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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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懲戒案例介紹(09)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施義芳 理事長 本次案例介紹,係有關營造廠複查及抽查之案例,營造廠及專任工程師,欲防範此類罰則之懲處,應熟知營造業法之相關罰則,並培養相關法律知識,知道按時辦理相關事項,以免受處分。
事實 9家營造廠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複查換證,疑涉違反營造業法第17條規定,因而遭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 條文 營造業法第17條規定:「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 營造業法第55條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營造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四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決議 其中有7家營造廠,未於規定期限滿五年辦理複查,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營造業法第17條規定,爰引營造業法第55條規定,考量為初犯,酌其輕節輕重,各予以「新臺幣10萬元罰緩」處分。 其中2家營造廠,未於規定期限滿五年辦理複查,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營造業法第17條規定,然經○審議委員會排入第1次審議前,此2家營造廠已辦理歇業在案,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此2家營造廠已逾行政罰法所明定行政機關三年裁處時效,基於保障人民權益,各予「不予懲處」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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