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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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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815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周子劍、巫垂晃、梁詩桐、洪建興、陳清展、余 烈、涂泰成
     蔡得時、蔡震邦、吳亦閎、吳朝景、洪啟德、陳玫英、曾傳來
監  察 人:黃科銘、陳錦芳、鄭明昌、張錦峰、周功台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 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周子劍

副  社 長:蔡得時、吳朝景

總  編 輯:拱祥生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莊均緯
本期主筆:黃金華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技師懲戒案例介紹(7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施義芳 理事長

受聘營造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9954日前因受營造業法第61條規定限制,以致很多技師朋友們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而遭受停業處分之懲戒。為導正此不合理條款,故本會積極推動營造業法第61條修法,終於在995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受警告處分3次者,予以2個月以上2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此條款對於受聘營造業之技師朋友們,如有情節輕微之事由,可先以警告方式予以處分,避免懲戒過當且讓技師有所警惕,可即時導正。因此,本次案例介紹,係○技師擔任A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期間,疑涉嫌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依營造業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給予處分,以營造業法67條而被移送○審議委員會審議,經決議以「警告」處分。

 

事實

○技師擔任A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期間,又任職於B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職務),且以該公司作為投保單位,重覆任職,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擔任法所不許之職務或業務。

理由

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如違反上開條文應依營造業法61條第1項條文規定處分,條文內容:「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34條、第35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第41條第1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2個月以上2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66條第4項之技師有違反各公會之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

決議

○技師於受聘為A營造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期間,查重覆任職屬實。查受聘為A營造公司之職務,尚非營造業法第34條但書所允許及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可之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得以兼任之職務或業務。○技師顯已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經○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討論決議後,依營造業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作成「警告」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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