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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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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812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周子劍、巫垂晃、梁詩桐、洪建興、陳清展、余 烈、涂泰成
     蔡得時、蔡震邦、吳亦閎、吳朝景、洪啟德、陳玫英、曾傳來
監  察 人:黃科銘、陳錦芳、鄭明昌、張錦峰、周功台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 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周子劍

副  社 長:蔡得時、吳朝景

總  編 輯:拱祥生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莊均緯
本期主筆:林士誠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技師懲戒案例介紹(04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義芳 理事長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王庭華 副理事長

本次案例介紹,為○技師疑似違反技師法施行細則第3條「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之規定,該技師主觀認知「即使至另一家顧問公司工作,只要其非該公司執業技師且案件非由其簽證,即非執行業務」,似對法令有所誤解,因而遭申誡處分。

案例

○技師以「○技師事務所」為執業機構期間,同時擔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顧問,並擔任○單位招標之「○公共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之評選專業督導顧問及參與評選簡報,涉嫌違反技師法規定,經利害關係人○單位移送懲戒,

移送懲戒意旨

○技師經舉發其以「○技師事務所」為執業機構期間,同時擔任○單位招標之「○等公共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評選為第一準優選廠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專業督導顧問,並為評選簡報之答詢人員情事。利害關係人○單位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技師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規定,而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禁止行為之情事,爰依技師法第39條第1款及第42條規定移送懲戒。

公會向工程會說明

按大法官釋字第207號解釋理由書:「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職,須視憲法或與憲法不相牴觸之法規有無禁止規定,或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否相容而定。」,依此解釋意旨,技師受聘顧問公司或擔任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得兼任與其業務職權相容之職務,故而內政部99114日台內營字第0990808923號令,已基於上開解釋意旨,認為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兼任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他公司董監事職務,與專任工程人員業務職權相容並不衝突而得以兼任,故而放寬認為專任工程人員得擔任其他公司之董監事職務,先予敘明。

次查技師法暨技師法施行細則,針對開業技師事務所之執業技師並無不許兼職之規定,此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條例」以第13條限制執業技師兼任業務或「營造業法」第34條限制專任工程人員兼職之規定,顯然不同。再者,技師事務所開業技師之執業方式係屬自由業,因此,必須自負盈虧,雖兼任他家公司之顧問,但非該公司之執業技師,本其技術獲得報酬,亦屬自由業謀生之道。且技師工作之餘另行擔任他家工程顧問公司之兼任顧問,與技師工作之餘兼任工程會或縣市政府各相關技師領域之諮詢委員、顧問、專家及學者等職務,其兼職之職務與專任工程人員之職務係相容,且非但可以將其工作經驗傳承及交流,並且可將工程品質予以提昇,係由整體社會國家獲益,倘因曲解法令「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規定」不得同時專任兩家顧問公司,而過度限制技師不得兼職顧問或委員,反而過度限制技師之工作權而無法使技師先進發揮所學,並傳承知識經驗,顯不利於國家社會之發展。

而工程會來函以○技師以「○技師事務所」為執業機構期間,同時擔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顧問,並辦理○單位招標之「○等公共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之評選專業督導顧問及參與簡報,似有違反技師法規定乙節,惟本會認為。

一、該技師以「○技師事務所」為執業機構期間,同時擔任○公司之顧問,並辦理○等公共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之評選專業督顧問及參與簡報,係從事與其業務職權相容並不衝突之職務,應符合大法官釋字第207號解釋意旨。

二、依內政部99114日台內營字第0990808923號令,受聘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可兼任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他公司董監事職務,與專任工程人員業務職權相容並不衝突而得以兼。而技師事務所開業之○技師其執業方式係屬自負盈虧之自由業,應更可兼任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公司顧問及辦理○等公共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之評選專業督導顧問及參與簡報。

三、該技師係「○技師事務所」之開業技師,查技師法暨技師法施行細則,針對開業技師事務所之技師並無不可兼職之規定,此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條例」以第13條限制執業技師兼任業務或「營造業法」第34條限制專任工程人員兼職之規定顯然不同。

四、○技師基於學校所得之知識,加諸歷年工作經驗之累積獲得之工作專業,不吝以顧問(客卿)身份為協助○公司執業技師之疑難解惑及專業技術諮詢,非但可以將其工作經驗傳承,並且可將工程服務品質予以提昇。

五、綜上所述,建請工程會對該技師免予懲戒。

工程會決議

該技師自○年○月○日起以「○技師事務所」為執業機構,僅得於該事務所執行該科技師業務,惟查該技師另任職○公司擔任顧問,參與旨案評選簡報,並有以其為技師之表示擔任該案專業督導顧問之情事,違反技師法施行細則第3條「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規定而有本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之禁止行為,爰依本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衡酌被付懲戒人於主觀上自始認知「即使至另一家顧問公司工作,只要其非該公司執業技師且案件非由其簽證,即非執行業務」,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按其動機尚難謂有違法之故意,程度亦屬輕微,爰決議予以申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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