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歡迎您!!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技師報於85年11月18日土木日創刊
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省報字第48號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

廣告專線 :(02)8961-3968轉142
傳真:(02)2964-1159,2963-4076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37號A3
網址:http://www.twce.org.tw
E-mail:mail@twce.org.tw

NO.
808

發  行 人:施義芳
社務委員:周子劍、巫垂晃、梁詩桐、洪建興、陳清展、余 烈、涂泰成
     蔡得時、蔡震邦、吳亦閎、吳朝景、洪啟德、陳玫英、曾傳來
監  察 人:黃科銘、陳錦芳、鄭明昌、張錦峰、周功台
社務顧問:李咸亨(北區)、顏 聰(中區) 、徐德修 (南區)
社  長:周子劍

副  社 長:蔡得時、吳朝景

總  編 輯:拱祥生

副  總 編:朱煌林
營運總監:巫垂晃

總  主 筆:莊均緯
本期主筆:洪明瑞
執行編撰:李惠華
文字記者:許素梅

於林地上整地置放施工材料違反森林法嗎?

-評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25313號決定書

陳錦芳技師暨律師

工程施作過程中,常見營造廠之施工人員於未經核准之情形下將施工材料置放於林地上而遭森林法主管機關裁處罰款,此裁罰是否妥適,本文擬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25313號決定書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指正。

案例事實

B公司承攬C機關之工程,而A君受雇於B公司,因施工時需要預鑄14支預力大梁,但工地範圍屬河道區域周邊腹地狹窄,並無空地可供放置預力大梁,故A君於993月間遂在河道上游側找到一塊較大之空地,先用機具將地整平,再將大梁及機具等物放置該處,以作為施工暫置之用。A君當時並不知道該空地為何人所有,後經森林警察告知該空地係屬D機關所管理,D機關並要求B公司補辦承租手續。B公司遂於994月函請D機關申請辦理承租作業,嗣後D機關函復B公司稱應由工程主辦機關C機關提出申請,後經B公司報請C機關於995月起向D機關申請辦理租賃作業,並於998月獲D機關准辦妥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61日至100531),並由B公司繳納一年租金。

而系爭工程於9910月間完工後,大梁已架設完成,且機具等物亦已撤離現場。詎料,D機關先以A君涉有竊佔、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惟經該署裁定A君不起訴處分後,D機關竟又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將其再議之聲請裁定駁回。惟D機關竟於100124日通知A君,因其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故將A君處以新台幣60萬元之罰鍰。A君雖向D機關提出申辯但遭駁回,案經A君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後,行政院將D機關裁罰A60萬之處分撤銷。

本件爭點分析

一、森林法第9條之申報義務人應為工程主辦機關C機關

森林法第9條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25313號決定書認為,森林法第9條之申報義務人應為工程主辦機關C機關,故而系爭工程若有違反森林法第9條之情事,裁罰對象應為發包單位即主辦機關C機關而非A君。再者,A君僅為承包商B公司之受僱人,其所為若有違反森林法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故而A君之故意過失僅推定B公司之故意過失而不及於C機關,因此將A君為本件違規行為之主體予以裁罰,不無率斷之嫌。

二、A君違規之使用面積似應扣除為利工程進行所為之整地面積

森林法第56條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D機關以A君整地面積1.2933公頃,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之規定,A君之違規使用面積應處森林法第56條最高額度之罰鍰60萬元。惟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25313號決定書認為,A君違規使用面積似應扣除為利工程進行所為之整地面積及道路通行面積。從而,行政院決定書似認為,D機關之裁罰金額亦有錯誤。

三、D機關於裁處A君時未考量系爭工程屬公共利益之維護,且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故應予撤銷。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25313號決定書認為,D機關裁處A君法定最高額罰鍰60萬元時,未考量系爭工程係整修政府機關轄管道路,屬公共利益之維護,亦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A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非無斟酌之餘地,故將D機關之裁罰處分撤銷,以茲適法。本文認為,此項見解值得贊同。

以上僅係個人淺見,尚祈各位先進指正。

    Top   Back