辦理物價調整追加給付工程款,但最高法院似認為,B機關可分別就各期之工程估驗款決定是否辦理物價調整,故而縱本件工程曾辦理物價調整,亦不得認為B機關已同意全部工程均可辦理物價調整,但本文認為此項見解似乎過於嚴苛,茲因B機關暨曾同意就估驗款辦理物價調整,則顯已承認有物價波動之事實,若又認為B機關可拒絕其他期估驗款辦理物價調整,似非公平合理。

2. B機關之簽呈及監造建築師函件均無法證明B機關向A公司表示同意依物價漲跌調整工程款之意思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認為:「又查上訴人(B機關)96917日○第○○號呈(原判決誤為函)核其內容,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A公司)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函文,檢送其上級機關,建請准予調整預算,而僅以副本轉知被上訴人;另D建築師事務所於96118日之九六空戰字第○○號函,亦僅係該建築師將其審查被上訴人所提物價調整款工程明細之結果,向上訴人陳報其處理之意見,以上之上訴人之簽呈及D建築師事務所函件均無以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依物價漲跌調整工程款之意思,乃原審未予詳查,竟引述該簽呈及函件之內容並憑D建築師之證言,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第一款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調整工程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餘各期系爭工程亦有給付調整之工程款之義務,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似認為,B機關之簽呈、監造建築師函件及監造建築師之證言均無法證明,B機關向A公司表示同意依物價漲跌調整工程款之意思。但本件似係B機關已同意物價調整,故將A公司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函文,檢送其上級機關,建請准予調整預算,且實務上,工程契約多有約定監造單位有變更審核之權,但最高法院竟仍認為無法證明B機關同意辦理物價調整,此項見解似不符合工程實務應有重新斟酌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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